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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速裁程序基础理论研究

 余文唐 2015-06-24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民事纠纷的类型日趋多样,民事案件的数量也逐年增多。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无疑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因此,如何应对当前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以及如何及时解决民事纠纷,成为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面临的重要任务。为解决上述问题,人民法院进行了许多尝试性的改革,其中旨在快速解决民事纠纷的速裁程序,就是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创新。

诉讼进程的加快,不仅有利于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也有利于对当事人相关权益的维护,同时,它还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威信。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速裁程序呈现“遍地开花”的趋势,但学界对于速裁程序的理论研究却显得门可罗雀。理论研究的滞后,不仅使各地法院制定的速裁程序规则在内容存在诸多差别,在具体操作中也呈现各自为政的局面。鉴于此,本文拟首先对速裁程序的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探讨,以为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思路。

一、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内涵

“民事速裁程序”概念的界定,无疑是对该程序制度进行研究的逻辑起点,不过,就目前有关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规定而言,国内外有关速裁程序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以下,本文将对我国有关速裁程序的理论研究和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切入,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国内对于速裁程序的界定

就目前国内的理论研究而言,有关速裁程序的表述存在差别。就表述方式而言,学界对于速裁程序的表述至少存在“速裁程序”、“速裁机制”、以及“速裁制度”[1]等几种类型。内容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界对于速裁程序内涵的认识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速裁机制”是指,“为实现诉讼正义,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民事案件简繁分流,通过制定专门的工作方法,设立专门的速裁机构,针对需要快速解决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无实质争议的民商事纠纷以及其他应当快速审判的民事纠纷而设立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简化审理程序,试图以较少的审判人员处理大量民商事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2]也有学者认为,速裁机制是指,“人民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审判压力,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当事人要求尽快解决纠纷的案件,或者法律关系不复杂的案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尽快解决纠纷的案件由法院内部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通过简化诉讼程序,需素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3]

与有关速裁程序理论认识不统一形成对比的是,实务部门对于速裁程序的认识并无明显分歧。就我国实践中制定的有关速裁规则的内容而言,各地法院普遍强调案件的快速审理。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行民事案件速裁制度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速裁是指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易民事案件实行快审快结的一种审判方式。”[4]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速裁工作细则》中规定,“速裁是指专门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方式。”[5]

(二)国外对于速裁程序的界定

就国外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而言,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并不存在“速裁程序”一类的文字表述,但速裁程序在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呈现的这种“形式上”的缺失,主要由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翻译上的原因。如法国在其《新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紧急审理程序,有些学者将其译为“紧急审理裁定”;英国在其《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快速程序,有些学者将其译为“快捷审理制”。第二,立法体例和立法设计上的原因。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和立法技术存在诸多的差异,致使很多有关民事速裁程序的规定并未以单独的章、节在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确,而是较为分散性地规定在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之中。

事实上,尽管在各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规定中鲜有“速裁程序”的文字表述,但是这并不等于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间不存在有关速裁的程序性规定,而且从内容上看,国外的民事速裁程序普遍强调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指挥权和案件管理权。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84条规定:“紧急审理程序是指,在法律赋予并非受理本诉讼的法官命令立即采取某种必要措施之权力的情况下,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到场或对其传唤后,作出的临时性裁判决定。”而对于英国的“快速程序”而言,虽然立法中并没有关于该程序的确切定义,但是就整个诉讼过程的周期而言,从发出指示到听审所需时间不超过30周。可以看出,英国的“快速程序”尤其强调案件的快速审理。

(三)本文对与速裁程序的界定

本文认为,在汉语中“程序”、“制度”、“机制”的内涵并不一致。一般而言,所谓程序,是指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所谓制度,一是指要求各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一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而所谓机制,它原是生物学和医学的术语,主要指有关生物结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期间发生的各种变化过程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相互联系。[6]而就速裁程序的内涵而言,无论是通过快速裁判的方式加快诉讼进程,还是通过加强法官在诉讼进程中的指挥权的方式加快诉讼进程,都必须遵照法定的方式和步骤进行,而不能违悖程序法理恣意为之。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使用“民事速裁程序”的表述方式较为妥当。

