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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案例】劳动者的勤勉义务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 法官办案手记

 lgzlawyer 2015-09-09

作者:孙卫


【案情简介】

杨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其与上海A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71021日至20081020日的劳动合同。2008610日至13日,杨某某未正常出勤。当月13日,A公司以杨某某无故旷工四天为由,依据该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的相应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杨某某认为A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约,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后,杨某某又涉讼坚持其请求。

本案二审中,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在职期间已接受了含《员工守则》内容的培训。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A公司未证明已将《员工守则》的内容告知杨某某,故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妥,遂判令A公司支付杨某某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悖,故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了杨某某要求获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一、劳动合同中的诚信原则

诚信义务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履行各自义务,均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信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

1、用人单位的诚信义务。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的诚信义务在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的其他情况。从一般认知程度而言,用人单位最基本的诚信义务在于按时、足额地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延伸开来讲,用人单位的诚信义务还应包括严格保守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充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等。

2、劳动者的诚信义务。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者的诚信义务在于: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通常理解,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诚信义务还应包括:保持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不实施有损于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尊重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的用工管理权,服从指挥和管理;严守包括技术秘密、客户资料等在内的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以勤奋、谨慎的态度对待本职工作,按时保质地完成用人单位合理交付的工作任务。

(二)诚信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特点

劳动合同区别于民事契约最显著的特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会不断发生变更,发生这种变更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根据现实情况变化相应地行使了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通过对人力资源配置的综合考量后,根据劳动者的能力和表现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以及工资数额,即双方不再行使和履行原来的权利、义务,而是履行变更后的权利、义务。这是因为企业要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生存下来,其正当的用工管理权应当得到尊重。由于存在这样的变更,所以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诚信原则表现出一种动态的特点。传统民法思维中的诚信原则则固守于约定的权利义务,显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但就诚实以对、信守诺言的态度而言,两者是共通的。

二、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

(一)违纪与违反规章制度的关系

诚信属于道德的范畴,其概念比较抽象和宽泛,每个个体对诚信的理解以及对不诚信行为的忍受程度均不尽相同。对于劳动者而言,诚信更多地表现为职业道德和操守;用人单位则更愿意将诚信原则具体化为劳动纪律。所以,当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时,用人单位首先会认定其违反了劳动纪律。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它的制定需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与公示程序。一般,规章制度里会详细罗列劳动者应遵守的各项规定,只有劳动者行为触犯了规章制度中明文规定的部分,才算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之一是规范劳动者的行为。规章制度往往通过铺陈演绎的方式,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不能实施的行为以及劳动者如果实施其中某项具体行为后所带来的后果。

对比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概念及作用之后,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规章制度确定的违规内容往往是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具体化和细节化。

(二)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成为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

1、法律对于劳动者违纪与违反规章制度产生后果有不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081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中则没有规定“严重违纪”。这就意味着,构成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过错行为均应当规定在规章制度中,仅在劳动纪律中有规定但规章制度中有规定的似乎不能作为解除理由。“严重违纪”的不可适用存在着很大的弊端。首先,倡导诚信是建立与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必然要求。在诚信的基础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才能共同构建相互关怀、彼此宽容的用工环境;当有争议产生时,也有助于对话和协商,以相互理解与体谅的态度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在此前提下,劳动者需要履行的最基本的诚信义务毋须事无巨细地都罗列进规章制度。其次,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再严密的规章制度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违纪情形。当劳动者存在规章制度没有罗列的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时,用人单位因为缺乏处罚依据而只能容忍其行为。这既不能使当事者得到应有的处分,也会给其他劳动者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整个用工环境将受到严重破坏。再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经过公示。当规章制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但制定的程序存在瑕疵或者没有告知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也将同样陷入处罚无据的境地。最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施的任何不诚信行为均应当受到惩戒。就用人单位而言,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放任,既损害了用工管理的严肃性,对其他严格遵规守纪的劳动者来说也非常不公平。综合以上分析,劳动者因缺乏最基本诚信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且该事项也毋须一定由规章制度加以明确。

2、对本案处理的分析。上诉人A公司虽然在二审中证明了被上诉人杨某某知晓了《员工守则》的内容,但此节事实实际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勤勉工作是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其中包括按时出勤。杨某某在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下连续缺勤四天,已构成严重违约,更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无论A公司是否告知杨某某《员工守则》的内容,该公司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某要求获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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