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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守”与“放”

 lgzlawyer 2015-08-03



作者:梁政,河北保定北市区法院

作者赐稿,在此致谢!转载请注明出处。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十二铜表法》,在诸多法律制度里可谓历史悠久。而诉讼时效有是民事法律制度里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该项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尊重现存秩序,确保交易安全,维护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兼顾正义及对神圣私权的关怀。设立诉讼时效是在私权保护与社会的大利益作利益衡量之后,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私权利)为代价保护社会的大利益(即既存秩序、交易安全、降低成本)。诉讼时效的适用必然产生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的冲突,所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只有做好对诉讼时效的“守”与“放”才能最大限度地在维护社会秩序、法律秩序的同时保护当事人权利。


一、诉讼时效“守”的原因和价值


诉讼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规定权利的保护期间,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促使人们关心自己的权利,及时行使权利。西方有句法谚:“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即防止产生“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所以时效制度的确定能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一定权利的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其权利就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一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则虽然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但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靠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也即丧失了胜诉权。


我国目前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各种矛盾纠纷凸显,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加上又处于具有我国特色的人情社会当中,亲戚、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当事人权利被侵害后或碍于情面、或出于侥幸,长期怠于主张权利,往往到了急需用钱或关系破裂后才想起了拿起法律武器。因为经过的时间太长,当事人难以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司法机关也难以确认案件事实,大大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过于宽泛,偏重于保护实体权利,放宽了权利人对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法定事由的举证责任。个案的处理宽泛会影响诉讼时效的公信力,降低人民群众的时效意识,很多当事人提到诉讼时效都误认为可以任意中止、中断、延长。


诉讼时效“守”的意义不是鼓励债务人想方设法拖延义务的履行,也不是鼓励债务人不劳而获,不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守”的意义在于:


1 、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得不到解决,以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2 、可以避免因时间长久在收集和提供证据方面发生困难;


3 、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案件,避免无法处理的陈年旧案困扰法院的审判工作,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正确及时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4 、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经济发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要求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请求权,否则会丧失权利和失去法律的保护,从而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追索权、诉讼请求权等,以促使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及时实现和清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要做到在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确实证据,对确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确属权利人主观上怠于行使其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才唤起人们的时效意识,尽早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提高社会经济流转效率,有利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


二、诉讼时效“放”的原因和价值


虽然诉讼时效的“守”能够提高社会经济的流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但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要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所以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法院要做到“放”,不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也符合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地位。法院在诉讼时效“放”问题上,不但要做到不主动援引适用,还要做到不主动释明。如果义务人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等同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避债务,也违背法院居中的裁判地位。


对诉讼时效的“放”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要求法院用好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为权利人提供最大限度的救济机会,给予权利人更多的关怀。从时效制度的本质上来说,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不是去剥夺权利人的权利。所以法院在诉讼中,对于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非因权利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要坚决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给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以救济。特别在司法实务中,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判定比较复杂,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证明的方式要求过分苛刻,将助长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不良风气。目前,在我国经济活动中诚信缺失,债权人讨债难已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如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要求过分苛刻,不仅增加了交易的成本,而且会变相助长债务人想方设法逃避债务的不良风气,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应做到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不主动适用或释明诉讼时效问题。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只要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主张过权利,则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证明方式上要放宽要求,做到“条条大路通罗马”、“殊途同归”,只要能够证实权利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就应判定其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样做能够有效地防止义务人恶意地利用诉讼时效规定逃避债务,维护社会的诚信意识,杜绝“老赖”的滋生。


三、“守”和“放”结合,趋利避害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做到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守”、“放”结合,在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的同时,给予权利人更多的救济途径,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守”和“放”都要适度,把握好火候才能防止负面效应的产生,使诉讼时效制度的公平价值和效率、秩序价值科学地统一起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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