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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审查与确认中的常见误区(一)| 破有味第30期

 河鲤3 2015-08-24

李成浩 律师

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学会理事,资深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专业律师。


误区一、以表决方式核查债权表

1、破产债权确立的一般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一笔债权从申报到被确立为破产债权须至少经历四个程序,分别是: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如果债权人会议核查中,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的记载存有异议并坚持异议,除以上四个程序外,还多一个债权确认诉讼程序。

上述提到的申报、审查、裁定确认与债权确认诉讼,均属于现行法律中的成熟概念,不难理解,操作中也基本不存在争议,唯独“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一项,由于企业破产法没有对“核查”的具体方法做出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阐释,虽然陆续有个别行业协会出台操作指引,但大多数办案人员还是按照自己对“核查”概念的理解进行操作,方式多种多样。

究竟应该如何核查债权?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可以先看看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和运行方式。

债权人会议负责什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以列举式的方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怎样运行?这主要见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债权人会议在涉及决议事项时的议事规则,其实并不能倒推为“凡债权人会议事项均可以适用决议方式处理”,因为债权人会议的职责除了决议方式进行外,还有“核查债权”、“选任债权人委员会委员”等非决议方式。

听起来这是一个十分简单的道理,但目前核查债权确实成为办案人员误操作极高的地方。

2、以表决方式“核查债权”缺乏有效的表决权基数

笔者认为,以“表决方式”核查债权表,这种做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值得商榷。

假设债权人会议以表决方式“核查债权”,无法回避的问题是:有权参与表决的债权人与债权额的基数是什么?尤其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核查债权表之前,所有债权均未获确认,仅有债权人的申报额与管理人的审查额两个债权额数据,拿什么用作表决权基数?

实际办案中,个别管理人使用“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结果”,按:对债权表同意的债权人数/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人数,去比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头决”;按:对债权表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额/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去比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金额决”。

在第二次及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中,如果继续以表决方式“核查”债权,表决的债权基数则会变得复杂。例如:完全以前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的债权作为基数,去“表决”后续补充申报的债权表——这对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而言,最合乎逻辑与及利益最大化的处理方式是集体投反对票,以确保参与分配的债权额不继续扩大,这听起来会有些荒唐;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的债权,以及管理人审核的补充申报的债权为基数,去“表决”后续补充申报的债权表——此处的表决基数性质不一致。

实际上,在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与法院裁定确认前,以上债权数据未在破产程序中得到确立,不是合法有效的表决权数据,不应充作表决基数。

可能有人会提出,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可以对未经确定的债权授予临时表决权。如果这样,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进行表决之前,法院应对每一笔债权授予临时表决权。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中,法院应当对每一笔补充申报的债权授予临时表决权。如果法院认为这样过于繁琐,可以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额作为债权人的临时表决权金额。这在法律上说得过去,但即便如此,缺乏表决权基数不是解释这个问题的关键。

3、用表决方式核查债权并不公平

债权人会议的多数议案以民主表决的方式议决,“债权核查”则恰恰决定了有权参与民主表决的债权人及债权金额,不能用“表决”的方式决定有权参与后续表决的债权人及债权额。

民主表决意味着表决结果可能出现并非100%同意的情形,若用表决方式“核查”债权表,除需要确定债权基数外,还会产生一些棘手的问题:如何看待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及其对应的债权额,如何看待未获100%赞成的债权人及对应的债权额?这样的问题无法回避。

举例说明:如果A债权人的债权获得了破产法规定的有效表决结果,即人头决与金额决双过半,但是仍有债权人投出反对票,是否意味着该债权通过了核查确认程序?如果此种情形未被视作通过,则表决的意义受到质疑。如果此种情形仍被视作通过,那么异议债权人投出的反对票实际上并未导致异议的法律效果,其债权核查权利如何实现?与之相关的,在债权人会议已对相关债权“核查确认”的情况下,异议债权人是否有权继续提出债权异议诉讼?

抽离现象见本质,虽然管理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前对债权进行认真审核,但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属于法定程序,它必不可少,也不应被走过场,“民主表决”债权表的本质实质上等同于由多数债权人及大额债权人决定整张债权表的客观性与合法性。这种情况下,即便少数债权人掌握了被异议债权存在问题的真实信息及有效证据,也可能因为民主表决的方式,使异议与真相湮没于一片赞成票之中,这并不公平,也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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