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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与合同约定导致企业性质不同时的司法认定及责任承担

 余文唐 2015-06-15

内容提要: 【内容提要】 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但仍使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审理企业对外债务合同纠纷时,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将合伙企业虚假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延用独资企业证照,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会落空。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江苏省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

被告: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以下简称联达厂)。

被告:卞跃、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

魏恒聂于2005年9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联达厂,并领有营业执照。2005年12月18日,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因扩建、追加投资所需,联达厂变更为该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合伙经营企业;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联达厂,使用原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归合伙企业所有,魏恒聂不得再单独使用;魏恒聂负责生产及工人的管理,蒋振伟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和产品销售,卞跃负责财务,祝永兵负责采购;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签订合伙合同后,联达厂购买了冶炼炉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2006年12月23日,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就合伙企业的经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六人协议),载明系由该六人出资成立联达厂,并就解决该厂困境、理清该厂账目、偿还对外的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利益等事宜作出约定。

2006年10月,联达厂向双盈公司购买焦炭用于生产,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07年1月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213785.95元。

双盈公司诉至法院,以联达厂系魏恒聂等六人合伙经营为由,请求判令:联达厂及魏恒聂等六人共同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卞跃辩称,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联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联达厂所欠债务应由该厂及投资人魏恒聂负责偿还,双盈公司要求卞跃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联达厂及魏恒聂等其他五人未应诉答辩。

【审判】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联达厂欠双盈公司货款未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合伙合同基本证明联达厂已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之后的六人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联达厂的实际合伙人为六人。虽然联达厂在工商部门登记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该现状的依据正是合伙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对于双盈公司提出的联达厂系魏恒聂等六人合伙经营的主张,应予采信,魏恒聂等六位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判决:一、联达厂偿还双盈公司货款1213785.95元,并给付双盈公司该款自2007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对联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卞跃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卞跃等人未出资,亦未共同经营管理或执行合伙事务。2.魏恒聂向尹宏祥和洪彬各借25万元用于联达厂的技术改造,因无法偿还债务而采用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稳住借款人。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在协议书上签字的目的是为证明联达厂对外承包所得款项应用来偿还借款。原审判决在魏恒聂、卞跃等人均明确表示没有合伙的情况下确认存在合伙关系,该认定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与出资比例,这印证了合伙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联达厂是魏恒聂等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根据合伙协议及六人协议,该六人有合伙经营联达厂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出资并共同参与了联达厂的经营决策活动。卞跃在无法抗辩推翻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审法院未查清出资数额及比例为由认为合伙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卞跃认为其在六人协议上签字仅是对魏恒聂与尹宏祥、洪彬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证明,但六人协议并未提及借款事实,亦不能从中得出卞跃是作为借款关系证明人参与协议签订的结论。相反,该协议书关于六人一致决定理清账目、对外发包、偿还债务的约定,可以证明魏恒聂与其他五人之间系共同投资而非借款关系。至于其承担责任后的相互追偿,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二、卞跃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不影响各合伙人对联达厂的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但仅涉及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承担。三、联达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不影响各合伙人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合伙后的联达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该名义上的性质不影响各合伙人本应承担的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四、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本案中,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欠双盈公司的货款,不足清偿该债务的,魏恒聂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联达厂与卞跃等合伙人的责任顺序未作区分,应予纠正。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三、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对联达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纠纷直接涉及的是三个在逻辑上前后相继的合伙法领域的审判难题——如何认定合伙企业,合伙人将合伙企业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登记或延用是否免除合伙责任,以及如何理解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负连带责任。在思考解决上述合伙法难题的过程中,我们的思路触碰到了整个企业法领域所面临的共性难题,即企业工商登记名实不符情形下如何有效保护外部债权人在合同法上的权利?是应当坚守商法外观主义,仅允许债权人追究工商登记上显名投资人的相关责任,还是应当坚持以合同法上债权人利益及社会诚信系统之保护为重,允许债权人在名义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实施虚假工商登记的情形下连带追究实际投资人的相关责任?对该共性问题所持的司法立场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本案若处理得当,不仅直接解决合伙法适用中的具体难题,更可透过该案在更高的层面上产生良好的价值引领作用。

