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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共犯互为印证的供述定案时应慎重适用死刑

 余文唐 2015-08-03

喻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根据共犯互为印证的供述定案时应慎重适用死刑

  【裁判要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共犯口供能够相互补强,进而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使用。当然,由于同案被告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会影响到其供述的可信性,故在仅有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缺乏客观性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应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一审:(2011)浙杭刑初字第93号二审:(2011)浙刑三终字第199号 复核审:(2012)刑三复79564476号重审:(2013)浙刑三重字第2号

  【案情】

  2010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喻某某等人在浙江省富阳市、杭州市区、德清县等地多次向严增勇、周家勇(均另案处理)等人贩卖冰毒和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在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南路75号3楼租房,将10克冰毒贩卖给严增勇。

  2.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在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南路75号3楼租房,将5克冰毒贩卖给严增勇。

  3.2010年10月的一天,经被告人喻某某指使,余某某、周某(均另案处理)携带冰毒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长途汽车至杭州市,后又至浙江省台州市,将其中的500余克冰毒贩卖给“刘峰”。之后,余某某、周某返回杭州市,在江干区天运花园6幢2单元1401室周家勇的住处,将剩余的冰毒200余克贩卖给周家勇。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喻某某让其和周某送毒品。其和周某从重庆赶到成都,其到喻某某安排的地方拿了冰毒,后与周某坐大巴来到杭州,之后又到台州,根据喻某某的安排将约800克冰毒卖给了“刘峰”,“刘峰”当时没付钱。之后,其与周某回到杭州,在秋涛路华润万家超市附近将200余克冰毒卖给了周家勇。周家勇当时付清了购毒款,还安排其与周某到他另一住处休息。次日,其在机场拿到“刘峰”的购毒款后回到重庆,将贩毒得款给了喻某某。周某当时去了宁波,没有与其一起回重庆。

  (2)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喻某某让其和余某某送冰毒,其和余某某来到成都,余某某根据喻某某的安排去拿了冰毒,后两人携带冰毒从成都坐大巴来到杭州,之后又到台州,将10余手(每手50克)冰毒卖给了“刘峰”,“刘峰”当时没付钱。之后其与余某某回到杭州,在秋涛路华润万家超市附近将剩余的200余克冰毒卖给了周家勇,周家勇当时付了4万余元,还安排其与余某某到他另一住处休息;次日,余某某到机场坐飞机回重庆了,其去了宁波。

  4.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余某某驾车从重庆市至杭州市。后在喻某某指使下,余某某至天运花园周家勇的住处,将250克冰毒及400余粒麻古贩卖给周家勇。证据有:

  (1)余某某供述证明,第一次送毒品后过了没几天,在喻某某安排下,在天运花园周家勇的住处其将约250克冰毒和400余粒麻古给了周家勇,周家勇当时钱不够,只付了4万余元。后其与喻某某、周某等人回到重庆,喻某某还让其发一个短信给周家勇,让周家勇将5万元汇入一个账户。

  (2)周家勇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中旬,其与喻某某电话联系称要冰毒和麻古,后由余某某将250克冰毒和490粒麻古送到天运花园其住处,当时钱不够。次日,余某某将一个账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其,其将余款5万元存入了该账户。

  5.2010年10月24日,经被告人喻某某指使,余某某、周某携带冰毒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长途汽车至杭州市,后余某某、周某前往天运花园周家勇的住处,准备将其中的部分冰毒贩卖给周家勇。因察觉情况有异,余某某将冰毒藏匿于天运花园6幢地下自行车库,余某某、周某随后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经周某指认,公安机关将上述冰毒(经鉴定净重991.1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查获。证据有:

  (1)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8日,经周某指认,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6幢的地下自行车库一柜子中查获可疑晶体1包(内有20小包)。

  (2)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上述可疑晶体净重991.1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3日,喻某某让其和周某再次送毒品。其和周某从重庆赶到成都,到喻某某安排的地方拿了冰毒后坐大巴去杭州,途中喻某某打电话让其将200克冰毒给周家勇。其与周某到杭后直接去了周家勇住的小区,与周家勇通了电话,后感觉有人在跟踪,就与周某进了小区的地下室,其将毒品放在地下室的一个木柜子里,在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3日,根据喻某某的安排,其与余某某从重庆来到成都,由余某某到一个地方去拿了冰毒,后两人携带冰毒从成都坐大巴于24日晚到杭州,就去了周家勇住处。两人先到了小区的地下室,余某某将毒品藏在了地下室,在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5)周家勇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4日晚,其在天运花园住处,余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毒品带来了,其下楼去接,发现小区里有陌生面孔,就离开了小区。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喻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990余克,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第3、4、5节事实仅有余某某和周某的口供和辨认笔录,不能认定;原判判处死刑属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余某某、周某互为印证的供述证明,二人系受被告人喻某某指使将毒品运输至杭州贩卖给周家勇。对此周家勇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还在周家勇所住的天运花园地下自行车库查获到大量冰毒,可以认定被告人喻某某贩毒给周家勇的事实。故喻某某的辩护人针对第3、4、5笔犯罪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裁定驳回被告人喻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二审认定被告人喻某某贩卖给严增勇毒品1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喻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1900余克的事实,喻某某始终否认,购毒人“刘峰”没有归案,另一购毒人周家勇仅承认其中一起事实,且没有手机通话清单、毒资往来凭证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主要根据受雇人余某某、周某的供述及周家勇的部分供述认定,证据相对单薄。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裁定不予核准,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裁定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喻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评析】

