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不良贷款部分清偿还款顺序探讨

 超越梦想之上 2015-08-20
不良贷款部分清偿还款顺序探讨  发帖心情 Post By:2009-12-19 9:39:27 [只看该作者]

  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到期除归还本金外,还要偿付利息,如果借款人违约,还需要支付罚息和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偿还性是银行信贷的本质特征,因此银行一般都要通过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进行了明确。即本金、利息可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利息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金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在实务中,银行的通行做法是:短期贷款借款可采取一次性偿还或分期偿还,即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也可以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中长期借款实行分期偿还方式,即对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按季()结息,本金分期偿还。如果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住房贷款在分期还款方式下还可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等本递减还款法两种还款方式,另外,一些银行根据个人需求对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个性化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服务。

 

  一、部分清偿下的还款顺序有关规定

 

  在上述诸多还款方式下,如果借款人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就不存在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如经济、政策条件发生变化,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偿债能力下降,只能归还部分借款,即部分清偿,就存在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特别是贷款已进入不良,借款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进一步降低,不能按期全部偿还贷款本息,部分清偿问题表现更为突出。

 

  部分清偿是对债的履行的整体性原则的违背,只有正确地进行的给付才构成有效的债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拒绝权属于一种法定的对债权人的保障措施,其功能在于使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而不构成债权人迟延。但是,债权人的拒绝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当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后者不得拒绝。如果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将导致债的部分消灭,但是不影响债权人采用其他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保全信贷资产,银行在一般情况下对借款人的部分清偿都给予接受。

 

  至于部分清偿顺序,一些国家或地区民法规定,清偿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依费用、利息、原本债务顺序抵充。按照我国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般正常类贷款收回按照到期由远及近,先到期先归还,同一时间到期的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进行会计处理。如果贷款进入不良,对于贷款清偿顺序,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3]6)进行了明确: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无论是短期贷款还是中长期贷款,都应当遵循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的原则。收到非应计贷款的有关还款时,应先冲减贷款本金;待本金全部收回后,如有余额再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这里所指的非应计贷款,即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没有收回的贷款,以及贷款虽然未逾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按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次级、可疑、损失贷款为非应计贷款,即为不良贷款。

 

  财政部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我国实情出发的,由于我国信用体系还不健全,借款人法制、信用观念淡薄,逃废银行债务时有发生。加上当前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中国金融业的主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国有银行贷款仍然是国有企业主要来源。但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有银行因转轨改制、倒闭破产等原因,造成巨额的信贷资金无法按期全部收回,只能进行清偿,按先收本后收息操作,更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新会计准则也规定,对于一般类已减值贷款,按照逾期本金、逾期利息、未到期本金区分,按顺序还款。

 

  二、不良贷款部分清偿特殊情形

 

  在实务中,银行对不良贷款的收回,大多数采取先收本金,后收利息。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

 

  ①借款人现有的经营能力,只能归还利息,无力归还本金,企业愿意归还利息,确保企业不欠息。

 

  ②财政贴息贷款,财政拨付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下,不能用于先还本金。

 

  ③贷款重组,由政府或其他提供资金部门明确指定用于归还本金或利息。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银行不能改变指定的归还顺序。

 

  ④约定按分期还款先后顺序归还,如个人不良住房贷款,如果借款人累计有多期贷款未还,在部分清偿情况下,银行按借款到期先后顺序进行自动扣收,即对先到期本金、利息、罚息扣收完毕后,再收下一期本金、利息、罚息。我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基本建设项目类)中第7条规定的还款顺序为:按贷款到期日为确定先后的标准,先还到期日早的借款,后还到期日晚的借款。如果借款人出现部分清偿,应先收回先到期借款本息,后收后到期贷款本息。

 

  ⑤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贷款,需要处置担保物进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是主债权的利息;三是主债权。

 

  ⑥借款人在银行有多笔借款,有担保也有信用贷款的,借款人选择将有担保贷款归还,可以释放担保物;而银行更愿意先收回无担保贷款,降低信用风险。如果借款人选择归还的担保贷款只有利息没有本金,实际没有按先收本后收息进行操作。

 

