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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渔歌部落 2015-07-07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南京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南京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村租赁土地搭建大棚并种植草莓。李某一直用丁草胺与施田补配合用于草莓种植前的封闭除草。2010年8月,某某公司员工练某某到李某的草莓种植地推销农药,李某购买施田补和乙草胺,该乙草胺为山东润X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X公司)2009年2月28日生产的,有效期为2年,到2011年2月28日已失效。李某当年未使用该乙草胺。2011年8月,李某在种植草莓前将上述乙草胺和施田补喷撒到地里进行封闭除草。随后又按常规移栽草莓苗10亩,但草莓苗未能正常生长,逐渐出现黄萎和死亡。李某随后重新补栽草莓苗,但草莓苗仍生长缓慢,不能正常开花结果,造成大面积减产。当地的草莓种植户卢某、王某也使用了某某公司推销的乙草胺,出现了同样的问题。2012年2月26日,某某公司员工曹某某应李某、卢某、王某等草莓种植户的要求到现场查看草莓遭受药害的情况,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执并报警。警察到场后,曹某某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2011年8-9月间售予锁石村李某、王某、卢某三人乙草胺用于草莓苗前封闭除草剂。是否由于乙草胺或使用方法产生草莓药害,须加以鉴定。”





  另查明:1、某某公司提交的农药登记证上载明乙草胺可适用的作物为玉米;2、在南京市江宁区种植草莓的每亩利润大约为10000元至20000元;3、因无法确认乙草胺与施田补两种农药是否能混用,农业部门并不推荐在大面积种植中将乙草胺与施田补混用。





  2012年3月,李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要补充证据而撤诉。2012年10月,李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8170元,后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5500元。一审审理中,李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乙草胺与施田补两种农药可以混用。某某公司就其所称的曹某某系受李某、王某、卢某等人的胁迫出具证明的主张和乙草胺可以用于草莓种植前的封闭除草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另,就某某公司销售的乙草胺是否会对草莓的生长有影响的问题,李某提出进行实验,但某某公司认为在李某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乙草胺系其所销售之前没有必要进行实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到李某的草莓种植地推销农药乙草胺,应当知道李某购乙草胺的用途是用于草莓种植前的封闭除草,但某某公司所提供的农药登记证上载明乙草胺可适用的作物为玉米,而非草莓。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乙草胺可用于草莓种植前的封闭除草。李某在使用乙草胺的同时还使用了施田补,李某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乙草胺与施田补两种农药可以混用。综上,对李某因使用乙草胺和施田补后所造成的草莓减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某某公司和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李某种植草莓的亩数为10亩,李某自认损失利润二分之一。综合考虑南京市江宁区种植草莓的每亩利润大约为10000元至20000元、种植草莓的利润受多种因素影响等情况,酌定李某的经济损失为75000元(10亩×15000元/亩×1/2),由某某公司赔偿50%即37500元,其余损失由李某自己承担。对某某公司辩称曹某某系受李某、卢某、王某等人的胁迫出具证明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辩称李某所使用的乙草胺并非其销售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李某使用已过有效期的乙草胺问题,由于某某公司未提供乙草胺可用于草莓种植前的封闭除草的足够证据,客观上对正常种植草莓必然产生一定影响,某某公司也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75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证据证实涉案乙草胺系上诉人所售,曹某某的证明只反映上诉人在2011年8、9月份向被上诉人销售了乙草胺,且该销售时间也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本案中相关证人并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8月上诉人向其销售涉案乙草胺缺乏依据,而上诉人提供的供销合同、进货单等证据可证明2010年8月上诉人正在销售的是另外一家公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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