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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使用私刻印章以自己名义对外举债的责任是否由总公司承担——王莲志诉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lzr1002 2015-09-09

【关 键 词】民事 民间借贷 分公司 私刻公章 企业法人资格 民事行为 总

公司 民事责任 善意第三人 清偿责任 证据 证明力

【学科课程】民法总论

【知 识 点】民事行为能力 分公司 善意第三人 借贷关系

【教学目标】明确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掌握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 (2013)民申字第2172

【判决日期】20140714

【审理法官】 刘敏 张帆 郁琳

【申请再审人】 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王小玉 王博才 王茂林(二审被上诉人)

【争议焦点】

分公司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分公司未予清偿时,总公司应否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协和公司、协和滁州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莲志借款本金102万元,并从出具借据之日起的次日即2010720日起按月利率2.2%至清偿之日起计息,本息一次付清;驳回原告王莲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协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诉讼称:原审被告王莲志持有的借据系使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出具的,收款账户亦不是协和滁州分公司账户,而是王莲志的近亲属王辉平的个人账户。故王莲志与王辉平属于恶意串通,本公司无需对二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在未经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采信复制件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重审本案。同时提交证据如下:公安局行政审批部门于201162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滁州分公司于201029日刻制协和滁州分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

被上诉人王莲志辩称:原审被告协和滁州分公司长期使用借据上所盖的印章,上诉人协和公司早已知晓,亦并未告知他人,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莲志于201239日死亡,公安部门出具了王莲志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王斌涛、匡俊分别于2012511日。16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王莲志代其诉讼。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协和公司、一审被告协和滁州分公司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小玉、王博才、王茂林借款本金102万元,并从出具借据之日起的次日即2010720日起按月利率2.2%计息,本息一次付清。

上诉人协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审原告王莲志持有的借据上,所加盖的一审被告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102万元款项并未进入本公司账户,而是汇入了被申请再审人王辉平个人账户上。该笔资金亦没有用于本公司的相关建设。同时提交证据如下:一、案外人袁俊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3420日;二、案外人袁俊华、一审原告王莲志、案外人王辉平于20104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三、公安局行政审批部门于20129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四、案外人袁俊华于20134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五、司法鉴定部门于20134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为:一审原告王莲志提交的借据上盖印的一审被告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案外人王辉平不系一审被告协和滁州分公司项目经理部代表人。

再审期间,一审被告协和滁州分公司已于2013627日注销。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协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1.分公司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因分公司不具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实行的民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公章系私刻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该笔借款到期分公司未予清偿时,总公司应对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当事人因借贷纠纷被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作出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相关证据。虽然当事人向再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终结之前形成,且与原审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但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力,且部分证据已被原审法院审查认定过,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再审法院有权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法理评析】

1.分公司,是指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属于总公司管辖的附属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具体来说,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都是属于总公司的,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分公司对外举债的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的,应由总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后或未履行完偿还义务前,分公司被撤销的,其债务亦应由总公司承担。

总公司设立分公司后,分公司未经审批刻制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均以分公司名义使用该印章作为分公司的专用章。分公司使用该印章与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分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总公司与分公司对内部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总公司未对外作出任何公告声明,故分公司使用私自刻制的印章签订合同对外以其自己名义实行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总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分公司未予清偿,总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可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据此,再审中新的证据至少应符合以下要件:一、证据形成的时间至少是在原审庭审终结之前;二、具有证明力必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三、不能超过原审诉请的范围,即与原审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四、原审未提交此证据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责任;五、原审中提出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审核认定,当事人又在再审中提出的。据此,当事人如果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能够提出满足上述要件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则应当再审。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在生效判决后,当事人不服,遂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虽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符合新的证据标准,实质内容与原审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但是当事人所提交鉴定结论系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且其提交的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与原审法院审查认定过的证据内容相一致,亦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力。因此,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再审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再审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小玉,系一审原告王莲志之妻。

