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涛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通常需要举证证明两个事实要件,即债权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备合意(借贷合意),并且借款已经支付(款项支付)。不当得利关系的成立,则包括四个事实要件,即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依据。 实践中,相较于款项支付,证明借贷合意存在较大的事实障碍。在缺失借条、借据等证明借贷合意的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或“合法依据”,此时,基于民间借贷的请求权与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可能发生构成要件上的竞合。对此,当事人是只能选择其一诉讼民间借贷或不当得利,还是可以先进行民间借贷,败诉后仍可再进行不当得利?尤其是对于两种诉讼请求之间的先后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法院认定“借贷合意”不成立,则应直接判决驳回诉请;当事人再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法院认定“借贷合意”不成立,则应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民间借贷的,则判决驳回诉请。当事人再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法院以“借贷合意”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诉请,当事人再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法院可以支持。 原告通过借款合同纠纷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不成,转而诉请被告不当得利,这涉及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等问题,更关键的问题在于举证责任。 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被告会以重复起诉为由作抗辩。例如在北京市(2014)三中民终字第145号案中,被告的答辩意见完整表述了该抗辩事由,“张某以相同的事实、证据、理由,在仅仅更换了案由后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张某并无新的事实、证据,属于典型的滥用诉讼权利……张某的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要成功实现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首先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两诉是否针对的是同一诉讼标的,即诉争对象是否为相同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显然,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借贷)合同与不当得利虽然都是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但二者发生原因截然不同,形成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不应当认为构成重复起诉。 存在借贷关系并非唯一的合法依据,即便是在民间借贷之诉中败诉,原告仍然可以行使合法诉权,通过不同的举证事实,在不当得利纠纷当中胜诉。相反,在明知有明确的债的发生原因的情况下,原告先诉不当得利,再诉民间借贷,则可能存在滥用诉权的风险。有法官认为,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主动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如借贷、投资等)起诉,如经释明依旧坚持本诉,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即便再次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也应当认为是重复起诉,不予受理。 二、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否因民间借贷败诉而尽 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仅在债权是否成立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存在竞合,两诉的审查焦点并不相同,举证责任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依据是消极的事实构成要件,原告对此难以举证,而是由被告举证说明,其占有原告的利益时有合法基础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给付型不当得利,无论是程序法学者还是实体法学者,都一致认为,应由原告负担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责任,包括“没有合法依据”要件。但是,“没有合同关系”不等同于“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败诉,仅说明诉争款项并非因借贷关系而交付至被告。因此,在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时,法院对“没有合法依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存在一定分歧。 例如,在(2017)黔02民终2009号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后经法院释明,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主张诉争款项是用于偿还债权人的其他债务,但未提供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债务人无法证明具有合法理由持有债权人的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可见,“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不当然得出“没有合法根据”的结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存在多次、长期的款项往来,仅以某一笔特定款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来判断债务人是否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允。基于债权人的主动支付,使得债务人获取财产的交易事实模型中,债权人想要通过诉讼途径,将财产利益回复到变动之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原因灭失等证明责任。因此,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并不意味着原告债权人不再需要作任何举证,相反,由于借贷产生的不当得利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这意味着债权人需要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 三、民间借贷之诉中的举证不力对后诉的不利影响 民间借贷之诉转诉不当得利在程序上是可行的,并且由于是两个对立的案件,在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依据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究竟是否可以通过举证债务人不当得利,实现原民间借贷之诉的目的,仍有待进一步纾解。 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能够完全举证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典型的情况是,第三人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款项,债权人误以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欠款。此种情形下,原告债权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至于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应由被告债务人承担。只要原告就不当得利请求权提出了相应的事实,法院就应当对不当得利纠纷作具体审理,而不应当以因民间诉讼败诉,而迳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不予受理。 另一种情况,债权人在不当得利纠纷中,无法再举证更多、更具体的新证据,法院需要基于前案的事实作判断。此时,如果法院认为前案的法律关系明确,则将驳回原告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债权人系因不理解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或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有可能存在无因管理),则应当对债权人予以释明,释明之后既无法举证又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则也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可见,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尤其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债权人往往无法仅凭一己之力将取得法官对“没有合法依据”这一要件的心证。而被告对这一消极构成要件的举证,本质上仍为反证,这意味着被告对这一要件的举证程度,仅需达到让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水平即可,而并非高度盖然。 故而,虽然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在程序上具备可行性,但这一诉讼策略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将减轻举证义务,相反,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同时,考虑到审理期限等因素,客观上也实际增加了维权成本。换句话说,在既可以依据针对给付型不当得利提出诉请,又可以基于民间借贷提出诉请的情况下,直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起诉,与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而后转诉不当得利纠纷,在举证责任方面不会有本质的差异。 因此,在有明确原因关系的情况下,不应滥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否则,所有合同法律关系在支付款项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都可以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这既破坏了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资源的不必要耗费。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否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主动对法律关系与举证责任的释明,可此种释明行为应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为前提。 编辑/代重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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