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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找到毒品犯罪案件的辩点?

 为君正法工作室 2016-05-03

 

文/律璞玉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近几年来,毒品犯罪呈现出高发和井喷的态势。按照我在原检察机关的统计,毒品犯罪已逐渐成为盗窃、伤害、交通肇事等主要普通刑事犯罪之后的又一常见多发犯罪。但是,毒品犯罪起刑点高,量刑重,具有自已显著的特点。


无论是何种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辩点的把握都是最核心的技能之一。只有准确掌握辩点,找出案件事实、定性、程序、证据、情节各方面的有利环节,才能达到刑辩律师无罪、罪轻辩护的目的。


辩点的准确、透彻,是专业刑辩律师区别于其他非专业刑辩律师的主要标志。刑辩律师之所以有很强的专业性,根源于辩点的不好把握。因为首先刑事法律法规很繁杂;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几乎找不到相同的案件;我国的刑事理论研究起步较晚,有很多问题非常有争议;这些,都导致了刑事辩护实务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


一、辩点有规律可循


首先,辩点的指向性非常明确,就是为了达到无罪、罪轻辩护的目的。


其次,辩点的落脚点一定是案件的事实问题、程序问题、证据问题、定性问题。我在Icourt全国微讲座的分享和交流当中,就如何从常情常理的审查判断入手寻找辩点的话题,同全国各地近8000名律师进行了交流和探讨。主要内容就是我通过长期的检察工作实践,通过转型前后对公布的冤假错案的分析和名家专著的学习,发现了大多数错案,错的并不高深,不涉及到ATM机属性这样特别有争议的法理问题,错的都是很明显的常情常理问题。比如司法局局长用业余时间搞翻译,收入归自己所有,是不是贪污这样的问题,竟然也申诉了十年,最后用一个简单比喻,说如果他不是搞翻译,他用业余时间修自行车,收入归自己,这算不算贪污,就轻松搞定。这是多么浅显的道理,竟然也能另合议庭错谔不已,可见司法人员的有罪推定观念有多么严重。大家有兴趣可以找来整理出来的文字稿去读,已经在刑事实务公号深海鱼发表。但是常情常理规则在毒品案件辩护中,除了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上有用武之地外,似乎用处不大。因为毒品犯罪毕竟是一个社会危害性无可争议的犯罪。


再次,辩点在每一个案件当中都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定功底,找到辩点并不容易。非专业刑辩律师,可能会连自首、立功这样基础的情节认定问题都感到难以把握。从这个意义上讲,辩点不好把握,需要很强的专业性。


第四,毒品犯罪的辩点有其特殊性。每一类犯罪都有自己的特点,特点不同,与其他案件相比,除了会有一些通常可共用的辩点外,就一定会有自身的特点。对于毒品犯罪而言,比较显著的特点就是毒品犯罪的特情问题,引诱问题,立功问题,毒品数量、含量问题,毒品扣押程序问题等。认识到毒品犯罪同其他犯罪相比所具有的特点,有助于很好的把握毒品犯罪辩护的规律。我觉得我们中华毒辩联盟可以将我们所有的课件整理之后,出版一本专业毒辩业务书籍。


因为毒品犯罪具有以上显著特征,并且证据规格要求低,而且动辄面临无期、死刑等较重刑罚责任,在办理毒品犯罪中如何寻找辩点就显得更为专业,非刑辩专业律师不能胜任。


二、运用常情常理规则考察非法持有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常情常理规则在毒辩上也有用武之地,但多见于非法持有类毒品犯罪中,对毒品性质的主观认识的方面的判断,在毒品案件《三大纪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第8款规定的很详细;主要规定:具有未如实申报、伪报、藏匿、伪装、丢弃、体内或贴身隐秘处藏匿、高额报酬、高度隐蔽、反常交接、绕开站点、虚假身份或地址托运等方式情形之一,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让持毒者作出“合理解释”、“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确属被蒙骗”几乎不可能。当司法机关机械适用法律时,我们就要运用常情常理规则,详尽、透彻地结合行为人的生存条件、生活环境、对毒品认知的可能性、年龄、阅历、智力、案发表现等各个方面去综合论述,为什么虽然人赃并获,但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其持有、运输的是毒品。比如易胜华老师的著作中提到一个案例,一个女孩被一名外籍毒贩男友利用,从境外携带数量很大的毒品入境时被抓获。从这个女孩的年龄、经历、阅历上分析,从她入境时、接受检查时的坦荡、自然的表现看,她都不可能认识到这个外国男友是个毒贩,委托她捎给国内亲友的纪念品实际是毒品。但是这个案件也被起诉到法院,实际上是对常情常理规则的违反,是不能排除确实不知道是毒品这样的合理怀疑。


