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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应纳入民法典总则

 不咬人的蚊子 2015-07-01

消费者保护应纳入民法典总则

来源:20150610日法制日报

 

杨立新 刘召成

 

消费者保护法本身的属性以及消费者保护的迫切性,都要求将消费者保护法纳入民法体系。对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总则编》时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规定消费者主体地位的做法,并加以改进,将消费者保护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消费者概念的做法和意义

 

德国立法者于2000年将消费者概念在其民事基本法《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予以规定,即“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也非以其独立的执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采用这种在民法典总则一体界定消费者概念的模式,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各种规范分散界定消费者概念的不一致,以及在解释适用上的分歧。

 

《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概念作出这种不同寻常的规定,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强调保护消费者法的私法属性。《德国民法典》率先在总则中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一体化界定,通过强调消费者是民法调整的主体范畴,将消费者纳入民事主体范围,并明确消费者法的性质是私法,是民法典的特别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这种做法协调了民法与消费者法的复杂关系,确定了所有的分散的消费者法成为一个体系,都属于民法典的特别法,使消费者法成为民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强调消费者地位的特殊性并予以倾斜保护。《德国民法典》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直接纳入民法典总则,规定在主体的自然人部分,是现代民法因应市民社会结构和价值变化而做出的必要转变。随着这一进程的推进,传统民法的主要交易规则也会逐渐因应这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区分而得到相当程度的改造。

 

第三,提升消费者法的品性实现再法典化。《德国民法典》通过将消费者法纳入民法典体系,提升了消费者法的层次和调整能力。在《德国民法典》总则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概念,就成为这一立法进程的必要部分和必然要求,通过将消费者法纳入民法典中,德国立法者再次将其民法典置于私法的统治位置,真正捍卫了其作为私法一般法的地位。

 

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应借鉴德国法经验

 

在我国,同样遇到了《德国民法典》规定消费者概念时的社会需求,而且情况更加严峻,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消费者法的性质需要匡正。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相关规范表现出高度的复杂性,并且随着消费者保护程度的不断提升,规范数量还将呈现不断增多之势。如何将消费者法构建为价值和逻辑一贯的法律体系,这不但是保障消费者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的必然要求,也是这些法律规范得以有效实施,发挥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效的必要条件。

第二,消费者法与民法的关系不协调。在我国,对消费者法是否属于民法的范畴,有诸多重大误解。尽管有较多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法属于民法范畴,但也有更多的学者将消费者法归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对应地位而刻意强调消费者法属于经济法。这样的认识,对消费关系更侧重于国家对经济关系的管理方面,忽视了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性的评价,直接导致消费者法脱离民法而归并到经济法领域,使民法的基本规则和具体规则不能直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适用。目前我国正面临这一困境,需要通过《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消费者保护相关条款,从而将消费者保护法统一于民法体系。

 

第三,对消费者的法律地位认识分歧且缺少倾斜保护政策。在我国,民法囿于主体绝对平等的传统观念,很多因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应当采用的特别规则,并未被认定为民事规范进而在民法中予以规定,而是出现在各种消费者保护特别规范中。这一现实的最大问题在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依据仅为法律的特别规则,而特别规则未予规定的情况无法通过解释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予以保护,由此导致特别法规定的消费者倾斜政策不能很好落实。(如何理解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地位实质上不平等,侵权责任法作了赔偿规定,那侵权责任法是不是民法?此外,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作了规定,而格式合同提供方与对方实质上地位不对应,那合同法是不是民法?我认为,平等是指法律上平等,而不是事实上平等。事实上主体能力有强有弱,不可能人人平等。)  

 

解决这些问题的最好方法,就是借鉴《德国民法典》在总则中调整消费者的经验,且并非照搬德国做法规定消费者概念,而是采用更加优越的做法,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借以确定消费者保护法的私法地位,理顺消费者保护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确定对消费者倾斜保护原则,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应规定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

 

第一,对于德国经验的批判性借鉴。《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消费者概念,是将消费者保护法纳入民法体系,对消费者提供充分保护的重要途径,但是这种做法本身在法律逻辑和体系上却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出生到死亡阶段的生物人是自然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是法人,这两类主体概念都属于地位概念,一旦被归属于自然人或法人,就固定地具有这种地位,其主体地位与其参与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毫不相干。但消费者却并非是这样地位的概念,而是与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紧密联系,依赖于自然人与法人这样的既有法律主体,是既有法律主体通过作出消费法律行为获得的身份。因而,严格说来,消费者并非一种并列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主体,因此《德国民法典》将其第一章“人”之下原来的第一节“自然人”改为“自然人、消费者、生产者”,从而将消费者作为一种并列于自然人的独立主体的做法,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

 

既然《德国民法典》通过在总则的主体部分规定消费者从而实现将消费者保护法纳入民法体系的做法,既有重要价值又存在一定的逻辑与体系瑕疵,那么,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总则编》时,就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做法,而是要在适当借鉴的基础上,寻求一种更为完美的解决方案。

 

第二,将消费者保护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由于消费者保护法所涉及的法律领域不但包括法律交易领域,还包括侵权救济以及人格权保护等诸多领域,要将其纳入民法典体系,就必须在民法总则中设计条文予以实现。除了德国的规定消费者概念的做法之外,另外一种更好的无逻辑与体系瑕疵的做法,就是将消费者保护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使其成为并列于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则的一项民法基本原则。由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辐射领域为整个民法体系,是整个民法条文创设、解释适用以及法律续造的价值基础,因此消费者保护就能够通过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成为整个民法体系的核心,从而更加完美地实现整合消费者保护法,并增强民法典对于现代社会生活的调整能力,使其成为私法核心的重要功能。(消费者保护纳入原则,适用于整个民法领域吗?该原则仅适用于消费领域,及买卖合同、服务合同领域。)

 

鉴于以上分析论证,我们建议,我国制定《民法典·总则编》,应当规定的消费者保护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建议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本法特别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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