  因此,在部分清偿的情况下,不良贷款还款完全按照先收本后收息规定进行操作过于僵硬,不利于解决一些特殊问题。同时,还可能对银行经营和借款人财务成本带来影响:一是一些借款人在本金全部偿还情况下,不愿意再归还银行利息,造成无本有息贷款大量挂账,实质上等于借款人无偿占有了银行的资金,影响到银行资源配置和运行效益;二是如果借款人在银行有多笔借款,各笔借款利息不同、发生时间不同、到期时间不同、担保强弱不同的情况下,如果都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确定清偿顺序,也会对借款人带来不公平。三是引发操作风险,一些行出于对利润的考核,长期以来对一些不良贷款部分清偿采取先收息后收本。某外审机构开展审计的过程中,就发现不良贷款,没有按先本后息顺序收贷而进行了处罚。部分清偿下的还款顺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部分清偿还款顺序的思考

 

  笔者认为,应借鉴国际清偿抵充制度处理借款人部分清偿问题,一方面可以减少客户财务风险和银行操作风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树立银行形象,维护银行与客户间信赖和谐关系。

 

  ()清偿抵充制度。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负担数宗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履行抵充其中某宗或某几宗债务。清偿抵充一般要件为:一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二是数宗债务种类相同;三是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抵充方法有三种:

 

  1.约定抵充。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履行用来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时,从其约定。抵充合同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抵充时间可以在给付前也可以在给付时。

 

  2.指定抵充。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用来清偿何宗债务。已经指定的,不得撤销,指定应在清偿时提出。

 

  3.法定抵充。清偿人没有指定时,有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应优先抵充;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的应尽先抵充无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相同的,应尽先抵充因债务人清偿而获益最多的债务;获益相等的,尽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获益相等且清偿期相同的,按比例分别抵充其一部分。

 

  清偿抵充规则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确立,现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制定了清偿抵充制度。罗马法以“每个精明的债务人在安排自己债务的清偿时所共同遵循的清偿顺序”来规定法定清偿抵充,主要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近现代民法有所改变,现代民法对于清偿抵充,以保护债务人并兼顾债权人利益为原则,在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66条:债务人根据两项以上债务关系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同种的给付,并且债务人所作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其在给付时确定的债务即被清偿。债务人不做出前款所规定的确定的,已经到清偿期的债务先被清偿;两个以上已经到清偿期的债务中,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较少的债务先被清偿;两个以上担保相等的债务中,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先被清偿;两个以上负担相同的债务中,时间较早的债务先被清偿;时间早晚相同的债务中,每一债务按比例清偿。清偿抵充对正确地处理抵充的次序,对公正地对待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以《民法通则》、《合同法》基础的民法制度,由于历史的局限及立法进程的约束,未能将债的清偿抵充这一重要制度加以明确规定。

 

  ()解决不良贷款部分清偿的思路。清偿抵充解决了数笔债务下各笔清偿顺序问题,但对于每笔债务本息清偿顺序,一般认为应依费用、利息、原本债务顺序清偿,但鉴于财政部和新会计准则对不良贷款清偿顺序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借鉴清偿抵充原则解决特殊情况下本息收回的先后顺序,只要银行与借款人间已就达成了合意,无论形式是明示还是默示,无论合意达成的时间是债务人给付时还是在给付前达成,均应尊重。例如我行大多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归还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应付数额,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根据本条约定,银行对借款人归还款项具有选择权。虽然是通过格式合同对借款人权利给予了限制,但属于借贷双方达成的合意,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避免纠纷,不良贷款出现部分清偿,无论是从加速回收还是盘活贷款的角度,银行应事先与客户约定,明确部分清偿下归还借款本息的具体顺序,如果在部分清偿发生时再进行约定,应该注意公平原则,从稳定债权债务关系出发,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第三人权利的角度,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如果银行为追求自己的短期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先利息后充抵本金,或先收本金后收利息,应予禁止。

 

  在未达成抵充合意情况下,如果贷款有特定的还款来源,借款人或承担偿还义务的第三人是事先指定的,应按照指定的归还顺序还款;如果借贷双方诉诸法院,应按法院裁定还款顺序执行;如果没有协议或法院裁定,应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先收本后收息执行。为此,总行在《关于明确委托资产处置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委托资产应先归还本金,后归还利息。对本息还款顺序有协议约定或法院裁定的,按协议约定和法院裁定执行。实际上是借鉴清偿抵充原则,采用变通方式处理部分清偿的问题,大大方便了基层行的操作。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