三、从言辞证据之间的矛盾性入手找辩点


毒品犯罪一般都存在直接证据少,对嫌疑人供述依赖性较大的问题。有的嫌疑人大包大揽,将所有责任一人挑,其他人的供述予以认可或否认;有的嫌疑人供述反复;有的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始终拒不供认。而一个毒品犯罪的成立,至少要有毒品和行为两个特征,查获毒品,没有其他证据,一般可定非法持有;查获毒品,供述贩卖,需要有通话记录或者存取款凭证佐证;未查获毒品,买卖双方印证,细节一致,排除非法取证可能,可以认定。这一般是侦查、检察、审判的一个印据审查逻辑。例如,在受雇运输毒品、仅抓获携毒者的情况下,一般就只有其供述直接证明是否明知,无法形成证明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主观故意了。可见“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而推定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这一条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慎用,应当引起我们毒辩律师的重视。即在受雇运输、行为人供认的情况下,也不能一概简单有罪辩护了事。


四、从实际案件看毒品犯罪案件辩点的把握


接下来我想从毒品实物是否存在的问题、毒贩主次关系问题、毒品扣押、保管、送检过程中的问题几个方面,结合我经办的几个真实案件,跟大家充分交流一下,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常见辩点的把握。


两个月前我接手了一个一号被告贩毒40公斤的案子,我的当事人是四号被告人。他的家属找到我时,是庭审结束以后,判决作出之前。家属通过一些打探,知道可能要判处四号死刑,急了,多方找到我。这个环节我没法复印卷宗、阅卷,就问他家属要了起诉书,并且问家属,开庭时辩护人都提出了哪些辩护观点。他的家属说,几乎没提出什么有利的意见。那我首先,在头脑中就产生了疑问,一号是40公斤,二号、三号是30公斤,四号是25公斤,为什么四号和一号会被判处死刑?二号三号位次后移了?我看了一下起诉书,从起诉书中发现,四号是累犯。再看一下具体案件事实,我就让家属先回去,我当晚加班,写了一份辩护意见,提出了十条对其从轻处罚,不应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一条,起诉书中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是第四被告去广州购毒10千克后,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缉捕,把毒品丢弃在一个小区里,后来该毒品也未能查获扣押。我提出来,虽然这个经过有同案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里面装的确实是毒品。没有人打开包装检验。该毒品没有扣押在案,毒品的性质、重量完全凭当事人的口供,客观性无法考证。毒品是否是冰毒?纯度如何?此次系第四被告第一次从上手处购买冰毒,有没有上手用其他物品代替冰毒交付的可能性?认定该10公斤毒品为毒品,且为冰毒,证据不足。那么这个事实的性质是存疑的。我提出,这种怀疑是合理的,因为以假充真的情况在贩毒案件中并不罕见,否则就不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以假毒品进行犯罪的定性: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了。


第二条,四号在贩毒过程中,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下线。是上线罪责更重,还是下线罪责更重?在同一宗未实际流入社会的毒品的交易当中,我认为上线更接近毒品源头,罪责更大,社会危害性更重;起码应当等量齐观,不应当是下线比上线更重。


作为毒品犯罪的上下线,同一手毒品犯罪分子直接交易,再转手其他下线的中间商,虽然在单笔交易的获利上看,赚取的差价较少,但从毒品流转的作用上看,通过上线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


第三条,对于毒品犯罪,查证属实的毒品犯罪数量是量刑的最重要的依据。毒品犯罪,以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为量刑的基本依据,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越多,对应的刑事责任越重。本案中也是如此,虽然从获利数额上看,四号被告加价较多,但从总体流入社会的数量上看,四号被告经手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为14公斤,而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手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为40公斤、30公斤。


本案中,经第四被告之手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远远低于其他三名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别。


第四条,第四被告虽系累犯,但属于累犯中情节最轻微的情况


第四被告的前罪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名属于盗窃、诈骗等犯罪的下游犯罪;并且第四被告是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仅差11个月满五年的情况下,濒临构成累犯的法定期限的“末期”实施了后罪,其恶性在累犯中是最轻微的。


