近日,媒体广泛报道了参保人申请补缴社保超2年时效,深圳市社保局被判不得拒绝受理一案,引起了民众热议,被称为“深圳社保补缴判决第一案”。根据部分媒体描述如果深圳市社保局没有上诉或终审维持原判,则意味着众多与张先生情况相似的来工建设者有望要求企业补缴已超过2年时限的养老保险费用。在此,笔者对部分媒体的观点不敢苟同。 一、 事实还原,投诉还是申请? 张某于2014年12月19日到深圳市社保局某分局申请补缴2002年12月-200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本应受理申请的业务部门由于上级部门未出台相关操作指引未受理该申请,张某转而到该分局信访部门投诉,信访部门以张某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张某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 法律适用,强制追缴还是自愿补缴? 在《深圳市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中涉及到是补缴时效的条款有两个,分别是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一条,条文内容如下: 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上述两个条款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应的时间段不同。四十条对应的时间段在违法行为发生的两年内,而五十一条对应的时间段距离违法行为的发生已超过两年。 (二)法律效果不同。四十条对应的是行政强制行为,社保部门在时效内接到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后将强制追缴少缴漏缴的养老保险费。而五十一条对应的是行政许可行为,超过强制追缴时效后,可自愿向社保部门申请补缴未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对应主体不同。四十条被强制追缴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五十一条自愿申请的主体由于条文未进行明确,理论上用人单位或职工都可申请。 三、 此案暴露的问题 (一) 社保部门存在问题 1.修改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但时至今日,仍未出台对应五十一条的操作细则,自愿申请补缴仍无法实现。 2.申请人向社保业务部门提出申请事项,但社保业务部门并未按规定进行受理或者出具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反而由信访部门以投诉事项出具了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涉嫌行政乱作为。 (二)判决中的认定瑕疵 在该判决中,原告诉称向被告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是投诉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应适用第四十条之规定。法院在确认事实中同时出现投诉和申请并用的表述,让人疑惑不解。从后面法院引用五十一条支持原告的主张来看,法院应是认可原告是申请而非投诉行为。 四、 结论 从上述分析来看,目前深圳参保人要求社保部门为其强制追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仍受两年时效限制,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补缴属自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并非按部分媒体描述如果深圳市社保局没有上诉或终审维持原判,则意味着众多与张先生情况相似的来工建设者有望要求企业补缴已超过2年时限的养老保险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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