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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案的处理

 lgzlawyer 2015-09-03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案的处理
时间:2013-08-08 16:15 来源:江南时报 作者:江南时报网 点击:2091 次
案情: 2012年6月5日,被告李某、刘某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年底付清。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并特别注明李某、刘……
案情:
2012年6月5日,被告李某、刘某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年底付清。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并特别注明李某、刘某夫妇如到期不能还款,则将其位于盱眙县城200多平米的房屋转给孙某以抵充借款;买卖合同中双方就房屋位置、面积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房屋价款即为15万元。两被告签订合同后还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过户房屋。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刘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1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不能及时偿还的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两份合同均无异议,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两被告虽作出借款不能偿还时采取“以房抵债”承诺,原、被告的初衷实际是以房屋作为借款偿还的担保。本案中,两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盱眙县城,市场价值约有70万,与借款数额相差甚远,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存在这样的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借款合同中载明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房屋归原告所有,并针对该条款拟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条款具有流押条款的属性,基于此,“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故综合只能认定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民间资本较为活跃,虽然对于民间资本的有效运用,金融创新、畅通融资渠道具有积极的作用,但针对民间资本随意性、难监管性等弱点,司法应当发挥其正确的引导作用。房屋作为一个家庭主要甚至全部财产,涉及到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应当谨慎处理,“以房抵债”不断地出现在司法领域,应作严格审查,还原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维护社会稳定。
王云云

(责任编辑:江南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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