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司伟法官】权威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wuyoutree 2015-08-26

权威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司伟

第十五条【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处理】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

【背景依据】


一、本条司法解释的背景及要解决的问题


现实中,借条、欠条等因其内容直观明了,可以大大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常被用作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结算的证据。因此,当事人因为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但却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来确认这些债权债务的情况并不鲜见。有些情况下还有当事人以民间借贷为假象试图实现非法目的,如有的境内钱庄将钱款汇至境外公司,境外公司作为投资款汇入境内借款人,借款人完成外资企业注册后,借款人提取资本金被银行拒付,双方转而通过法院调解、执行绕开资本金的监管,实际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行抽逃资本金之实,亦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这些案件表象纷繁复杂,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1此种情况下,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如何确定,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在程序上应作何处理,均是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面对并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条解释即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审判实践及本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我们基本上赞同后一种观点,但同时,我们认为,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变更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一概予以否定,对此,我们进行了一定的限定。


三、本条解释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享有或民事义务负担作出裁判,通过潜在或现实国家强制力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从权利实现的角度,诉讼是一种手段,当事人寻求公权力救济,并不意味法院可以给当事人创设义务,尤其是创设合同义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必须得到法院的尊重。所谓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是公民之自由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展现。根据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在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无权判断。


但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场合,程序也有自己内在价值和制度设计,裁判者通过程序所传递的信息从而作出法律事实的判断,也就是法律真实。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对应,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审判权,即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是共存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实践来看,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并非一项没有边际的权利,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只能在法律所许可的限度内,为保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至于超出此范围,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监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处分行为进行干预。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干预可以分为积极干预和消极干预两个方面:法院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指导和引导,使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一种积极的干预;法院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监督和审查,对违法的处分行为不予批准,使之归于无效,是一种消极的干预。


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任务和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法官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而非仅仅根据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当事人;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及其他某些权利(如生命权、名誉权等)。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导审判工作的基本思维模式与思考方法,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都需要将当事人置放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把握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以便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因此,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正确的认定,明确谁与谁之间通过何种法律事实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来判断谁享有什么权利及承担什么义务,这样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实现审判工作的最佳效果。

【条文理解】


一、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审查与处理


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于其主张或反驳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当事人的主张或反驳是否成立加以审查认定。对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即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被告就与原告之间就争议事实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对裁判者而言,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评价尺度,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解除证明责任、裁判者基于何种尺度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存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即根据实务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实务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具体而言,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规定从本证和反正的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对盖然性规则进行了规定。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本证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因此,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因此,被告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抗辩的,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系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这一事实并不确定即可。至于双方之间究竟系何种法律关系,则由人民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此时的案件显然并非民间借贷案件,而是买卖、合伙、承揽合同或其他纠纷。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人民法院均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

  二、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诉讼的处理


(一)调解


调解,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讲道理,促成纠纷主体之间相互妥协和谅解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实践中,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主要有人民调解协议、法院调解协议、仲裁调解协议等类型。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无论双方当事人的原始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当事人依据调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诉讼的,则无需再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原始法律关系,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无需再通过起诉实现权利。因此,本条所称的调解不包括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


(二)和解


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的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和解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置方式。和解可以分为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两大类。就诉讼和解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可在审判阶段行使,也可在执行阶段行使,既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也包括程序上的权利。

  和解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这是和解的最本质特征。所以,因和解和达成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协议,其性质实质上是契约,对纠纷主体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在比较法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一般把和解作为一种有名合同明确加以规定。而在英美法中,和解协议也相当于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一份新合同,一方若不履行,另一方可根据新合同起诉。因此,不论是诉讼外和解还是诉讼和解,当事人既然已经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就具有合同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


(三)清算


清算,从广义上讲,是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清算包括了对法律主体进行的清算和对某一事项进行的清算。前者主要包括对公司等法人或其他非法人主体进行的破产清算或者非破产清算(如公司解散清算);后者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清算,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止或者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确定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本条所称的清算主要就是后者。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与前述通过调解或者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相似,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通过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审判实务】


一、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是否应当释明?应当如何释明?


