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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一律入罪的溯及力问题

 余文唐 201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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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改综述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该该修正案一共有52个条文,将于今年11月1日实施。其中,颇为引人关注的是,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改。现行刑法第241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九将本款修改为: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条款是公安部和广大民众一直倡导的,力求促使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入罪,因此,本条文通过后,社会反响较好。“这意味着今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将一律被追究刑事责任,将是我国打击拐卖犯罪立法的根本转变。”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表示,没有买卖就没有拐卖。多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屡打不绝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原来刑法规定买方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给很多人造成了一种“收买无罪”的错觉,形成了买方市场。笔者同样支持此条的修改,这对我国的打拐工作有重要意义,加大收买者的犯罪成本,也会加大拐卖者的犯罪成本,有利于遏制犯罪,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但是本条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还存在着许多的疑难问题,笔者关注的是本条文的溯及力问题,希望以个人的一点之见,请各位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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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及力问题的提出与争议

本次修正案只对241条的第六款进行了修改,由上文所述,本条款有两种行为方式,修改前后没有变化。分别是①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修改的内容只是处罚条件上,现行刑法对①②两种行为都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修正案九将①行为修改为“可以从轻处罚”,将②行为修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对本条修改的规范目的在于对所有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2015年11月1日新刑法实施以后,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即使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也要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这没有任何问题。反之,在2015年11月1日新刑法实施之前,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同样没有任何疑问。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在11月1日之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居住地或者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是否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新刑法的溯及力程度如何,是否能溯及到新刑法实施之前的行为?这需要我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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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论述思路和结论

要想弄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就需要对刑法溯及力问题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有正确的理解。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依照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提炼出分析对象是“行为”,结合241条第六款的修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该“行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们要思考的是什么是“行为”?如果认为单纯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是这里的“行为”,不考虑后面的内容,那么就会得出在11月1日以后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依然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如果认为“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也是刑法12条应当考虑的“行为”,就会得出行为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笔者认为,这里的“行为”一定是指犯罪行为,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状态犯,只要实施了收买行为,不法状态就持续下去,此时即犯罪既遂。因此,事后虐待与否,阻碍解救与否与犯罪的成立无关,只是一种刑罚裁量情节,这种情节难以称为刑法第12条的分析对象,即“行为”。所以,行为人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在11月1日之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居住地或者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依然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也许有人认为,这样做会放纵犯罪,但是结果恰恰相反。现行刑法之所以不对所有收买行为入罪,就在于以前农村生育观念落后,法制意识不强,很多人认为收买行为根本不是犯罪。因此,如果行为人在1998年收买了妇女,并结为夫妻,2015年11月1日后案发的,就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妥当。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在1998年收买妇女,妇女一直处于不情愿状态,2015年11月1日后案发的,显然因为情节严重,而必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不会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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