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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姚辉教授|关于民间借贷疑难问题解析

 大道无欺 201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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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讲座背景   

201586日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起到重大指导意义的同时也给法律从业者带来了许多理解上的困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草时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且具体负责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16523日,值姚辉教授参加由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二届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会议》之际,江苏律协省直分会邀请姚辉教授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具体出台向分会律师进行释疑。

 

                 讲座内容 

民间借贷解释于201586日颁布之后,引起多方面的质疑,因此姚辉教授在现场讲座时主要以自问自答形式对相关条款的出台背景及立法本意进行释疑。

民间借贷定义

1、条文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2、质疑

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及典当行的借贷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是应适用本规定还是排除在规定之外?

3、解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立法本意是对“非金融机构借贷”行为统一裁判依据。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及典当行作为专门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根据规定本意应不属于民间借贷规定调整范围,但由于这些机构虽然属于特殊管理行业却并非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以致于没有可以适用的裁判依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草时曾试图规定“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及典当行等特殊机构因资金融通引发的纠纷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但未能通过。虽然未能明确规定,但由于该类机构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裁判依据,因此目前的裁判实践中也只能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裁判。如果将来出台针对该类机构资金融通纠纷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则该类纠纷不再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裁判依据。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

1、条文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质疑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裁为诺成性合同,在此情形下,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则会存在两个“接受贷币一方所在地”即就借款发生争议时,借款人为接受贷币一方所在地,而就还款发生争议的,则出借人为接受贷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哪一个确定为合同履行地?

3、解释

规定接受贷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为了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持一致。虽然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两个“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以就合同履行地进行分别认定,即当双方当事人就出借事项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当双方就归还事项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刑民交叉

1、条文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2、质疑

是否一旦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案件就不能再进行审理?刑事追赃后可否继续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立案后,借贷合同应否被认定无效?

3、解释

如果案件涉嫌刑事犯罪,需要根据不同事实情况,来从程序上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审理进行区分。因此,所涉刑事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同一事实还是关联事实直接导致应适用的不同程序。

实务一般认为,就同一事实进行刑事追赃后,未能得到完全清偿的当事人应当有权利继续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民庭实务法官与刑庭实务法官在理念上存在分歧。但,民庭法官坚持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进行认定,而与民间借贷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没有直接关联。虽然,民间借贷当事人一方可能存在违反刑法的行为,但其单方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因此,民间借贷合同行为并不能被当然认定违反刑法,亦不能被当然认定为无效。

民间借贷效力认定

1、条文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质疑

是否符合“为生产经营需要”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进行判断?如何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3、解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为了允许企业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偶尔性的资金融通行为,而绝不是允许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否则将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但企业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难以判断,所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具体的事实认定还需要留给司法实践。

另外,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存在从民法思维到商事思维的转变。之前,民间借贷合同被定性实践性合同,现在,除自然人之间或有特别约定及特定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已被定性为诺成性合同,正是为了与商事行为规则保持一致性。

举证责任分配

1、条文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质疑

实践中,借款人很有可能偿还了借款却没有任何证据也未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收回,在这种情况下,僵化要求借款人对偿还借款事实进行举证,将导致借款人利益不能得到保护。

3、解释

对于出借人仅有债权凭证而借款人主张已还款情形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但司法解释在争议中仍然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目的是为了统一了裁判规则。而且,在出借人已初步证明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借款人理应对还款事实负举证责任,才能显示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笔者亦认为第十六条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证据规则且不失公平)

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混同

1、条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2、质疑

出借人就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款项可以优先受偿吗?如果不能优先受偿,当事人在在申请执行时当然会将合同标的物作为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这样的规定有何实际意义?

3、解释

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由于没有进行登记,不具有公示性,因此在执行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只能说是一个指引。(好雷人的解释)

在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同的纠纷中,之所以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关系进行审理,而不采用“清算型让与担保”的学说,主要是基于我国物权法中有关“物权法定”及“流押无效”的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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