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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或车主作为第三者获商业三者险赔偿

 室内生活 2015-06-26

王伟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闫文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四终字第49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国忠,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林、闫文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65530分许,闫文才驾驶鲁g×××××三轮汽车(超载)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楼镇凤凰店子路口东时,与刘贯红驾驶鲁g×××××小型轿车相撞,撞至鲁g×××××小型轿车的右后部,后鲁g×××××三轮汽车先后又与路边站着的王伟林及王伟林停放路边的鲁g×××××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g×××××三轮汽车将王伟林挤到鲁g×××××重型厢式货车后部,致闫文才、王伟林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鲁g×××××小型轿车驶离现场.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各方对该事故均认可,但各方对事故经过各执一词,且事故现场变动,现场证据灭失,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确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车鲁g×××××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系李志刚,实际车主系闫文才,系买卖车辆未过户.g×××××三轮汽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53日始至201452日止.事故车鲁g×××××小型轿车车主系王伟林,驾驶员刘贯红与王伟林系夫妻关系,g×××××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车鲁g×××××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谭立平,实际车主系王伟林,系买卖车辆未过户.g×××××重型厢式货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622日始至2013621日止.g×××××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731日始至2013730日止.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该免责条款系黑体.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并提供了有王伟林签名的投保单,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盖章:王伟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伟林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6504.81(51477.97+85026.84),误工费12561.06(144.38/×87),护理费162428.2(44.44/×55+44.44/×20×12个月×30×50%,由其妻子刘贯红护理,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3352(五级伤残,9446/×20×6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2(3/×13+6/×42),营养费1200(20×60),假肢费903720(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伟林在其公司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该假肢每个56800,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7%,每次装配训练期为30,食宿费为60//,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后续更换假肢时仍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山东省人均寿命75.具体标准为:56800/×12+45×7%×56800/+12×30×60/×2),交通费酌定为1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鉴定费2000,复印费250,以上共计1335268.07.

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519号案件中,g×××××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文才898.34+2000,g×××××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文才1009(5045×20%).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驾驶证、上岗证、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济南假肢更换公司的证明、假肢安装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辆买卖合同、鲁g×××××三轮汽车的交强险保单、鲁g×××××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g×××××小型轿车驶离现场,是造成事故成因难以查清的重要因素,但本案中鲁g×××××三轮汽车超载,导致制动性能下降,且系撞在了鲁g×××××小型轿车的右后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g×××××重型厢式货车停在路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刘贯红、闫文才、王伟林三方承担事故损失的比例以3:5:2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法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和宗旨是,将交通事故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强制性,其本旨在于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造成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治,因此,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本案中,王伟林在发生事故时,已独立于鲁g×××××重型厢式货车车外,系被三车共同作用致伤,其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并非车上人员,民安保险公司以王伟林系鲁g×××××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适用除外责任,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三者险,王伟林身份特殊,既是事故的受害人,也是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王伟林已独立于鲁g×××××重型厢式货车车外,系被三车共同作用致伤,其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并非车上人员,其身份已由被保险人转化为受害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且王伟林受伤的事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是闫文才的驾驶行为,而闫文才的驾驶行为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基于以上原因,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伟林作为鲁g×××××小型轿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其本身应承担相应的份额.

综上,本案中,g×××××三轮汽车的交强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鲁g×××××小型轿车的车主王伟林、鲁g×××××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各赔偿王伟林的损失120000(其中鲁g×××××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扣除在他案中应承担的部分898.34,在本案中尚应承担119101.66),对于超出部分976166.41,由鲁g×××××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20%,195233.28,超出部分应由闫文才按比例赔偿50%,488083.21.王伟林主张的超出法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伟林损失120000(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伟林损失119101.66;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伟林损失195233.28;四、闫文才赔偿王伟林损失488083.21;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王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5,由王伟林负担3951,由闫文才负担13024.

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该免责条款系黑体.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并提供了有王伟林签名的投保单,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盖章:王伟林.被上诉人王伟林并未对投保单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投保单相关内容的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伟林系被保险车辆车主、被保险人,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伟林发生事故时,其身份已由被保险人转化为受害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及侵权法原理,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伟林假肢费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并未明确记载假肢的型号、材质等相关信息,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更换假肢所花费用,也就说该费用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发生;同时,原审认定的假肢费用明显高于市场同部位假肢的价格,原审法院对后期并未实际发生的,不确定的,数额巨大的假肢费用草率做出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伟林、闫文才、天平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认定的事实看,王伟林系被鲁g×××××三轮汽车挤到鲁g×××××重型厢式货车后部致伤,此时其损害后果与其鲁g×××××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人的身份已无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了投保人可以适用交强险的情形,故人民保险公司关于王伟林不应做为商业三者险理赔对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致害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王伟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膝关节截肢,装配假肢是其合理必要损失,对装配假肢的费用,王伟林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专业装配假肢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已安装假肢的发票,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亦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假肢价格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根据以上证明对王伟林装配假肢的费用予以一次性处理有明确法律依据且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5,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建海

代理审判员柏道勇

代理审判员崔恒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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