第五条,《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累犯,应从重处罚,而不是“加重”处罚。即其他主犯较第四被告贩毒数量分别多出15公斤、5公斤的事实显然>(大于)第四被告的累犯情节。这一条实际附属于上一条,都是关于累犯对量刑的影响问题。这里说的加重处罚,看似不专业,因为我们知道死立和死缓不是两个不同的刑种,死缓只是死立的一种执行方式。但是这里单独提出来,是我认为这个问题特别关键。因为之所以把四号前提到二号位置,判处死刑,应当就是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起了作用。所以有必要着重提出来,并且用加重处罚这样不专业但很形象的说法,表明我们的辩护观点。也就是说,综合全案事实,第四被告虽然犯有贩毒重罪,但相较其他三名主犯的犯罪事实较轻,贩毒数量差距悬殊;第四被告虽系累犯,但累犯情节相对较轻,相比较而言,无论如何不应比贩卖5公斤的毒品罪责更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换句话说,单凭这5公斤毒品,都够判几个死刑了,而一个前科性质为普通下游犯罪并且后罪临界累犯期满时所为,性质和情节显著轻于贩卖5公斤毒品的罪责。


第六条,起诉书指控第四被告将毒品500克作为报酬送给其他人的事实不清,定性有误。相对于其他几条,本条在这么大数量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意义显得无足轻重,但是我们也要提出来,以证明第四被告罪不至死。首先,数量应为400克。第四被告始终供述“将剩下的0.5千克取出400克给了随其一同运输毒品的其他被告。而该人对此事实供述反复,且在该人处搜缴的毒品种类、数量都超过第四被告赠予的数量,不能排除该人从其他人手中买来毒品同第四被告赠予的毒品混同的可能性。因此,其赠予他人的数量应为400克。同时,我提出,赠予的性质不同于贩卖。因为被赠予人没有贩卖毒品故意,仅有同第四被告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并取得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报酬,是二人共同犯罪、共担风险的利益分配问题,而不应认定此笔毒品数量计入第四被告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因为该人同其一同运输,二人在共同运输环节构成共同犯罪,因为第四被告的罪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部分构成共同犯罪,第四被告给其毒品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分赃。比如两个人共同相约盗窃,盗窃之后一个人分给另一个人一些赃物,这属于分赃行为,不应当另外评价。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深入论证的话会简单问题复杂化。我们在这里复杂问题简单化,只要达到有效质疑的目的即可。


第七条,认定第四被告将500克毒品贩卖给案外人证据不足。该事实仅有第四被告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不应予以认定。


第八条,第四被告本人系吸毒人员,未贩卖的少量毒品应认定供其本人吸食,在贩毒数量中予以扣减。


第九条,第四被告具有法定立功情节正在查办。第四被告到案后,多次同办案单位、看守所管教、辩护律师联系,提供抓捕上线的线索,积极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大毒枭;立功心切,恳请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抓紧查办相关线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立功线索尚未查实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十条,第四被告具有多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四被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辩认上线,对侦查机关破案起到了帮助作用。第四被告的妻子受到第四被告的牵连,被公安机关作为同案犯罪嫌疑人拘留了近四十天,身心遭受了巨大的创伤,神志恍惚,几近失常,让人十分同情和不忍。其妻子的遭遇实际上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是我也提出来了,为什么呢,因为法理不外乎人情,一人犯罪一人受刑,累及家属,总是值得同情的,我是为第四被告赚同情分。


第二天,我就把辩护意见交给了法官,并且同法官交流,主办法官在这十条辩护意见面前,也不得不表态会重新考虑量刑。


这个案件并不复杂,但很典型,几乎涵盖了毒品犯罪的大部分辩点:孤证不能认定贩卖事实;毒品未在案时毒品的数量、性质问题;运输毒品共犯分赃问题;毒品上下线的罪责问题;毒品累犯应当如何把握从重处罚的幅度问题;毒品立功对死刑的影响问题;以贩养吸如何认定贩毒数量的问题;毒品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思路问题。


第二个案件比较简单,我对具体案情不是很了解,只知道最高法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立功,将核准其死刑。毒袅乙,贩毒5公斤,死刑复核期间找到我。找到我的不是他的家属,是他的死刑复核律师。该律师是京城一家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该律师是我的朋友。他觉得无法改变这个结果,拿出不构成立功的文件给我看。我看了以后认为,这个立功是有争议的;即使不认定立功,也应当在量刑上给予从轻。于是我用半小时写了一个关于立功问题的意见,基本上能够挽救一条生命。给律师朋友看了,他表示“很震憾”。我说,这才是专业水准。