被申请再审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博才,系一审原告王莲志之堂弟。

被申请再审人(二审被上诉人):王茂林,系一审原告王莲志之子。

一审原告:王莲志,201239日死亡。

一审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负责人:曾厚光,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小玉、王博才、王茂林、一审原告王莲志、一审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和滁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协和公司提交证据①袁俊华20134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②201048日袁俊华、王莲志、王辉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据③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2012920日出具的《证明》、证据④袁俊华2013420日出具的《证明》、证据⑤湖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201342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辉平并非协和滁州分公司天逸华府项目经理部代表人;王莲志的《借据》上所加盖的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102万元款项没有进入协和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协和公司所属工程项目开支,二审判决协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王莲志提交的2010719日的《借据》和201089日《模板木方承包合同》是王辉平和王莲志恶意串通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伪造的。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102万元款项中王莲志出借27万元,匡俊出借25万元、王斌涛出借50万元。102万元款项都汇入了王辉平个人账户上,匡俊和王斌涛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王莲志,只是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同意由王莲志代为诉讼的“书面意见”,王斌涛、匡俊和王辉平都是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协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协和滁州分公司已于2013627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经审查,协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①、证据④为袁俊华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证据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发包人一方载明的是协和滁州分公司天逸华府项目经理部,虽有袁俊华签字,但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王辉平不是协和滁州分公司天逸华府项目经理部代表人。证据③与一、二审期间协和公司提交的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20116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仅证明协和滁州分公司没有刻制过合同专用章。证据⑤系协和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并不能否定王辉平在出具《借据》时持有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能否定《借据》上的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王辉平加盖。协和公司知晓协和滁州分公司使用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并对协和滁州分公司提出严正警告及处理要求。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出具《借据》时,王辉平是协和滁州分公司代表人,同时王辉平也持有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私刻合同专用章和对有关人员的管理应为协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免除协和公司及协和滁州分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102万元汇入王辉平个人账户而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账户的问题,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账户付款,故102万元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账户不能证明协和滁州分公司不是借款人。综上,协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协和公司主张王莲志在一审提交的2010719日的《借据》和201089日《模板木方承包合同》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但协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协和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否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102万元款项虽由王莲志、王斌涛、匡俊出借,但《借据》载明的债权人为王莲志劳务班组,王斌涛、匡俊对王莲志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亦明确表示不持异议,故王莲志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不妥。协和公司关于有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协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附: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王小玉

被上诉人:王博才

被上诉人:王茂林

原审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上诉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协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小玉、王博才、王茂林、原审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简称协和滁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028日作出的(2011)滁民一初字第0001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2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协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纪滨、朱紫荣,王莲志的委托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协和滁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本案原审原告王莲志病逝,本院依法于2012614日通知王莲志的法定继承人王小玉、王博才、王茂林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协和滁州分公司系协和公司为承建滁州市建筑市场工程项目而委托杨智在滁州市组建的非法人企业,组建时杨智为负责人,后变更曾厚光为负责人。因承建安徽省滁州市天逸华府7#16#17#楼需施工流动资金,协和滁州分公司分别于2010713日、714日,四次向王莲志劳务班组借款102万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由协和滁州分公司在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支付。协和滁州分公司于2010719日出具借据,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后协和滁州分公司逾期未还款,王莲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协和滁州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并按2.2%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协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协和公司及协和滁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到期应当及时清偿,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和滁州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王莲志劳务班组借款102万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协和滁州分公司逾期未清偿到期债务,王莲志主张协和滁州分公司偿还102万元本金并要求按照2.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协和滁州分公司系协和公司为经营需要而开办的非法人企业,故协和公司应与协和滁州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协和公司、协和滁州分公司关于借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协和滁州分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合同专用章,且协和公司也知晓协和滁州分公司对外使用此合同专用章,对合同专用章的管理系协和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之事,不得对抗外界第三人,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协和公司、协和滁州分公司共同偿还王莲志借款本金102万元,并从出具借据之日起的次日即2010720日起按月利率2.2%至清偿之日起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王莲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协和公司、协和滁州分公司负担。

协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虚假证据,认定事实严重不清。(1)、借据是王莲志的堂兄王辉平使用伪造的合同专用章出具的,而原审判决认定是协和滁州分公司出具。(2)、借据上的102万元款项是王莲志付给王辉平个人账号,而不是付给了协和滁州分公司账号,并且这102万元中有27万元属于王莲志的款项,另50万元属于王斌涛所有,还有25万元属于匡俊所有。(3)、原审判决仅凭王辉平保管的伪造的合同专用章与王莲志签订了《模板木方承包合同》就认定协和滁州分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这枚伪造的合同专用章,严重缺乏证据佐证。(4)、原审判决采信未经核对、且协和公司也不认可的复制件证据来认定王辉平与杨智为合作关系,严重缺乏证据佐证。(5)、王莲志与王辉平恶意串通,将102万元钱付到王辉平个人账号上,却要协和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偿还。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1)、王辉平旁听了原审2011628日的第一次开庭,726日第二次开庭又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2)、原审判决未经核对,同时协和公司也不认可的情况下采信复制件证据,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重审本案。

