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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下,案外人能对法院强制执行说不?| 下午茶

 ljh7099 2015-08-07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为200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所创设,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仍然延续了该制度。此后,最高法院基于司法实践经验,又通过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


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便构成了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主要法源。但执行过程中,情况千遍万化,抽象概括难免疏漏不周;而面对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诉执行异议的情形,各地法院的理解和把握尺度又难免存在偏差。因此,今天的下午茶栏目,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结合司法案例与地方法院指导性意见,对当前获得法院肯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情形做一梳理。



一、从'执行异议'到'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渊源较久。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对于原判、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上述规定虽然赋予了案外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表达异议和主张的机会,但经过实践后发现,尚有至少两方面的缺陷:


其一,具有明显的'以执代审'的特征,不但是对于案外人异议申请的审查由执行人员进行,就是在认为确有错误时,后续的纠错程序亦需由执行人员发起,造成执行机构承担了过大的权责。而异议案外人出一次提出异议申请的机会外,又缺乏其他必要的参与和救济途径。


其二,仅规定了案外人基于原判决、裁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的情形,使得一些对于原判决、裁定本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对当前标的物进行执行的案外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得到救济。


有鉴于此,200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将本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零四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延续了上述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根据该规定,异议案外人在其异议申请被法院执行机构驳回后,仍有两种可能的后续救济:其一,针对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其二,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在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就有权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可诉情形


《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异议案外人享有诉权,但并未规定其提起诉讼的条件及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后的审查标准。对此,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补充规定。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三个层面:


(一)在起诉要件方面,异议案外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中应当有排除执行的明确表示,一般同时有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需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一般需要在诉状中写明,其提出这一请求的依据,并非是不服作为执行根据的原判决、裁定,而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独立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如在深圳中院(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60号案中,异议人广东某精密仪器制造公司以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物实际早已被其他法院判令归其所有,诉请:确认该执行标的属于该公司所有,并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在宁波慈溪法院(2015)甬慈执异初字第1号案中,异议人宁波某电子科技公司以另外生效裁定确认房屋抵押权、并准许变价还债,危害其对该房屋的租赁权为由,诉请:依法保护其租赁权。


关于何谓'诉请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江苏高院认为,是指'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015年7月2日)。



(二)在举证责任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不论案外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所确认的执行标的有误,只要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的权益,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法院有法官观点认为,案外人虽能够证明执行标的并非被执行人所有,但无法证明其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其执行异议之诉仍不应得到支持。


但在司法实践中,曾有不同做法。如在郑州管城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328号判决中,法院对原告请求确权和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分别处理,一方面,以案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书,原告作为异议案外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以目前不能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原被执行人所有为由,判令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对其执行。也就是说,本案法院在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判决对三方争议的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我们认为,上述案件的处理方法有待商榷。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本意,是为可能因法院执行受损的案外人提供一种全新的诉权作为救济,而非对执行的监督。因此,如异议案外人对其主张无法充分证明,则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消极后果。至于原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是否确实属于被执行人,如果没有其他案外人提出权利主张,则司法应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必要进行主动审查,更不应直接停止执行,以增加诉累和执行根据的不确定性。


(三)在法院审查标准方面,'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外延有待在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在《民诉法解释》出台前,法院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并无法律与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规定。北京高院曾将其简单总结为:

“(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

(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4)股权;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7月28日)


《民诉法解释》将该审查标准抽象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概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2015年5月,最高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该审查标准的外延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条文全文略):


1、物权、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对于物权、股权,根据法律规定的各自登记方式进行判断;无登记的,按其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第二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2、在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金钱债权。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此之外的,不予支持。


另外,如果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


但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被执行人不服在先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此可以参考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11条的观点,'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3、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八条)


4、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十九条)


5、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或符合物权登记的不动产被查封的,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


6、在法院查封前已签书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请求阻止移交被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如能证明承租人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阻止移交占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异议请求。(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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