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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司解重点问题实务解析|高杉LEGAL

 李律师小屋 2015-09-04

民间借贷新司解重点问题实务解析

作者:陈诣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微信号:legalbenjamin)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就借贷合同效力、民刑交叉、高利贷合法性等实务关切的问题,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回应。

总体而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统一了实务中民间借贷纠纷裁判尺度,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笔者亦就民间借贷解释若干条文提出见解,抛砖引玉供实务人士批评指正。

一、民间借贷范围条款适用解释的法律问题

司法解释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本条确立了依据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与贷款人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司法解释调整,较无疑问。因此,如信托公司开展信贷业务、证券公司依据《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试点办法》进行担保贷款的,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调整。但有疑问的是,金融机构能否类推适用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如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突破债权相对性原则,且赋予债权人/出借人一方请求追加利害关系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权利,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至为周到。如金融机构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借资金时,能否类推援引该条救济,就成为疑问。

之所以提出此疑问,还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为网络贷款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提供适用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十部门联合发文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亦将网贷平台纳入“互联网金融”概念体系之下,并依据“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原则,交由银监会负责监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在总结审判实务的基础上,亦将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并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司法解释适用之列;可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无一概拒斥广义上的金融机构成为借贷主体的可能。且国家现行法常根据立法目的调整“金融机构”的外延范畴,如《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于第2条第2款把“金融机构”规范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则在第34条认为金融机构系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因此,如何确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金融机构”范畴且进一步澄清是否适用或类推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待司法审判实践厘清。

对于金融机构的认定,还引出一则问题,即实务中典当行是否属于金融机构而免于司法解释利率的约束?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共同发文的《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典当行应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地级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可见典当行的设立监管单位并非金融系统部门;纵如《理解与适用》将该条所指“金融机构”范围扩展于由证监会、保监会负责监管的广义上的金融机构,逻辑上典当行亦不包括在内,因此其与当户间借贷关系仍然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其他费用”的范围值得推敲。有实务人士认为,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亦包括在内。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1条,除作为计算利息基础的利率外,典当行还可依据利率之外的综合费率主张综合费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显然系将违约金、其他费用、逾期利息的计算基础统一纳入24%的年利率中,而以综合费率作为计价基础的综合费用是否包括在“其他费用”之中,并统一纳入年利率24%内调整,则对典当行利益影响甚巨。

笔者个人理解,依据司法解释第30条文义,可以推论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性质上应指利息费用或资金占用费用,而典当行综合费用有服务费用性质,且《典当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利率、综合费率;......”,显然立法已将综合利率与利率进行区分厘清。综合费用并非资金占用费用,应独立于“其他费用”之外,不受24%年利率约束。但综合费率仍然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规制。

二、收据作为债权凭证的法律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条明确规定,收据作为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但对于收据是否系债权凭证,实务界争议最大。转账凭证、收条、收货单等收据仅仅系交付凭证,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收据只是间接证据,无法直接反映经济往来的法律基础系民间借贷。当事人一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很可能是基于其他有偿双务法律关系(诸如买卖、保管、委托理财等)所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交付凭证的证据地位作了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相反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可见在买买合同司法解释中,交付凭证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完成原告举证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责任。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径直将收据规定为借贷债权凭证,其合法性值得推敲。

这也体现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供转账凭证即足以完成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合理事由抗辩还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负担较重的举证义务。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若原告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可援引不当得利制度救济,但原告仍应就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具言之,原告须承担“一方获有利益”、“另一方因此遭受损失”、“一方或有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或法律上原因”。“一方或有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或法律上原因”虽是消极事实,但原告对于利益流动的原因、证据保留等显然更具有举证上的优势。因此,在被告抗辩(而不是举证证明)其受领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后,原告仍然需要就不当得利债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原告持有转账凭证等交付凭证即可证明成立借贷关系,而不需再就借贷事实承担其他举证责任。此时原本依赖不当得利制度调整双方利益的诉讼格局即被打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似有架空不当得利制度的嫌疑。

三、解释第二十四条系后让与担保合法化?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理论及实务中有人将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担保的交易模式命名为“后让与担保”,司法解释上述行文也是把买卖合同的功能定位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此种交易安排通常是出借人与借款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期内借款方无法清偿的,出借人有权依据买卖合同请求借款方交付标的物抵偿债务。

有疑问的是,在交易安排中,买卖合同能否产生担保作用?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规定的典型担保中包括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实务中也客观存在回购、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担保之所以发生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或因为其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保证),或使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有物权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如抵押、质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但在上述交易结构中,出借人在执行阶段依据买卖合同请求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其对该标的物也仅仅只有债权的请求力,对于其他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没有优先受偿或排他的权利。且若该买卖合同标的物本来即为借款人所有,本质上并没有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资产。可见,所谓将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如该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借款人自己所有的,并不能发生担保功能。

若标的物为借款人以外第三人所有的,也仅仅构成了以特定标的物为担保范围的保证,出借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依然只具有债权请求权,而并没有物权支配权,更与所谓后让与担保等概念南辕北辙。

但实务中也有人士指出,上述条款所谓“担保”系指“让与担保”,似乎也有误会。《理解与适用》将此类担保追溯于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即传统上所指“让与担保”,系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以此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担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2款仅赋予出借人有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申请权,而并未赋予其担保标的物权利人的支配地位。因此,当标的物所有权人或财产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已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出借人并不具有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优势。

四、结语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特定时空背景相结合,甫一出台即为实务界所关注。以上几点见解是笔者工作之余所做的思考,提出供实务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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