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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再任职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昵称22725427 2015-08-01


问:本公司聘请了几位原在国家机关工作的退休人员,请问:支付退休人员再就业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还是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如果所聘请的退休人员为专家、学者是否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
湖北天永电装有限公司 张霞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八号)第四条第七款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离退休后返聘所取得的收入,以及离退休后重新就业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离退休后重新受雇取得的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在适用税目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的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再就业的,同其他员工一样的方法来计算个人所得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 “退休人员再任职” 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也就是说,凡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国家公务人员一般不能参加社保;而非国家公务人员在职期间一般也已经缴纳了社保,退休后再任职,因已参加社保,我国政策规定同一个人不允许重复参保。因此,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的第三条受雇人员必须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社保”待遇这一点使得“退休人员再任职” 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变得有其名无其实。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又重新明确:自2011年5月1日起,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也就是说,对退休后再任职,即使没有缴纳社保,但只要同时符合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仍应当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聘用的高级专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规定,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一)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二)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该文件同时规定,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二)除上述第(一)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仅指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对从外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仍应当缴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作者:纪宏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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