一、企业工商登记不实情形下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企业工商登记制度的目的,除了赋予相关主体经营主体资格、国家对企业经营予以监管之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公示企业的相关信息,使社会公众及交易主体了解企业的基本状况,以维护交易安全。现实的经济交往中,交易主体在选择交易相对人时,的确也需要对相对人的主体类别、偿债能力、信誉度等进行综合评价,其中有一部分信息则有赖于企业登记部门公示的企业相关信息。但是,我国目前的企业登记制度缺乏企业登记不实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关键性规定,对失信当事人缺乏有效的规制和必要的威慑,以致企业登记信息往往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企业登记的意义大打折扣。更有甚者,一部分不诚信的经营者,利用目前这种制度的不健全,刻意安排不实登记,以合法登记的名义将空壳主体推向市场作为偿债主体,而背后的实际经营者企图毫无风险地攫取利益。当企业的债权人要求实际投资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时,实际投资人往往以自己不是工商登记的投资责任主体为由拒绝;而当企业的债权人要求名义投资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时,有偿债能力的名义投资人亦常以其并非企业的实际投资人为由加以拒绝,以致在相涉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形成了二律悖反的两难境地,而不实登记申请人则在此境中获取利益,推卸责任,如鱼得水,左右逢源。因此,在企业工商登记不实情形下如何妥当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合同案件审理中,应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诚信系统为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对于名义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进行虚假工商登记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单独追究名义投资人或实际投资人的相关法律责任,亦可要求名义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1.基于商法外观主义,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投资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工商登记的实质是行政部门运用行政权力对企业成立时包括企业性质、出资人、资本等情况的一种公开确认,在管理、规范申请登记工商主体方面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对名义投资人自当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比如,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因工商登记不实而存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名义行使各种股东权利,对外即形成了具有股东权利的外观,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据此判断名义股东具有完全的股东资格,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当然应由其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第1款已对此作出肯定性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基于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及社会诚信系统的司法立场,债权人有权要求实际投资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亦可要求名义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名义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虚假登记并产生对外债务的,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坚守法律的实质公平正义和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摒弃外观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外衣,根据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债务人即实际投资人承担单独责任或连带责任,而不能任其见风使舵,予取予求,巧言规避,危害诚信。从本质上说,这样的矛盾境地是由其不实申请设定的,故其亦应承担矛盾中双重不利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扼止不实申请及对外部债权人的不利。以股东瑕疵出资为例,“当公司的债权人在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则既可以只要求基于登记信赖的名义股东承担责任,也可以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再以本案为例,由于联达厂未据实变更企业性质系各合伙人有意作出的安排,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联达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联达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将合伙企业虚假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仍延用独资企业证照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会落空。将该问题放在更为广阔的视野中去观察,如果司法判决确认合伙人故意将合伙企业虚假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后不必承担合伙产生的责任,笔者认为即是对合谋坑蒙他人的纵容,社会不诚信的乱象不仅不会逐步消除,反而将因此而致乱上加乱。显然,这样的结果无论如何不应当是我们的司法政策所追求和容忍的。

这一观点在域外亦不乏其例。韩国商法典第332条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购股份者,或者经他人承诺而认购股份者,承担股份认购人应承担的责任。日本商法典第201条规定,与他人串通,以其名义认股者,应与该他人负连带缴纳义务;以假设人名义认股者,负认股人的责任;未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股者,亦同。

就本案而言,假或名义独资企业主并非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仅是名义投资人,根据上述处理原则,其亦应与各实际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名义投资人向企业的债权人承担了相关民事责任之后,有权按照其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约定向实际投资人追偿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这既是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尊重,又体现了在处理企业法相关问题时应当坚持的内外有别原则,最终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第2款关于“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彰显了这样的司法精神。

二、如何判断一个企业的性质为合伙企业

在就某企业的性质是不是合伙企业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不能唯工商登记或其名称去认定,而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立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准则,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两个方面入手,准确把握。就本案而言,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联达厂是魏恒聂等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1.魏恒聂等人有合伙经营联达厂的明确意思表示。合伙合同明确约定由魏恒聂等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将原由魏恒聂独资经营的联达厂变更为合伙企业,该合同还对合伙经营范围、合伙期限、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等合伙企业设立中的主要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表明该四人合伙经营联达厂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2.魏恒聂等人已实际出资并共同参与了联达厂的经营决策活动。六人协议载明魏恒聂等六人已按约定出资成立了合伙企业联达厂,为解决联达厂的生产经营困境,六人一致同意将联达厂对外发包,承包费偿还联达厂的债务与六人的投资收益。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合伙合同履行后合伙人已由四人变更为签订六人协议的六人。而且,该六人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共同就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等关乎企业的前途命运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作出决策,行使了合伙人才应享有的权利,进一步证明该六人已实际投资并共同参与了联达厂的经营活动。

三、如何理解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负连带责任

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均有相关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可知,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进而言之,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概括而言,对于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合伙人不与合伙企业负连带责任,而是对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合伙人相互间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跃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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