  (一)被告人喻某某拒不供认,但作为共犯的余某某、周某的口供能够互为印证,且能排除逼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喻某某的犯罪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规定属于供述补强规则,其立法本意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防止过分依赖被告人供述,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但其是否适用于共同犯罪的情形,也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否作为被告人口供之补强证据,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仍然属于被告人口供的范畴,故在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即使能够互相印证,亦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共犯口供在满足一定条件如能相互印证并能排除逼供、诱供可能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关键取决于共犯是否具有证人资格进而提供证言。如果共犯可以充当证人,那么其供述就相当于证人证言,也就意味着被告人的供述得到了补强,因而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限制,进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反之,在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出有罪认定。

  从证人资格的发展历史来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是非常某某的,某些种类的人因为身份、年龄及利害关系等而完全不具有证人资格,被排除于证人范围之外。如此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保障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然而,对证人资格的严格限制,使得众多案情知晓者被排除在作证范围之外,审判上可用之证据大为减少,这种状况给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真相造成了困难。有鉴于此,发展到后来,因身份、年龄以及利益关系等不能成为证人的因素逐渐与证人资格脱离,而成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庭上评断证人可信性和证言证明力的斟酌事项。共犯尽管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但这仅仅是影响证人可信性的因素,并不能成为其具有证人资格的障碍。

  同样,基于共犯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我国传统理论与立法亦将其排除于证人资格之外,这不仅与世界范围内证人资格扩张的趋势背道而驰,同时也不利于打击、控制犯罪功能的实现。因为实践中许多犯罪具有特殊性,比如聚众斗殴罪、一些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等,往往只有共犯供述而很难搜集到其他言词或实物证据,如果一律不能定罪处罚,可能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此外,一些案件中部分事实或情节的认定也只能通过共犯供述加以证实,不大可能有其他证据,如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策划过程,普通共同犯罪预谋的过程等。因此,尽管立法上将共犯与证人严格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常常将共犯作为证人对待,许多时候对犯罪事实是根据(或主要是根据)共犯之间互为印证的供述来认定的。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毒品案件纪要》)中还明确规定,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来,对于被告人喻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1900余克的事实,尽管被告人本人拒不供认,但作为共犯的余某某与周某均供认在案,供述内容稳定,并且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事实还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限制,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故原一、二审法院及重审法院均认定后三节犯罪事实是正确的。

  (二)对于本案三节主要贩毒事实,被告人喻某某拒不供认,根据共犯余某某与周某互为印证的口供定案的,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证明标准是具有一定层次性的,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尤其是轻重不同的罪行,应当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其总的原则是: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也就是说,愈是严重的犯罪,法官愈应谨慎,对控方指控的证明要求也越高。

  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死刑案件尽管没有专门设置更高的证明标准,但是鉴于死刑适用的不可逆转性,实务部门在办理死刑案件时,往往会持更加谨慎的态度,更加严格地审查证据,选择更高的证明标准,确保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由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较之其他案件在事实上要更为严格,要求在被告人供述之外,要有强有力的客观性证据予以补强,特别是一些隐蔽性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而在依靠共同犯罪人互为补强的供述定案的场合,在证明标准上显然无法达到死刑案件“铁案”要求。一方面,案件本身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缺乏客观性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是言词证据,也并非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是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同案被告人毕竟与诉讼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其供述内容在可信性上天然地存在瑕疵。为此,在涉及死刑适用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允许仅仅根据同案共犯的口供作为补强证据来进行定罪,即使是两个以上共犯口供也不足以补强被告人本人的自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毒品案件纪要》中特别强调,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尽管可以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口供定案,但在“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具体到本案中来,尽管认定共同犯罪人余某某、周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两人互为印证的供述证实,而且毒品亦被扣押在案,足以认定。但是认定上述被告人系受本案被告人喻某某指使的证据,主要是余某某、周某的供述及周家勇的部分供述,没有手机通话详单、毒资往来凭证等一些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在证明标准上无法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亦认为证据相对单薄。根据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原理,应当适当降低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强度。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后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适当的。

  文/聂昭伟(二审、重审法官) 阳桂凤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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