我们仍然要辩的,对于一些争议问题,即使司法机关不能轻易定论,但是也会酌情考虑你的正确观点的。我提出这样一些观点:第一,被告具有积极立功的态度,表现出其极大的认罪、悔罪决心。被告归案以来,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和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认罪服法,其情堪怜。而且,最主要的是,被告多次提供了有价值的立功线索,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有效线索。这些线索均已经侦查机关查证线索属实。被告提供的有效犯罪经索,虽未直接引起重大案件的破获,但未破获属于公安机关查办不力导致,不是线索不真实导致。


证据显示,被告的两份举报线索最终都经查证属实,举报的涉案人姓名、住址、基本犯罪事实均真实、可靠,但因侦查机关原因,未能直接核实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而是通过其他途径最终查实了被举报人的涉案犯罪事实。这说明,未能依举报线索查实犯罪的基本原因是侦查机关的相关侦查行为不力。第三,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的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也就是说,从法条字面理解,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要满足查证属实的要求,即可构成立功。本案被告先后检举二名重大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均系当时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虽然最终侦破案件不依靠被告的检举揭发,但这并不是构成立功的必要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该意见的精神,类比本案被告的特殊情况,被告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且已抓获归案。即使不认定为立功表现,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少杀、慎杀的原则,对被告的判决留有余地。


这个案件的办理律师的办案思维,体现出一部分刑辩律师的辩护不够胆大心细。最高院认定不构成立功了,我们就要放弃辩护吗?我认为,辩护律师要对自己的观点有足够的信心,有勇气去挑战权威。当然,我们的观点应当是经过论证,能站得住脚的。虽然有的情节距离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距离,但至少能作为酌定情节,有很多酌定情节对量刑的意义比法定情节还更大。比如一些常见犯罪的和解情节。只要你说的有道理,总是能打动人的。如果刑辩律师轻言放弃,那当事人和家属还有什么指望呢?


这两个案件从毒品的数量上和涉案人员上看,都是比较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从这两个案件,我认为,可以大致反映出毒品犯罪案件辩点的一些共性问题:


第一就是毒品数量问题。毒品犯罪数量,应当说是毒品犯罪量刑的不二标杆。对毒品犯罪数量的减少,应当是我们毒辩律师首先要考虑的问题。那从哪些方面去减少毒品数量,我认为是一个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排除疑点的过程。象第四被告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很粗泛的认定了25公斤冰毒,经我们分析,挑出了其中11.5公斤的冰毒的定性是存在争议的。数量一下子就减少了一半。虽然2公斤左右的毒品也可能被判处死刑,但是在个案当中,我们法官还是要考虑,是不是25公斤要判死刑,十几公斤也要判处死刑,在个案当中,这样认定是不科学的,不能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二就是毒品实物是否扣押的影响问题。如果是单起毒品交易,没有实物,一般侦查机关和检、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非常慎重的。因为一旦这一起事实存疑,可能面临无罪的问责风险。但是在多起交易事实的案件当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事实、证据的把握有时不是很严谨。其是毒品未被扣押的情况下。如果是一起毒品犯罪,我们要仔细推敲上下线之间或者贩毒者、购毒者之间的供证是否细节一致无漏洞。比如我办理的另一起案件。这个案件在后文中会有介绍。


第三是各被告人之间的主次关系问题。在死刑案件当中,各被告人之间的排序显得成为重要。毕竟一个案件判处过多的死刑,还是难以被人们接受,也是违背人道主义原则的。一般来说,一个案件当中,最多会判处二、三个死刑。所以,如果你能将你当事人的排序排到第三、四位,基本上是能保住一条命的。这也是我在第四被告一案当中,反复通过各种途径论证,其实归根结底想论证的问题和目的就是一个,这个人是第四被告,不应当排在第二、第三被告之前。


第四就是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问题。比如我在第四被告案中,点到了被告人妻子受到牵连的事实,以及后一个立功有争议的案例中,我们不应当因为有争议就放弃辩护问题。有争议,我们就指出争议,找出对当事人有利的理论支撑,强化对我们有利的理由,力求在量刑时得到体现。


五、辩护策略


我始终认为,辩护是非常考验律师的综合素质的良心活。做一个好的辩护人,我们必须要特别用心。所以我跟我很多当事人和他们的家属最后都成为很好的朋友。在这样的责任心之下,光找到辩点是不够的,还要注重辩护意见提起时机的选择,也就是辩护策略的选择问题。


