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金融工具的税务处理方法探讨(二) ——混合性投资业务41号公告的评析 赵国庆——财税星空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7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这个文件可以说是开启了我国税务机关针对混合金融工具税务处理探索的第一步。毕竟混合金融工具的税务处理本来就是一个世界难题。因此,我们也不能指望一个41号公告就能解决所有问题。鉴于41号公告的拟文方式并非是提出一个一般性的处理原则,而是有严格的限定范围。因此,准确理解和运用41公告很关键。实践中我们看到有人一看到41号公告“混合性投资”几个字就非常激动,把上面混合性工具的税务处理都简单套用和比照41号公告,这个是不妥当的。 41号公告的第一条首先对该公告处理的问题范围给予了非常明确的界定: 即“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41号公告明确,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才能按41号公告处理,也就是说,只要混合性金融工具有一个条件不满足41号公告要求,则就不能按照41号公告的方法执行。同时,从41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该公告对于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5个条件的混合性金融工具实质界定为债。因此,41公告对于持有收益是按照债务工具的利息进行税务处理的,即“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因此,41号公告并非是我国对混合金融工具债、股性质界定提出判定原则的文件。而只是对某一类特殊的混合金融工具进行界定,并对这一类特殊的混合金融工具规范税务处理的规定。 41号公告第一条提出的五个条件分别是: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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