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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存在自首

 神州国土 2015-06-25
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存在自首         来源:河北法制网

  □ 梅青叶

  交通肇事罪作为常见多发的犯罪,动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危害后果不仅直接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且给个人家庭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伤害。由于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的情形极其复杂,因此,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如何把握该罪的关键量刑情节,对我们办理此类案件具有现实意义。本文主要就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自首情节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

  从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规定来看,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突出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是,鉴于实践中也有少数情况下,重大交通事故是由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因此,该条第2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本罪的主体则不作限定,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的简明。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突出了交通肇事罪主体的一般性,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包括从事交通的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

  交通肇事罪主体的类型,可以做以下划分:(1)机动车辆的驾驶者;(2)非机动车辆驾驶者;(3)行人;(4)乘车人;(5)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当共同对事故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

  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理论界有一定争议,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同其他犯罪一样可以成立自首。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罪认定自首应注意的情形:第一,肇事者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后,又因为惧怕承担责任而离开现场,后被抓获或者扭送归案的,因其缺少自首的主动性,故不成立自首。第二,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同时,没有逃逸,虽然自己没有报警,但已知他人报警或者想报警而不具备报警条件的,应视为原地等候处理的自动投案,成立自首。但被目击者或者被害人堵截的除外。第三,肇事后报警或者委托他人报警,但并未履行其他义务的,不管肇事者当时的思想状态如何,他的行为确已使自己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只要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即应该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别:第一,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是一般主体;危险驾驶罪仅限于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第三,出现的危害结果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结果;而交通肇事罪要求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四,量刑不同。危险驾驶罪量刑较轻,只规定了一个较轻的主刑幅度,即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相对较重。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践中,这类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危险、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二是量刑幅度存在巨大差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之交通肇事罪量刑较重,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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