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孔晶晶 基本案情 刘桂霞系李宏、李惠、李益、李琴、李敏之父李富贵的再婚妻子,双方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单独居住生活。再婚时,李富贵的5名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1月,李富贵突患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李富贵生前,其5名子女和妻子刘桂霞均尽到了扶养及赡养义务。由于李富贵生病期间,其5个子女承担了未能报销的医疗费64200元。李富贵去世后,丧葬费由5名子女分摊,刘桂霞享受国家给予的遗补每月288元,并且刘桂霞从李富贵的5名子女处领取生活费4个月,每月600元。另外,刘桂霞还有两女一子,均已成年。李富贵去世后,国家按政策规定给予李富贵抚恤金(包括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07522元,该款已下发到乡政府,其中丧葬费为5000元。 但后来,对于该笔抚恤金中除去丧葬费的部分,刘桂霞与李富贵的5名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刘桂霞就将李富贵的5名子女告上了法庭,要求分得8万元。 争议焦点 对于抚恤金的分配原则,现行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其如何分配,司法判例标准不一。因此,也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抚恤金应当属于死者遗留下来的,可供有继承权人分配的财产,属于遗产,据此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在死者死亡之后才产生的,并不属于遗产。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死亡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所以应该参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本案中的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应秉承绝对平均主义。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富贵因病去世后,国家按规定发放的抚恤金,属于给予其配偶及子女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对于抚恤金的分配应由配偶和子女协商解决。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原、被告双方均对李富贵生前尽到了扶养和赡养义务,原则上应平均分配,鉴于原告刘桂霞年事已高,可以考虑适当多分。因原告享受国家给予的遗补,每月288元,且其另有成年亲生子女,按照本案客观实际,法院遂依法判决对于李富贵去世后国家给付的抚恤金102522元(除去5000元丧葬费),原告刘桂霞应分得22522元;被告李宏、李惠、李益、李琴、李敏每人分得16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综合分析 对于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本案主审法官高控作出如下解析: 》抚恤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 抚恤金又称抚恤费,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我国还规定有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费,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费,国家工作人员伤亡、病故抚恤费等。抚恤金就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伤残后发给其亲属或伤残职工本人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从定义可以看出,抚恤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 首先,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而死亡抚恤金是以公民的死亡为产生条件,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符合遗产的时间性。其次,死亡抚恤金是单位对发生死亡事件的抚恤,公民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是权利主体,也无需进行救济。而其近亲属依其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请求权。抚恤金的发放本意也是对死者的亲属进行抚慰,带有精神慰藉的性质,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 如果将死亡抚恤金作为遗产,意味着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以向其继承人主张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违反死亡抚恤金的制度设计初衷。因此,不能将死亡抚恤金作为遗产处理,应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应由死者近亲属共有。 》抚恤金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不宜平均分配 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虽然没有专门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但也有其相关的政策渊源。 2004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是对于如何分配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对该条进行了解释:同一顺序(父母、配偶、子女)继承人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是立法部门第一次明确了抚恤金的分配应充分考虑共同生活和扶养义务等因素。 国家发放抚恤金,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那些在死者生前依靠其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去世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如果平均分配,不能体现立法目的。 2004年12月24日,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和领取,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由此可见,该条例为民事案件抚恤金分配原则提供了参照标准。 》抚恤金的分配应参考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 高控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因为单位对非因工死亡家属发放的抚恤金主要有两项:一是丧葬费,二是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两项待遇都不属于遗产,丧葬费应用于对亡者的后事处理,而供养亲属救济费由单位发放给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亲属只要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的,都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救济费。 如前所述,死亡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而是由死者近亲属共有。在现行法律对其分割方式并无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死亡抚恤金带有精神抚慰的作用,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死者扶养的或生前对死者照顾照料的人,因此,死亡抚恤金的分割不能按照遗产分割的规定进行,亦不宜参考分割共有财产的规定分割,如果参照上述两种方式平均分配,不能体现立法目的,以及养老敬老的美德,也有违社会公平正义。适宜的分割方式应参考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以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酌情分割。 本案中,李富贵的死亡抚恤金应由刘桂霞和其5名继子女共有。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刘桂霞与丈夫生前单独居住生活,对死者生前照顾较多,并且考虑到刘桂霞年事已高,可以考虑适当多分。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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