从字面上理解,民事诉讼中的“速裁”应该包括两层含义:一个是“速”,意味着高效和迅速;一个是“裁”,意味着司法判断和司法解决。因此,从本质上看,“速裁”是为了达到实现民事审判高效、便民等目标,而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遵照一定步骤和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法律程序。结合各国的相关立法和我国现阶段的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所谓民事诉讼速裁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特定民事案件时,为了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缓解人少案多的司法现状,保障公民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在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前提下,在诉讼的各阶段以及针对特定的案件设置的,有关简化诉讼程序和推进诉讼进程的程序性规定的总称。

二、民事速裁程序的历史沿革

尽管各国的有关“民事速裁程序”的文字表述并不常见,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国不存在这项程序制度。事实上,不仅当前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普遍设置了有关速裁程序的规定,而且,历史地看,民事速裁程序的理念和制度性规定也可谓源远流长。

(一)民事速裁程序的萌芽时期

从世界范围来看,民事诉讼程序经历了一个由简到繁,又由繁到简的历史发展过程。在古代,各国的法律基本上都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相应地,这一阶段的有关立法不仅在条纹数量上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较少,而且从立法技术上看,相关规定也显得较为粗糙。进入封建时代以后,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和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有关诉讼程序的设计趋于理性和复杂。例如,在罗马法定诉讼时期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定的诉权和程序,陈述用一定的术语,配合一定的动作,并要携带争讼物到庭。”[7]

至教会法时期,由于对书面程序过于迷信,以及对证据规则设置的过于精致,导致民事诉讼程序愈发繁琐和复杂,程序僵化和诉讼延迟现象开始出现。有学者指出,“教会法院之民事程序,极为繁琐和复杂,由于起诉答辩以及证据上专门技术规则发达,要求在一切重要案件中,所有起诉答辩及其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从而使程序的进行更加迟延。”[8]然而,尽管民事诉讼程序在这一时期逐渐呈现繁杂的特征,但历史地看,这一时期却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

例如,在古罗马的程式诉讼阶段,虽然案件“仍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但已简化了诉讼手续,如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反驳都不需要履行严格的仪式,双方均能自由陈述意见等。”[9]而在教会法时期,“教会法学家还发明了相当于近代民事诉讼中普通诉讼程序(常规的程序)和简易程序。按照简易诉讼程序,对某些民事案件不需要按严格书面程序进行,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或法官的询问可以用口头的形式进行。”[10]

(二)民事速裁程序的形成时期

进入资本主义时期之后,“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观念在世界各国广为传播,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也愈发得到重视,各国也根据自身国情相继制定了较为科学和严谨的诉讼规则或诉讼法典。其中,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堪称世界民事诉讼立法的典范。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资产阶级民事诉讼法典,它不仅确立了诸如审判独立、当事人处分主义以及自由心证等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在内容上确立了包括速裁程序在内的许多独创性规定。例如,“法典上卷第二编第一章(第4858条)专章规定了诉讼前的和解程序,当事人在开始诉讼之前,必须先由治安尝试当事人进行和解。”此外,该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判决书应载明法令据以作出判决的动机(法典第141条)以及有关简化上诉程序和缩短上诉期限的规定。”[11]

事实上,就法国民事诉讼的历史而言,早在1667年的民事诉讼王令中,简易诉讼程序就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不但简易诉讼案件的范围更加明确,而且“在简易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不选任代讼人而由自己进行诉讼,证人询问在法庭公开进行,其他诉讼期间也相应缩短。”[12]对于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法国学者甚至认为:“1807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主要是一部‘诉讼手续规则’,几乎唯一感兴趣的是诉讼的进展。”[13]鉴于该法典本身具有优越的内在素质以及军事占领等原因,这部法典的立法体例和立法内容成为包括德国、意大利、瑞士、荷兰等国在内的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编纂民事诉讼法典时纷纷效法的楷模。

(三)民事速裁程序的发展时期

至近代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交流的愈加频繁,民事纠纷的数量大幅增长,严密的程序一方面使民事审判更加公正和科学,而另一方面也因为程序的繁杂而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如在20世纪末之前的英国,诉讼程序的繁琐有时连专业的律师都无法理解,更不用说欠缺法律知识的当事人。诉讼程序的繁琐不仅市有关的诉讼程序不易被人理解,它还滋生了诸如诉讼延迟、费用高昂等一系列问题。基于此,在19世纪中后期,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尝试简化诉讼程序。

