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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仅有转账凭证之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法律止难争 2017-12-15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①《民间借贷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给“民间借贷”下了定义,其第1条第1款即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债权人、原告)和“借款人”(债务人、被告)之间多有“熟人关系”,借贷形式具有简单性、随意性、隐秘性,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因此,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难题主要表现为案件定性难、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难及送达、调解难,其中“事实认定难”是最大的难题。②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就《民间借贷规定》答记者问时,也指出“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③民间借贷纠纷中,有一种颇为常见却很难处理的情况,即原告仅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事实认定可谓难上加难。在该类案件中,关键书证的缺失、言词证据的僵持,借贷双方举证均难以达到充分证实的程度,导致案件主要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时法官需要运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但对于此类案件中应当如何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各地法院持有不同处理意见,导致了该类案件中存在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④对此,《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一规则试图统一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操作,但实际上该条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一、实务中的四种处理意见

该类案件所体现的问题兼备了实践性和理论性,但其并未得到学界的充分重视,也没有从理论上对其进行充分、系统的研究,反而实务界对此具有极高的敏感度,首先捕捉到其实践性,进而研究其理论性。实务界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实际给付了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付款项的性质,也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完成其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受举证不能之不利益。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⑤第15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⑥第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上述指导意见⑦一致认为: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被告只需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对诉争款项提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即视为完成其举证。在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视出借人尚未完成其证明责任。⑧

第二种处理意见,与第一种意见针锋相对,认为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据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是其他法律关系,其答辩已由单纯的否认转为事实主张,故被告就应当就其新的主张负证明责任。⑨持这一意见的主要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⑩和最高法院民一庭(11)。支持者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符合证明责任分配法理。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既是其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又是其履行说服责任的体现。至于该转账凭证能否完成说服责任的任务,则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因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符合证明标准理论。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是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几率非常高,即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情形下,即便法院在审理时释明原告应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且原告变更诉求,被告仍须承担还款义务,即按照不当得利进行审理的结果与按照借贷关系审理的结果并无差别。(12)

第三种处理意见,鉴于前两种意见的针锋相对,另辟蹊径地提出此类案件适宜法官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变借贷纠纷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转账凭证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从而,被告应当就其收款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有学者极力主张该种观点,认为“先诉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未必是滥用诉权。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二次诉讼,法院既不宜由于先前的借贷诉讼作出不利于原告的预断,也不宜由于借贷关系被否定而径行认定原告已完成‘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为防止再诉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可在第一次诉讼中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13)不过,针对该种意见,反对的声音比较强烈,理由主要是认为释明的功能只在保障当事人能充分举证或正确表达,而非通过法官的积极介入去改善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局面,并且即使借道于以释明的手段回避借贷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也未必能在不当得利中顺利解决举证问题。(14)所以,持有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在法官向债权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或变更为其他诉讼请求前,必须已经查明债务属于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否则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15)

第四种处理意见认为,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最终事实真伪不明需要分配证明责任时,应完全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主导,所以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不唯一,而应就具体案件而定。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针对《证据规定》第7条,有学者指出:“从表面上看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似乎能够有效地对法律要件分类说予以补充,但不得不承认的是,若依此规定操作很有可能使证明责任在诉讼终结前即被适用。即于诉讼终结之前就已确定了败诉者,从而使得其后继的程序流于形式;同时,还可能会在实践中造成对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再次混淆。”(16)再有,针对该种处理意见,反对者认为“对于具体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我国司法实务界采用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但由于既没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来指导,也缺乏如德国的严谨的其他学说来补充,过于原则的规定,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复杂案情下容易导致层出不穷的‘同案不同判’情况”。(17)另外,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的本质是主张英美法系事实出发型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该标准由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目的所决定,其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特征就是具体争议具体分配,这与我国规范出发型的民事诉讼是不兼容的。(18)《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对该类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后,第四种处理意见的主张不再满足《证据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的前提条件。

以上四种处理意见,基本涵盖了全国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方法,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对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存在比较大的差异,而《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的出台,有利于统一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减少该类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实际上,该条文的出台,是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变相承认了其民一庭的处理意见,即前述第二种处理意见。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就《民间借贷规定》答记者问时,再次强调“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19)然而,《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变相支持的第二种处理意见看似理由充分,但其实际上并不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法理,实践中适用时则会产生极不合理的结果。

二、《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谬误

在民事诉讼法学中,证明责任往往又被称为举证责任,关于其含义,理论上虽然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界定,但在我国诉讼实践中,主要是按双重含义说来理解这一概念的。(20)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两层含义。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其存在意义在于防止法官拒绝裁判现象的发生。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其是客观证明责任派生出来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则明确对证明责任的两个层面的含义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2款)。”在概念使用上,《民诉法解释》既没有使用此前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也未使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证明责任”概念,而是使用“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其意图在于将证明责任的两层含义均包含在内。(21)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在于其是一种现实的负担,即当事实在案件审理中最终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不利后果。(22)

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证明责任分配的关键问题则是,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长期以来存在着争论。传统学说有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注重理论体系精密化和严整化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律要件分类说在证明责任分配诸学说中占据着统治地位。法律要件分类说中最具代表性、处于核心地位的是“规范说”,其由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贝克(Rosenberg)提出。该学说认为,实体法律规范可分为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被称为对立规范。对立规范又可再细分为三种:一是权利妨碍规范,即对权利的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规范;二是权利消灭规范,即能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三是权利限制规范,即能对权利的效果加以遏制和排除,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罗森贝克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上述分类的基础上,确定了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即:凡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相应地,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害、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23)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以“规范说”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对证明责任之分配问题作出的一般规定。但就《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的规定而言,其并未遵循上述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由此而引发一系列的违反诉讼证明原理的弊端。

(一)违背了以“规范说”为基础的《民诉法解释》第91条证明责任分配之一般原理

由于“规范说”较之其他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将“规范说”作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并在某些特别情形下参照其他学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予以局部的修正或调整,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24)有鉴于此,《民诉法解释》认可了学界的通说——“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使证明责任分配在理论与制度两方面达成一致,其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外,《证据规定》第5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之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也体现了“规范说”的基本原理:“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证明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在原则上并不能由法官来分配。在《民诉法解释》确定了以“规范说”为基础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后,法官仅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则,对实体法规范进行分类、识别,以此确定证明责任的负担。证明责任分配属于适用法律的过程,而非创造证明责任分配规则。(25)而民间借贷案件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的一种,在法律并未对其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亦应当以“规范说”为基础,在当事人之间对相关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就此类案件中事实证明的技术层面看,待证事实依次是: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款已支付、还款期限届至、债务人是否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有无利息约定等。(26)由于《民诉法解释》第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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