诉讼请求作为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的主张。它直接反映着民事纠纷中的权益争议事实,是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按照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裁判中不能包含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诉讼请求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审判实践中,基于多种原因,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这是一种常见现象。此时如果不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讼累。而未经告知继续按照变化了的诉由审理,不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审理标的,则有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被动性以及审判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内的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通说认为,该条款是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


释明权,又称闻释权,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2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释明权性质明确规定释明权是法官之义务,法国规定释明权为法官权力。现代的释明权是职权主义下的积极释明向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程序保障下的积极释明的转变。释明权性质的认识差异受制于政治结构、法官素质、法律文化传统、民众的法律意识等多方面因素。我国司法解释释明权的用语是“应当”,可见释明权性质是法官之义务。法官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履行对当事人适度的告知、晓谕、提醒和说明的释明义务,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有利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与司法干预的平衡,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


行使释明权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不矛盾。处分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尊重,是民事法律关系私法自治的体现。民事诉讼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享有或民事义务负担作出裁判,通过潜在或现实国家强制力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从权利实现的角度,诉讼是一种手段,当事人寻求公权力救济,并不意味法院可以给当事人创设义务,尤其是创设合同义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必须得到法院的尊重。但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场合,程序也有自己内在价值和制度设计,裁判者通过程序所传递的信息从而作出法律事实的判断,也就是法律真实。事件亲历者的当事人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有预测的,但如何通过诉讼实现权利就是大多数实体权利人不一定知晓和掌握,尤其是诉讼越来越专业化和技巧化的背景下,行使释明权不会妨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反而有利于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审判程序不同于其他程序的特征是法院的裁判应当建立在尊重事实以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充分平等参与、辩论的基础上,而这与当事人的知识、财力、诉讼技能和技巧有着密切相关,不应仅仅因为上述因素而造成当事人之间权益的失衡以及通过审判程序不能实现应有的权益,影响司法公正性。因此,在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同时,通过法院适度行使释明权,以形式上的程序不平等达到实质上的实体平等,使法律事实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有利于判决的准确性。

  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密不可分,而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就是对当事人的诉请,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诉外裁判”或者“漏判”,因此,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实践中,在对原告进行释明时,应当注意以下原则和方法:


第一,释明应当遵循司法公开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当然应当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释明应当以可以接受监督的方式进行,最为重要的是,应当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或者将对一方进行释明的内容通知对方当事人,不能采取背靠背的形式进行释明。


第二,一般认为,释明应贯彻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由于法律释明涉及对法律关系的判断,须以充分的证据资料和明确的事实为基础。为了慎重起见,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法庭辩论开始之前,综合查清的事实情况,根据对案情的判断,及时向当事人加以释明。


第三,在进行法律关系释明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不应当采用模棱两可的语言,影响当事人的判断,导致释明的目的无法实现。


第四,释明权行使应遵循有限原则,法院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应当基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关系。也即受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限制,法院不能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之外提示变更、修正或补充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改变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关系,则此时法院的释明是义务;而法院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启发提出不同于己提出的事实关系的新理由,则应当认定为违反辩论主义。3


第五,在就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时,法院应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保障,使当事人有机会对法院的释明发表意见。首先,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法院释明应予遵守的边界。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帮助当事人作出正确的决定,但不应当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不能让法官的理智取代当事人的意志。”4释明之后,当事人是否变更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一般而言,法院释明之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事实与证据,不得再行提出。其次,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也应受到尊重。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在很大程度上会改变依据原诉讼请求可能获得的判决结果,必须赋予对方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否则就意味着剥夺了其辩论权而构成诉讼程序的重大瑕疵。


二、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应如何处理?


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释明不是替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更不是替当事人主张权利,是否变更原诉讼请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在法官向当事人释明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因当事人的不同选择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根据法院的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按照释明的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拒不变更的,法院不能替代当事人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就违背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因此,仍应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对于审理后应作出何种裁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但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且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并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故若其拒绝变更,将导致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此不具有所主张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从而导致其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无法得到支持的后果,故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在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不依据法院的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程序性处理,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否则既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5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注释:

1杜万华、韩延斌、张颖新、王林清:《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09。

2 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3 [日]松本博之、上野泰男:《民事诉讼法》(第五版),弘文堂2008年版,第117页。

4 [德]鲁道夫?瓦塞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0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