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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天同码

 望云1120 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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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4月出版)系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定期编辑《商事审判指导》(季刊)之外,另行编辑出版的第9卷裁判文书系列汇集本。本卷所发布裁判文书,均系最高院民二庭二审或再审案件,最能体现最高院对商事类案裁判观点和尺度。天同律师事务所精选其中部分案例,并对其中的裁判规则做了提炼。本期天同码,与读者分享。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期导读】


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不产生解除法律效果。


2.解除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解除通知不生解除后果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付款为由通知解除,因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该解除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3.协议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仍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协议虽存在双方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等形式瑕疵,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仍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4.股权置换协议一部分不生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

——股权置换协议系由两个相互关联但又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其中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


5.当事人明知而为且期待实现的,不属情势变更情形

——非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情形,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规定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6.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扩大免责的特殊情形

——贷款到期后,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等的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债务人赔偿。


7.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可减轻贴现行侵权赔偿责任

——银行因工作人员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过错行为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身有过错的,可减轻银行赔偿责任。


8.名为增资,实为非法利益输送的协议,应认定无效

——增资协议如存在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无效。



【规则解读】


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不产生解除法律效果。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通知|诉讼程序|股权转让|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2009年,投资公司、刘某就分别持有置业公司90%、10%的股权转让与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一方违约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2010年3月22日之前,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其后至2010年7月29日,建筑公司又陆续支付共计5460万元转让款。2010年8月,投资公司、刘某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2010年12月,建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投资公司、刘某在2011年2月向建筑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后,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


法院认为:①因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3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刘某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向建筑公司发出过解除通知,且其接受了建筑公司在2010322日至7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仍在履行,投资公司、刘某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②投资公司、刘某20112月发出的解除函虽明确包含解约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后,对该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投资公司、刘某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③诉前事实表明,投资公司、刘某在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况下,未行使解除权并接受建筑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且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中。依合同约定,546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建筑公司已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合同履行义务转移至投资公司、刘某一方,即应由投资公司、刘某负责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此时投资公司、刘某既未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亦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是一股再卖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阻碍生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投资公司、刘某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建筑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诉请,有违诚信,依《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应认定投资公司、刘某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果。


实务要点: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争议诉至法院,对该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见《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4/36:210);另见《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力——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9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见《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合众玩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仁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87)。



2.解除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解除通知不生解除后果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付款为由通知解除,因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该解除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通知|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2011年2月,叶某就开发公司100%股权(其中包括叶某所持51%股权)转让与吕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总价不超过2.5亿元。吕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股权过户后,于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1亿元。同年4月20日,开发公司股权全部变更至叶某名下。2011年6月,叶某以吕某仅支付6000万余元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提起确认解除合同之诉。至二审期间,吕某已通过各种银行转让方式支付转让款2亿余元


法院认为:①股权转让合同系对目标公司整体股权及债务转让的概括约定,其中对于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总价不超过2.5亿元,至今吕某已累计支付达2亿多,且所付金额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处理,不存在拒不偿还正常债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不构成根本性违约。②依吕某所出具承诺书,吕某在2011315日前支付1亿元到法院账户,但前提是叶某等股东要将股权过户给吕某(不仅是叶某所持51%股权),而100%股权变更事宜于2011420日才完成,承诺书生效前提条件未成就。叶某该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③结合本案股权转让已过户完毕、案涉偿债项目亦已大部分得到履行的实际情况,为稳定交易秩序,促进房产公司剩余债务尽快得到清偿,从各方实际利益考虑,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至于叶某与吕某之间因履行合同而形成的其他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实务要点:受让人承诺股权过户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在股权过户手续未完成情况下,当事人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另一方当事人以未能如期付款为由发出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4号“叶某与吕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未能形成,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叶某与吕磊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246)。