如英国在1998年制定了统一的民事诉讼规则,并规定了简易程序、小额程序、速裁程序等旨在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程序规定。法国则在1976年制定的《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分两种形式对简易与速裁程序进行了规定:“一种是分散规定在不同编、章以及不同类型和性质诉讼程序之中,且具有简易与速裁性质的程序性规定;另一种是在不同类型以及不同性质诉讼程序中集中规定,以及独立设置的‘紧急审理裁定’程序规定。”[14]德国也先后在1976年和1990年制定了《简化和加速诉讼程序的法律》和《简化司法程序法》,旨在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简化和加速。

可以说,民事诉讼程序发展至今,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各国对其国内的民事诉讼程序还在不断地修改和完善。其中,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程序的提出和推广将对于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并且民事案件的不断增长,未来的民事诉讼中,速裁程序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民事速裁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益的适当平衡

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益是一种二元对立的关系。具体而言,在排除其他因素的前提下,诉讼程序设置越严格、越规范、越完整,就意味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会越清楚,对案件的处理越公正,而相应地,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和其他成本也会越高昂,程序效益也会越低下。相反,诉讼程序设计的越简单,程序的推进就会越快,法官对案件的处理也会越迅速,而相应地,就必然会影响裁判的质量。如此看来,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益存在着天然的冲突。但是,这种冲突并非绝对的。

在对传统意义上的诉讼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关系进行反思后,有学者对指出,在现代诉讼中,“公正与效率不是绝然对立的关系,更多的时候是一种包容关系,即在一般的情况下,效率已经置于公正的内涵之中,因而,适度地追求诉讼效率本身,其实就是对实现诉讼公正的追求。”[15]类似地,国外也有学者认为,“促使程序更加快速和廉价可能也会使它的正确程度降低,尽管保持它缓慢和更加昂贵并不必然会使它更加正确。”[16]对于民事速裁程序而言,它同时考虑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益两种价值,并使二者达到了某种程度的平衡。

首先,民事速裁程序体现了程序效益的价值要求。民事纠纷具有复杂性,如果对不同的民事纠纷类型均统一适用特定的诉讼程序,不仅不利于“因地制宜”地解决纠纷,同时,有可能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和诉讼进程的拖延。而对于民事速裁程序而言,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对特定类型的案件,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能够使相关的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其次,民事速裁程序兼顾了诉讼公正的价值要求。民事速裁程序虽然以加快案件的诉讼进程为其主要目标,但它并非盲目追求诉讼效率而任意裁判,而是有着法定的方式和步骤。换句话说,民事速裁程序是遵循程序法理前提下,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提高诉讼效率,而绝非以牺牲诉讼公正为前提。

(二)费用相当性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所谓“费用相当性”,是指“在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运作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人民个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此即费用相当性之基本原理,应为制定或运作程序制度时所遵循。”[17]从内容而言,费用相当性原理要求法院和当事人诉讼进程的进行过程中必须要考虑费用相当性。从法院的角度而言,由于司法资源与国家财政和纳税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在审判活动中,应当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避免使司法资源遭受不必要的浪费。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如果为诉讼活动所付出的成本高于或者明显高于诉讼活动可能带来的收益,那么将大大挫伤其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积极性。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言及审判成本时所指出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忽视成本的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8]

与费用相当性原理关系密切的还有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理论。就“资源”一词而言,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通常是指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一切财富的总称。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司法资源主要指的是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提供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的总和。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而有限的司法资源只有通过合理的分配才能达到优化配置的效果,进而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最大的诉讼收益。

应该说,民事速裁程序很好遵循了费用相当性原理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原理。首先,由于民事速裁程序诉讼效率较高,结案速度快,与普通程序相比,节省了实践和其他费用。并且,由于速裁程序强调当事人亲自诉讼和多元化的结案方式,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简省代理费用和诉讼费用。其次,由于民事速裁程序注重对案件的类型化审理,通过相关的制度性设计和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将符合条件的案件类型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其他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很好地实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保障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所谓“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的权利”,是指在现代民事诉讼中,不仅要在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而且要通过相关的配套立法或者实务设计保障当事人方便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因为,“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 [19]具体而言,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的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第二,保障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