首先,应及早提出辩护意见。一般而言,毒品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宜早不宜迟,应当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整理出初步的辩护意见,交给侦查机关,争取取保候审;更重要的是要及时告知当事人侦查活动的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当事人遭到刑讯逼供。毒品犯罪当中,刑讯逼供现象还是较其他犯罪更为突出的。这跟毒品犯罪取证难有关。并且毒品数量大时量刑也重,侦查机关的顾虑会少很多。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之后,不仅要向侦查机关,还要向检察机关批捕部门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予批捕。这方面我还没有实践,但是不久前我办理的一件强奸案件,就是在侦查阶段及时介入,向侦查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在意见提交的第二天就放人了。如果等到检察机关批捕之后,我们辩护的难度和阻力都会增加很多倍。


其次,不必急于亮底牌。当我们错过了第一时间,在已经批捕之后,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接受委托介入案件,是不是要全盘托出辩护意见,或者说,把底牌都亮出来?我觉得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必须视案情,视办案机关等等因素慎重决定。为了避免侦查机关造假,把关键问题留到开庭,当庭指出存在的问题,让问题没有弥补的可能性,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我们辩护人应当具有一种尊荣感,尤其是毒品辩护。身为辩护人,其职责就是要依据事实、依据法律尽最大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在涉身刑案之时,除了一名专业的刑辩律师,没有任何人可以依靠。刑辩律师,其责任也重大,其职责也崇高。我们要完成我们作为法律人的使命。打击犯罪要依法,辩护人作为法律人的分工,就是指出案件的违法之处,就是要通过依法辩护活动,督促侦查合法、批捕、公诉工作合法化,以此促进我们国家法治化进程。毒品犯罪应当从重、从严打击,但是毒品犯罪分子也有基本人权,也有得到辩护的权利,我们做毒品辩护,尤其是给毒袅、死刑犯辩护,其实不仅仅是给他们辩护,也是给他们背后的妻儿父母辩护,给死刑废除辩护,给法治进步辩护。

 

附:钱列阳大律师点评

非常高兴刚才我仔细学习了律璞玉律师的关于毒品犯罪的经验。今天她一开始来叫我点评其实我是拒绝的。因为我这么多年做的案子里的贪官做的多,毒品案件也做过,但做的不太多,而且做的自我感觉真的是一点亮点也没有,所以我真的不太敢给毒品案件作点评。后来我转念一想,人家敢讲就一定是高手,我为什么不能静下心来学习,所以我就答应了律璞玉律师的要求。我呢刚才认认真真的听的律璞玉律师的所有的讲课,我不敢说点评,我只能说,我来针对刚才的学习,谈一点心得体会供大家参考。


首先,我觉得今天律律师讲的她办的实际的案件的一些心得体会,给我提了一个很大的醒,很有启发的一个问题,这是我以前从来没想过这个问题,就是她那个一、二、三、四号的辩护。当一号和四号判死刑,可是二号三号没有判死刑。这种情况下我们律师在接手的被判死刑的四号,我们的辩护策略应该是什么的时候,律璞玉律师提出了一个实际她没有说,但做到了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律璞玉律师抓住的就是把四号和二、三号做横向比较,而不是自己绝对地说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个思路非常正确。


法官都要横向的考虑量刑的均衡问题,他不可能在内部平衡上打破。虽然从绝对值上构成犯罪,但正因为如此,律璞玉律师在四号的的辩护中,不去跟绝对值的数额比而是跟二三号的比。这样的一种策略非常可行,他从数量上、从犯累犯的情节上,从累犯从重而非加重、是赠与而非贩卖这些方面拿四号和二、三号比,由此只需要比出我四号比你二三号低。所以你二、三号不判死刑我也不应该判死刑,说白了这样的一个策略非常非常漂亮。


作为二十多年的老律师,我知道法官要量刑均衡,但是在二审中采取这样的策略我真的没想过,所以律璞玉律师这次做到了,并且她也已经达到了她预期的目的。我真的觉得这是我今天晚上上课学到的重要的一课,就是说二审中的量刑均衡原则,对二审法官的影响是重要的,不比绝对,咬住同案犯不撒喙不咬一号咬二号、三号,非常好!


