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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社保费,追缴按月算时效还是连续算至违法未缴时?法院怎么看?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贾律师 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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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任超,广州社保从业人员



编者按:首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民法对于时效的保护,规定了三年。社保与民事权利不同,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更涉及到国家社保制度。举重明轻,举轻明重。对于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未发现尚且有时效限制,社保费也一样,有时效限制。其次,社保费是按月缴纳,用人单位未缴的,在时效内应该是分开算,还是连续算。容易犯糊涂。解释权就出来了。解释权俗称有权解释,谁有权谁解释,谁解释谁老大。



关于社保侵权行为请求保护的时效性如何界定,虽然是默认“两年有效期”,但实践中每个地方不同,这个两年期如何计算还是很有门道的。通过一个深圳判例以及一个上海实务案例对比,可以有一个直观的认识,从中也会发现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保障程度也是有明显差异的。在此笔者也希望对此能有更明确的上位法规定方显公平正义。


我们先看下一些基本规定。


【民法总则】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刑法】追诉期限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深圳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262号

起因:(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4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朱某与深圳某集团各自的主张和权利义务长期处于未通过法律程序得到最终确认的状态,双方劳动关系至1996年12月26日终止,朱某于2014年1月投诉深圳某集团未为其缴纳1992年1月至2007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并未超过投诉时限,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责令深圳某集团依法为朱某缴纳了1995年1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朱某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主张市人社局应责令深圳某集团为其补缴1992年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核心判词摘录: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深中法劳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1996年12月26日终止,该判决生效后,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1月向被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未为其缴纳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追缴诉求已经超过两年法定查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查处,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投诉事项属于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情形,查处期限应从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深中法劳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起算的诉求,本院认为,第一,社会养老保险是一月一缴,且每月均需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每一次扣缴均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本案原审第三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规定。第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合该条与上述《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特区条例对养老保险费的追缴明确规定了两年的法定强制追缴时效。故上诉人关于其要求社保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实务:社保漏缴行为在时效内可追缴至违法行为起始日期

案例:

2016年1月17日,熊某来到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上海J保洁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投诉人熊某自2012年1月开始在J保洁公司担任保洁员,于2016年1月25日离职。J保洁公司始终未缴纳熊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熊某要求J保洁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因为社保漏缴期间,整个违法行为始终处于连续状态,因而时效起算点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如果在时效范围内,那么整个违法行为都应当视为在时效范围内,也都应该被纠正。具体到本案,2016年4月11日,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J保洁公司限期整改,补缴投诉人熊某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7日,J保洁公司补缴了熊某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该案例转自《超详细:追缴社保的劳动监察时效适用实践与思考》微信公众号: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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