所谓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20]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随着社会经济情势之急速变迁,民事纷争事件之质、量亦多异于往昔,且在形态、内容上趋于多样化、复杂化。此种变化,不但实际上扩大了纷争解决过程之困难程度;同时,由于一般国民之权利意识已然更为高涨,终于也导致民事诉讼事件之激增,而加重了法院之业务负荷。”[21]他进而认为,鉴于现阶段民事纠纷的上述特点,应当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之程序及程序进行,赋予相当之程序选择权,借以实现、保障程序关系人之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22]就民事速裁程序而言,其产生本身就意味着当事人能够在诉讼过程中选择除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解决纠纷,并且速裁程序中的许多制度性规定也为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所谓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判,防止法院因诉讼迟延或不当程序的使用而使当事人造成争议标的外程序利益的损害(含自由权、财产权甚至生存权)”[23]从某种意义上讲,适时审判权不仅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权利,它也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许多国际性文件中都对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如《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1998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欧洲法官章程》第一条第六款也规定:“国家有必要保障法官拥有良好的完成其使命的必要手段,尤其是在合理的期限内处理案件的必要手段。”

就民事速裁程序而言,通过强化法院对诉讼进程的指挥权,以及强化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能够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解决,进而能够优化配置法院的司法资源,并且为当事人节约了成本,减轻了诉累。

四、民事速裁程序与相关程序

在论及民事速裁程序时,相关论著通常会涉及简易程序。然而,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究竟为何,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看,速裁程序就是简易程序的一种形式,只不过程序设计更加简化;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有同通之处,但从本质而言,速裁程序是一种独立的程序;第三种观点认为,速裁程序虽不是简易程序,也不是完全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的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种特殊程序。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有学者认为,民事速裁程序“是试图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以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及不牺牲案件裁判公正为原则,最大限度地对现行简易程序进行简化,构建起一种简易、灵活、高效、便民的审理程序,力求以最少的司法资源在最短的期限内解决大量的简易民商事纠纷,从而达到法院和当事人利益共赢的改革目的。”[24]并且,目前我国实践中的速裁程序,“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外的‘第三种程序’,而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无法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下结合审判实际,对其进行的一种大胆改良或者是一种很大程度的替代。”[25]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有学者认为,“近来,司法改革中出现了速裁程序这一新生事物。它是就涉讼金额不大、事实清晰的案件快速裁决的一种程序,是就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的裁判程序。”[26]有学者在分析了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内容后指出,“速裁实为中国法官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独特贡献,目前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理论深化,以期建立具有特色的速裁制度,最终将其独立为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行的审判程序。”[27]

就第三种观点而言,有学者认为,民事速裁程序“既不是司法程序另外创设的程序,同时也不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它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下的“简易程序的特殊程序。”[28]类似,还有学者认为,“事实上‘速裁’的创新和独特之处在于,它是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再简化,与简易程序原理有共通点,但又有与简易程序不同的特性,是一种灵活又相对独立的程序。”[29]

对于理论研究而言,有关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不同关系的界定,一方面对速裁程序的法律定位提供了多种视角,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深化了民事速裁程序的基础理论,而在另一方面,由于学者的上述观点,大多是以我国各地法院制定的速裁规则以及实践中有关速裁程序的实施情况为依据对两者关系进行的界定,而不是对诉讼程序本身固有的性质进行的阐释,因此,无论上述观点对于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有着怎样的论述,都只是对速裁规则文本或实践的总结,而非对其固有性质的解读。