第二个就是策略方法的选择,也就是我们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庭审阶段,我们律师都可以提法律意见,但是我们一定要策略的安排,哪些证据,哪一类案件争取不批捕,所以我们律师的意见要在侦查阶段提出来;第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应该提出来,争取不送到法庭上去。而哪些证据,我们又要忍住留住,保持到庭审阶段庭审质证的时候来解决。这种证据的运用上,律师意见的运用上,我们应当张弛有度,而不是任何时候都满满的推到实,推到极致,我觉得这就是一个很重要的策略安排。比如只有一个罪,这个罪有可能有罪,有可能无罪,这时候我们如果在侦查阶段能够找到他涉嫌有罪,让他先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那么我们在这个阶段就应该提出来。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有可能这个案件我们提出意见后不上法庭,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消化掉,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罪名由重罪名换成轻罪名,这个时候我们大胆的勇敢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来,这样一来,公诉人自己撤掉某些指控,自己变更了某些罪名,不涉及他的颜面问题,不存在一个行业保护问题,到了法庭上我们没有多少话了,但是,这种案件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已经成功。这样的一种辩护策略是可以做的。而第三,有些证据是跑不掉的,有些事实是摆在那,比较固定的,但确实是有瑕疵,我们要求警察出庭,证人出庭,比如律律师讲的送检的物品未必就是扣押的物品,这需要警察出庭作证,这样的对警察的质询,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告诉公诉人让他去封口让他去查证,不如忍到开庭,在庭审时当众提出来,从而使法院没有回旋余地,使警察来不及补台。这样一种策略的安排,在审查起诉阶要懂得忍,为三放一,放出一些有瑕疵的证据,到了审判阶段再打,这就叫辩护策略中的方法,我觉得律璞玉律师在这个问题上讲得非常透彻,非常到位。


回过头来,律璞玉讲到司法局长贪污案,经过十年申诉才判无罪,大家都知道的例子。其实利用职务之便的收入和非利用职务之便的工资外收入,这不是一个难的问题,这是很容易就能说清楚的问题,但是这个案件在一方面可能当时的律师没有把这个区别点讲透,但另一方面我们的审查,我们的司法机关我们的法院,虽说今天已经走上了以审判为中心的道路,但是判一个无罪,何其难。这就是中国现阶段的特色,合理不合理我们留待历史评论。但作为案件的承办律师,我们要为当事人负责和在这样的一个历史时期求得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这是我们的责任。所以像这样的案件,应该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让检察院不诉到法院的时候,就让检察院能够理解,这个司法局长利用职务之便的收入和非职务之便而是个人专业专长之便翻译的收入,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只有说清楚这个,不走到法庭,保住检察院的颜面,让检察院自己跟公安机关去沟通协调,最后取保候审人放出来,不走到法庭,这个是正确的。所以对于一个事实,从法律上有不同看法的时候,特别是涉及无罪的时候,其实最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工作,而对于证据中有瑕疵有可能被补台补上的,到了审判阶段,通过质证的方式让法庭否掉,是一种策略的安排。当然,我讲得很粗了,每个案件的情况不一样的,我只是给大家提个醒。


我讲了我听了律律师的讲课以后我的心得体会供大家参考。当然啦,律律师刚才讲的里头还有一个她举的一个案例,其实我听的是吓出一身冷汗,这可能是一个律师执业的风险,那就是律律师讲有一个委托人找他们所的律师,然后那个同事很忙就让她来接待然后她代为接待,但是过了不多久找她的这个人自己也被抓进去了,然后那个人直接指名让律璞玉律师来做,这当然一方面说明律璞玉律师很博得那位直接面对的当事人的信任;另一方面,还反映了一个问题,特别是毒品犯罪的问题,那就是坐在我们律师所、我们律师面前,帮助自己的亲人或朋友委托律师的人,他自己很可能就是被告的同案犯。那么有可能是司法机关不掌握的也可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正在追逃的,也可能已经盯住了正在录音已经进行了技术监控的,所有这些可能都有。换句话说坐在我们面前、为别人请律师的那个委托人,己未必是一个绝对干净的人。这种情况下,我们跟这样的人在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进行沟通,实际上语言的方方面面是真的要注意,一个可能我们的话被他录音。一个可能我们被他免费咨询或者是其他方式来套取信息,另外一个我们跟他的交流有可能被第三方在监控。所以这是一个律师的职业风险。所以刚才律律师讲到了我觉得她其实也有些风险在里面。我就讲这些学习的心得体会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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