3.协议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仍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协议虽存在双方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等形式瑕疵,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仍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抗辩|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10年,涂某作为股东代表甲拍卖公司与乙拍卖公司签订联合拍卖协议,约定由后者挂名操作开发公司资产拍卖项目并有权分得3万元合作劳务费。次日签署的补充条款约定分成方式为75:25。诉讼中,经司法鉴定,补充条款上加盖的双方印章印文真实性上存疑、乙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系伪造。涂某曾以乙拍卖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订立协议以促使开发公司代缴本应由甲拍卖公司代乙拍卖公司缴纳的840万元保证金,后又与甲拍卖公司共同向乙拍卖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二者以乙拍卖公司名义对外承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①联合拍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涂某系甲拍卖公司股东,其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及处理保证金、出具承诺书事实,使得乙拍卖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某在补充条款上签字系经甲拍卖公司授权所为。②乙拍卖公司对补充条款内容予以承认,故尽管补充条款上加盖的双方印章印文均在真实性上存疑、乙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系伪造,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但依《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仍应认定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协议虽存在双方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等形式瑕疵,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0号“甲拍卖公司与乙拍卖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不受合同形式瑕疵影响——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与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49)。



4.股权置换协议一部分不生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

——股权置换协议系由两个相互关联但又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其中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合同效力|未经审批


案情简介:2004年,旅游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股权置换合同,约定前者将所持信托公司12.2%计4000万元股份与后者所持旅业集团1320万股进行置换,旅游公司另支付创业公司差价款2600万元。2004年12月16日,创业公司向旅游公司交付1320万股旅业集团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因信托公司股份转让未获银监部门批准致诉。


法院认为:①股份置换合同系由两个相关联但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两部分约定虽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其中,创业公司向旅游公司转让旅业集团股份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且已实际过户完毕,应继续履行。而旅游公司向创业公司转让信托公司股份的约定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属《合同法》第1101款第1项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应终止履行。②依股份置换合同有效部分约定,创业公司向旅游公司交付了1320万股旅业集团股权,并于20041216日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旅游公司除向创业公司支付了股份置换交易中应补偿差价款及利润2600万元之外,尚欠股份对价款4000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旅游公司应依约向创业公司偿还尚欠4000万元股份对价款,并自20041216日受让1320万旅业集团股份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创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股份置换合同中关于旅游公司向创业公司转让信托公司股份部分约定,因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原因不能履行,属未生效合同,应终止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③经法院释明,创业公司同意在旅游公司不能返还1320万旅业集团股份情况下,由其依约支付4000万元信托公司股权对价款400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诉请与返还股权之诉系基于同一原因产生,故旅游公司针对返还股权纠纷提出的抗辩理由同样适用于支付股权对价款之诉。


实务要点:股权置换协议系由两个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两部分约定虽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3号“某旅游公司与某创业公司股权置换合同纠纷案”,见《根据履行情况,股权置换合同可以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置换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58)。



5.当事人明知而为且期待实现的,不属情势变更情形

——非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情形,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规定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标签:合同解除|继续履行|情势变更|不良资产|破产


案情简介:2007年,信用社就其对信托公司的债权转让,与同为信托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创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协议“自信托公司重组成功之日起生效”。创业公司依此支付了转让款216万元。2009年,在信托公司重整债权人会议上,信用社表决同意对信托公司的5128万余元债权按10%打折清偿。2011年,创业公司以受让债权减少90%为由诉请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信用社返还转让款、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本案事实证明,创业公司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债权人,不仅知晓信托公司在重整计划中对信用社债权打折按10%兑付,且是期待实现的。创业公司收购信用社在信托公司的债权目就是为了保障信用社在信托公司的债权打折按10%兑付,最终实现信托公司重整上市。故本案不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情形,不能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判令解除创业公司与信用社所签债权转让合同。②信用社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判决驳回创业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非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7号“某创业公司与某信用社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再审申请人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77)。



6.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扩大免责的特殊情形

——贷款到期后,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等的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债务人赔偿。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迟延行使抵押权|扩大损失|抵押物增值


案情简介:2007年,塑业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8250万元。2008年7月,银行在收到塑业公司用抵押物清偿贷款的意见后,向上级报送了贷款风险预警报告。但直到2011年2月,银行才起诉塑业公司偿还贷款及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①银行向上级报送的贷款风险预警报告载明内容表明其知晓塑业公司只能通过处置抵押物偿还全部贷款的事实,塑业公司以抵押物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已达银行。《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银行在贷款到期前,已认识到塑业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本息风险。根据塑业公司请求,其可在债务到期后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塑业公司利息损失扩大,但其直至20112月才诉请塑业公司清偿债务和实现抵押权,故对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致违约损失扩大部分,不能要求赔偿。②本案特殊性在于,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一直处于升值状态,塑业公司实际损失并未增加。换言之,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在增加塑业公司利息损失同时,亦使塑业公司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故根据损益相抵规则,法院通过利益衡量认为,对于8250万元贷款到期后利息,塑业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实务要点:贷款到期后,在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债务人明确表示以抵押物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赔偿。但迟延期间,因抵押物升值导致债务人受益的,法院可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和利益衡量,判决债务人承担贷款到期后的全部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塑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效力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303/35:160);另见《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合同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17)。