事实上,之所以学界对于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认识不一,与学界对于简易程序没有准确界定有很大关系。就民事诉讼的传统理论而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跟普通程序相对应的一种更加简化的程序。就其适用的案件范围而言,主要适用于案件金额较小、案件情节简单的案件;就其适用审级而言,主要适用于一审程序;就其基本内容而言,主要是对有关诉讼程序进行简化。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例,所谓的简易程序,就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然而,随着民事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又出现一种较传统意义简易程序而言更为简便灵活的诉讼程序,即:小额诉讼程序。就小额诉讼程序的历史沿革而言,有学者指出,“作为一项诉讼诉制度,小额诉讼并非一开始就有,其产生有一个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 [30]理论上看,小额诉讼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理解。广义方面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一般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并无实质区别;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指基层法院的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或小额法院审理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

前文已述,就速裁程序的内涵而言,它指的是旨在推进诉讼进程的各种程序性规定的总称。就其之间的关系而言,速裁程序虽然与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以及狭义上的小额程序都有一定的联系,如都设计程序简化的内容、都追求案件的快速审理,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例如,速裁程序的诉讼程序的推进,并不依赖,准确地说并不主要依赖诉讼程序的简化以及审理期限的缩短来加快诉讼进程,也不主要依赖周末开庭、上门审理等较为灵活的审理时间、地点来加快诉讼进程,而是通过合理分配法官与当事人的诉讼事项,以及通过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的促进诉讼尽义务等方式,起到诉讼进程加快的效果。此外,从适用的诉讼阶段而言,速裁程序也并非仅仅应用于庭审程序,而是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中都有加快诉讼进程的程序性或制度性规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与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以及狭义上的小额程序相比,诉讼程序的内容也要更为丰富。



[1] 例如,采用“速裁程序”表述方式的论著有:吴婷婷:“‘速’判‘速’裁——重庆市永川人民法院推出速裁程序判案”,《公民导刊》,2006年第8期、吴修新:“独立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探讨”,《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龙小雨:“构建便民速裁程序的相关理念探寻”,《研究生法学》,2009年第2期、周洪生:“民事诉讼速裁程序改革之局限性探讨”,, 《法律适用》,2007年第7等;采用“速裁机制”表述方式的论著有:钱斌、李青春:“寻求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民事速裁机制实践探微与本土化构建”,《法律适用》,20091、袁秀挺等:“民事诉讼速裁机制的探索与完善——对上海市基层和中级法院实践的考察分析”,《人民司法》,2007年第21期、高勇:“速裁机制的发展空间——对人民法院实施速裁机制的调研”,《法制资讯》,2008年第3期、齐奇:《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等;采用“速裁制度”表述方式的论著有:吴磊等:“浅析司法实践中的速裁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1期、彭夏夏:“简论民事速裁制度的法理基础”,《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097期等。

[2] 钱斌、李青春:“寻求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民事速裁机制实践探微与本土化构建”,《法律适用》,20091

[3] 袁秀挺等:“民事诉讼速裁机制的探索与完善——对上海市基层和中级法院实践的考察分析”,《人民司法》,2007年第21期。

[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行民事案件速裁制度的暂行规定》,http://www./news/1200/23079/23080/23087/2007/3/li152683140153700213566-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84

[5]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审判经验集萃——司法为民篇》,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6页。

[6]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423页。

[7]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8] 毛玲:《英国民事诉讼的演进与发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

[9]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10]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1] 郭光东:“论《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第78页。

[12]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13] 罗结珍:《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14] 廖中洪:“法国民事速裁程序研究”,未刊稿,第11页。

[15] 张晋红:“完善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75页。

[16] []阿德里安A·S·朱曼克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傅郁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17]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72页。

[18] []棚懒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19] []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20] 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21]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7页。

[22]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3

[23]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24] 齐奇:《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

[25] 参见2008年江苏宜兴“全国法院《民事速裁机制建立与完善》理论研讨会”直播实录中冯丽萍发言部分,载http://www.chinacourt.org/zhibo/zhibo.php?zhibo_id=659201084访问。

[26] 刘满福:“司法速裁程序的积极意义”,《商业时代(理论)》,2005年第3期。

[27] 吴修新:“独立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探讨”,《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

[28] 参见2008年江苏宜兴“全国法院《民事速裁机制建立与完善》理论研讨会”直播实录中谢开红发言部分,载http://www.chinacourt.org/zhibo/zhibo.php?zhibo_id=659201084访问。

[29] 张怡:“民事诉讼速裁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4月。

[30]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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