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销售产品货值金额”时,是以本批次进货量为准,还是以抽检基数为准? 例如:当事人经销的某批次化肥,共进货60吨,至工商机关抽检时已售出20吨,尚库存40吨,工商机关以40吨作为抽检基数进行了抽检,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在计算“销售产品货值金额”时,是按60吨计算,还是按40吨计算? 利剑行动: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当然是指全部的产品货值,即60吨X销售价格。理由和依据: 一、我们抽样检测,最后认定的是当事人经营的该批化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说不合格); 二、《产品质量法》罚则中,对罚款数量的规定,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抚州市工商局黄璞琳处长的观点,我觉得很有道理,大家看看,请发表意见: 我觉得,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有关样品质量不合格的结论,能用来证明多大范围产品的质量状况,取决于我们所抽样品能够代表哪些样本的质量状况。 因为抽样取证是根据数理统计科学,通过科学的随机抽样获取样品,以该样品的质量推定样本总体的质量状况,尤其是对于工业生产的产品,同一生产者某段时间生产的同一批次的产品,其质量状况应当有均衡性。 有些产品,如农药,我记得同品牌同规格同一批次的农药在流通领域抽样时,只要抽样基数满足抽样数量即可(如乳油农药随机抽取250ML*2),该样品的质量状况,就能代表同批次产品的总体状况。 当然,如果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所检验样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样品所在地或经营保管者运输保管不善导致出现质量问题,若经营者能够证明与样品同批次的其他地方存放的产品,不存在样品被检出问题的,应当采纳其意见。 对于袋装肥料的抽样,相关国家标准有规定。我觉得,如果抽样时,仅将库存数量(如200袋)作为抽样基数,计算出抽样袋数18袋,再随机抽取样品,这样抽取的样品其质量状况首先能代表该抽样基数200袋的质量状况,但能否代表已售出的同一批次的产品质量状况(如售出300袋),我觉得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按200袋库存随机从18袋中抽取的样品质量,与标准值相差较大的,宜认定也能够代表已售出的300袋的质量状况,因为工业化生产的同一批次的产品,其质量状况应有较高的均衡性;如果样品的质量状况与标准值相差并不大,尤其是水分略超标、养分略低标准值等可能与样品挑选、肥料保管、肥料运输相关的问题,就不宜简单地推定其代表已售出部分的质量状况。我曾经看过质检系统有位同志的观点,认为,对于已售出部分产品的且该种产品抽样是按样本数量来确定抽样方案的,可采取将库存数量与售出数量之和确定为样本数量,再计算出应当抽取的样品袋数并在库存产品中随机抽样,这样抽出的样品质量就能够代表该批次产品包括已售出部分的质量状况。如,该批共500包,已售300包,库存200包,按500包为基数应当抽24包,因为已售部分无法抽样,直接在库存200包中随机从24包中按规定抽样,所抽样品应当能够代表500包总体的质量。这位质检系统的观点,我现在找不到出处,但我觉得还是蛮有道理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