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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札记75:约定管辖的效力是否及于约定外的当事人

 昵称21921317 201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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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慎齐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仇宇 南京大学商学院



阅读提示:因诉讼追加当事人,往往会出现合同外的当事人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形。那么,原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约定管辖协议或条款是否对合同外的当事人有效,是否约束合同外的当事人


裁判要旨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约定管辖的效力一般只约束签订合同或约定管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对在诉讼主体地位上处于依附或从属地位的当事人,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原被告,都应当受到约定管辖的约束。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1日,某物流贸易公司与某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由某铜业有限公司供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电解铜1000吨。合同同时约定:“ 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物流贸易有限公司遂以某铜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某铜业公司、某集团控股公司、郭某、柯某、郭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其所在地湖南衡阳雁峰区法院提起诉讼。[1]

常州市某铜业公司与某集团控股公司在管辖权异议有效期间,向雁峰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并非诉争双方当事人,不应受合同中的约定管辖约束,请求裁定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雁峰区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雁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管辖权异议。常州市某铜业公司与某集团控股公司不服雁峰区法院民事裁定,向衡阳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裁判

衡阳中院经审查认为,《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买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峰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常州市某铜业有限公司和某控股公司虽不是《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当事人,但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铜业有限公司之间不能排除公司混同情况,原告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起诉常州市某铜业公司和某集团控股公司,原告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债务仍系《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债务,故可受该合同约定管辖的约束。”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一)项、第171、175条,作出衡中法立管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实务评析

本案的关键之处是管辖权的确定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约束签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管辖一般也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约定管辖的效力一般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诉讼追加当事人,往往会出现合同外的当事人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形。本案即为该种情形。原合同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双方只是原审被告某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某装备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中并没有出现二上诉人常州市某铜业公司与某控股公司的名字。那么,合同外的当事人被追加到诉讼中,原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约定管辖协议或条款是否对合同外的当事人有效,是否约束合同外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及其最新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常州市某铜业公司与某控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其不是诉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对其无效,其不应受合同中的约定管辖约束,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那么,针对这种情况到底如何确定管辖。

我们先看民诉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合同约定 “ 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 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审被告某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当无任何争议。那么,对二上诉人常州市某铜业有限公司和某控股有限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呢?

关于裁定书的观点 ,根据湖南高院 (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 19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常州市某铜业有限公司和某控股有限公司虽不是《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当事人,但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铜业有限公司之间不能排除公司混同情况,原告系依据《公司法》第21条中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之规定起诉常州市某铜业有限公司和某控股有限公司,原告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债务仍系《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债务,故可受该合同约定管辖的约束。

也就是说,裁定书认为,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铜业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在债务承担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关系的形式上虽为不同主体,但其实质上应当视为一个当事人整体,所以并没有脱离合同约定管辖的效力范围,故可受该合同约定管辖的约束。

笔者认为,裁定书的观点是正确的。需要注意到的一点,是这里并没有明确管辖依附或从属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以及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法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管辖依附或从属原则,但其实质上确定无疑是规定了管辖依附或从属原则。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案二上诉人虽然是被告身份,但因为法人人格混同而作为被告被起诉,在诉讼主体上来说,其仍然处于依附或从属地位,相当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所以,本案裁定原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对其有约束力,是正确的。

但是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参加诉讼是否受管辖依附或从属原则的制约,目前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款规定。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应视为其愿意接受管辖依附或从属原则的制约,自愿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此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但是,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时他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若是他选择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则其诉讼地位就是原告,自然就不存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最后,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管辖依附或从属原则。对在诉讼主体地位上处于依附或从属地位的当事人,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原被告,都应当受管辖依附或从属原则的约束。因为,原被告并不是当然的身份定位。有些当事人,如果原告起诉他,则他是诉讼中的被告,而如果原告不起诉他,而判决结果与他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则他是诉讼中的第三人。所以,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不应当只看他是否在形式上是原被告,而应当审查他是否在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处于依附或从属地位。

注:

[1]本案案号:(2014)雁民二初字第173—1号,(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7号。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交时间2015年6月1日,访问时间201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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