7.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可减轻贴现行侵权赔偿责任

——银行因工作人员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过错行为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身有过错的,可减轻银行赔偿责任。


标签:票据|票据贴现|减轻赔偿


案情简介:2007年,煤运公司财务部长原某与李某勾结,伪造煤运公司印鉴后,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银行下属部门工作人员黄某违规操作,采用先贴现再审查交易关系的方式,为李某办理了贴现。后李某购买800万元承兑汇票交还原某。2008年,原某、李某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刑,黄某免于刑事处罚。原某挪用1000万元资金未追回,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151.2万元。煤运公司诉请银行赔偿。


法院认为:①票据贴现实质是金融机构与持票人之间融通资金买卖票据的交易关系,此系贴现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基础关系。贴现人支付了贴现款后享有票据权利,可要求付款人付款,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案涉票据至诉前已办理了贴现业务,煤运公司已非持票人。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是“票据纠纷”案由的子案由,两者并不矛盾。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普通的民事债权和票据权利均具有的侵权救济方式,本案在确定票据返还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应根据煤运公司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③煤运公司实际损失为其丧失的1000万元汇票金额,应扣除其已收回的800万元汇票金额。现检察机关追回赃款151.2万元已发还煤运公司,即收回赃款部分占全案损失的15.12%。鉴于该赃款具体属哪一笔被挪用资金的事实已无法核实,故依公平原则,按上述比例计算,得出本案煤运公司200万元损失应分摊的已追回赃款数额为30.24万元。故应认定本案中煤运公司所受实际损失是169.76万元。④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在贴现申请表上载明黄某为经办人,黄某犯罪行为虽属个人行为,但因其作为银行下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本案票据贴现业务,亦因银行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在业务办理及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关于“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规定,银行应就其在本案中过错行为对煤运公司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⑤原某作为煤运公司财务部长,与李某共同、长期、多次挪用煤运公司大量资金。煤运公司对此失察、失控。在原某将本案汇票交予李某时,煤运公司发生资金损失的风险即已产生。煤运公司在失票后长达数月时间内,未能排查发现工作中漏洞并及时办理挂失止付或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致使失票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因煤运公司对其损失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50%)。判决银行给付煤运公司84.88万元。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下属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中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业务办理及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自身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金融机构的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9号“某银行与煤运公司票据纠纷案”,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与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22)。



8.名为增资,实为非法利益输送的协议,应认定无效

——增资协议如存在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无效。


标签:出资协议|增资扩股|合同效力|效力抗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简介:2007年,生物公司“为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召开股东会,一致决议引入战略投资者。次日,办理上市事宜的证券公司高管近亲属余某与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签订增资协议并依约投入3416万元。2010年,余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分配利润。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规定,增资属公司重大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决或全部同意方可实行,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或全部股权同意后,由董事会制订实施方案。故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前提,增资应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协议。如增资协议严格依股东会决议签订,且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的,应为有效。②本案生物公司为确保改制上市,就引入战略投资者议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是各股东自愿约束股权和充分表达意志基础上投票形成的,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于战略投资者概念,资本市场上一般理解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发行人发行配售条件签订认购协议,且与发行人业务紧密长期持有发行人股票的法人。本案余某等人,作为证券公司高管的近亲属,除资金一项以外,其他方面均不符合战略投资者条件。高某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未按股东会决议设定的条件要求,而将余某作为战略投资者与之签订增资协议,超越了生物公司股东会决议范畴。③证券公司为生物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余某作为时任证券公司总经理之弟,被证券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生物公司,与生物公司所签增资协议,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系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余某确认新增资本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基于余某不享有新增股东资格,故其亦不应享有生物公司盈余分配权。因本案系余某诉请确认股东身份和盈余分配,且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故余某向生物公司已付资金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判决驳回余某诉请。


实务要点: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如增资协议存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某生物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案》(审判长贾纬,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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