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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理解与审理思路

 见喜图书馆 2021-12-05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致使现代交易行为大多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根据司法解释与实践,货币给付方仅依据转账记录即可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以至于大量仅具有转账凭证的案件被提起,其中既有原被告之间确实系借贷关系的,亦有双方实质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既有原告确实仅能提供转账记录的,亦有刻意隐藏其他证据的。这些虚实混杂的事实主张,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极大的阻碍。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所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举证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法院如何处理为宜,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规定阐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看似明确了原告仅提交转账记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方式,但并未释明原被告双方举证后的后续处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2020年5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除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情形之外,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在前述规定下,若涉案法律关系经辩论后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法院继续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自不待言;但若涉案法律关系不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或被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法院应如何处理,却未有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

由于缺乏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且案由与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实践中法院往往有以下四种处理方式:其一,向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自愿变更案由的,法院按照变更后的案由审理;其二,向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讼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三,法院依职权直接变更案由后继续审理;其四,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另案解决。

鉴于2019年修正的《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已取消了法院的释明义务,以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原则造成不当冲击。对此,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进行了细致阐述。故前述第一种处理方式变更为:当事人自愿变更案由的,法院按照变更后的案由审理;第二种处理方式被第四种处理方式吸收。即使如此,同类案件仍然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与近日大力提倡的统一法律适用的命题严重不符。

二、法律解释下的实践指导

诚如前述,目前并无明确的规定指导法院就“涉案法律关系不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或被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予以正确裁判,但无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仍应尽可能符合立法意图。

事实上,除原告仅提供金融转账凭证的情形外,《民间借贷规定》还列举了其他民间借贷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如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但该情形与第十六条的处理方式不同,被告举证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之后,法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两相对比之下,可以发现在具有借据等凭证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举证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第十四条并未要求原告继续就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举证,而赋予法院直接依据查明的法律关系予以审理的权力;但在仅凭转账凭证提起的诉讼中,第十六条要求原告继续就双方系借贷关系予以举证,且并未赋予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的权力;结合前述《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仅应将案件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并根据辩论情况直接予以裁判,而不宜变更案由后按照真正的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通过第十四条与第十六条的差别规定不难发现立法者的意图:借据、收据、欠条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有力证明,初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当事人对该书面凭证具有信赖保护利益,债权人有理由同时亦有权依据该书面内容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若被告通过适当举证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的,法院不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将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但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诉讼不同,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可能性远远大于具有书面凭证的诉讼情形(如赠与、投资合伙、房屋租赁等等),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司法解释规定的做法是让当事人双方充分举证,并将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予以辩驳,而法院则处于居中角色。经过辩论后,若法院确认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则理应继续审理;若认为非民间借贷关系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仍认为具有争议的,通过原被告之前的充分举证与辩论,原告亦可另案解决,其权益并不会因法院不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审理而受损。对此,(2020)最高法民申1896号、(2020)最高法民申1791号、(2020)最高法民终1164号、(2020)最高法民申4290号、(2018)最高法民申316号、(2021)京民终46号等案例均是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但另一方面,(2017)京0108民初32729号、(2019)内01民再2号、(2019)宁04民终1047号、(2019)云26民终1054号等案例则是采取不同的路径。由于目前缺乏明确且统一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将相关案例上升为指导性案例,实际中各法院裁判方式不尽相同亦是难以避免的结果。

三、法律原则与程序的限制

法院变更案由并按照真实法律关系继续审理的依据除参照或援引上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以外,还可能系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结果。该规定自2000年发布以来,即一直保留着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但一方面,该条规定仅系为便于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系统管理、方便法院准确适用个案案由所设立的,仅针对个案适用而不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肆意允许当事人仅凭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将导致举证责任被规避、司法秩序混乱、法律原则被架空等严重后果,定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如前所述,假设原告起诉时隐藏投资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真正法律关系的书面凭证,而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可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特殊性,而在投资合伙、房屋租赁、建设工程等合同中不仅可能存在管辖约定,且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形,若允许原告凭转账凭证起诉后又允许其变更案由或法院主动变更案由后按照真正的法律关系审理,将会导致司法管辖的极度混乱,且通过司法实践认可或变相鼓励了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

四、结语

法律的创设往往是在规范体系下秉持科学严谨的态度所达到的利益平衡的结果,一般情况下的法律适用即自然符合系统性与原则性的要求,而无需法官、仲裁员、律师等去考虑该规则是否具有合目的性;但不具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同,该情形要求司法工作者应当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同时,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去作出最符合法律意图与价值的判断。但亦应关注的是,法律规定本身的缺失性与模糊性是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亟待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手段将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的法院处理方式予以明确规定或进一步释明。

值得欣慰的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裁量权行使不规范等问题,最高法近日也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理解与适用》,从最高审判机关的职能定位出发,对进一步规范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提出具体要求,以确保司法公正。相信在内外机制共同发力的背景下,本文所述案件及类似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困惑将得到有效解答,而法律适用的混乱性与司法裁判不统一性亦将在实践中得以长足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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