王莲志庭审中答辩称:1、协和公司对于协和滁州分公司长期使用借据上所盖的印章早已知晓,且没有采取公告等任何措施告知他人,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2、王辉平旁听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再作为证人,其证人资格不适格,但这只是其证言采信与否的问题,而不属于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与否的问题,且原审法院并没有采信王辉平的证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上诉主张,协和公司二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目的:袁俊华自20087月份起就涉嫌诈骗,201012月刑拘在逃,与袁俊华有密切关联的王辉平在本案中存在诈骗嫌疑。

证据二:1201076日杨智、王辉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201076日杨智的《承诺书》。3201076日袁俊华、王辉平签订的《协议书》。4201077日袁俊华、王辉平、刘进军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52010710日袁俊华、王辉平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证明目的:王辉平与杨智是一种合作关系,《合作协议书》违反《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及合同效力。王辉平用已终止效力的《内部合作协议书》骗取王卫军2010713日签字,存在诈骗的嫌疑。

证据三:12010715日袁俊华与王辉平、冯路明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22010715日袁俊华、刘进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32010715日刘进军对王辉平出具的收条。42010715日王辉平出具的承诺书。52010718日袁俊华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目的:袁俊华只是本案工程项目的中介服务方,不是协和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具有本案工程项目转让的主体资格。其与王辉平通过合同方式把以协和滁州分公司名义筹集的资金用于袁俊华的中介费、个人债务清偿等。

证据四:王辉平2010719日出具的借据。证明目的:王辉平存在利用借据进行诈骗的故意。

证据五:冯路明20101225日的字条一张。证明目的:冯路明未向天逸华府项目投资,王辉平称向冯路明借70万元资金虚假,反证王莲志的借据是不真实的。

王莲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协和公司的主张,反而证明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与本案王莲志和协和滁州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10719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连志(身份证号:43252219631215297x)劳务班组102万元,该借款分4次汇入王辉平在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中路支行的账号4563517500020879886(其中201071311万元、25万元,71416万元、50万元)。该借据上借款人为协和滁州分公司,并盖有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王辉平作为经办人签名。上述102万元中,王莲志出借27万元,匡俊出借25万元,王斌涛出借50万元。2012511日、516日,王斌涛、匡俊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王莲志代其诉讼。

201089日,协和滁州分公司就其承建的滁州市天逸华府16#17#工程与王莲志签订《模板木方承包合同》,甲方一栏由王辉平签字并加盖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王莲志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上的签名和身份证上姓名为王莲志,身份证号码为43252219631215299x2011428日,王辉平出具一份说明:本人在打印借据中误将王莲志名字中的“莲”字打印为“连”字,身份证最后一位数字“9”打印为“7”。

201048日,协和公司与杨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杨智承包经营协和滁州分公司,王辉平在甲方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军签名下方经办人一栏签名,袁俊华在监督人一栏签名。

2010910日,协和公司向协和滁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杨智发出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分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擅自违法私刻了“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他公章并向外签订了合同,这是严重的违法诈骗行为,请于2010913日前缴至总公司销毁,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按《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全部由你分公司负担。

201239日,王莲志死亡。王莲志的父亲王送求、母亲张岁恒亦已去世。为此,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双峰县锁石镇丰稼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出具了《户口注销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匡俊、王斌涛原审庭审中的证言、《模板木方承包合同》、王莲志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书》、《通知》、《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协和滁州分公司自行刻制并使用合同专用章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结合相关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王莲志原审中举出借据及付款凭证、《模板木方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及协和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杨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审均予采信,而协和公司上诉认为借据上协和滁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原审判决采信未经核对、且协和公司也不认可的复制件证据认定王辉平与杨智为合作关系,缺乏证据佐证。因协和滁州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协和公司2010910日的《通知》,二审中协和公司也提交了该份通知,《通知》中提到协和公司与协和滁州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节。由于该合同系协和公司与协和滁州分公司签订,故原件应在两公司处,王莲志当然无法提供原件,且协和公司二审中亦举证以证明王辉平与杨智是一种合作关系,故原审结合《通知》的内容,对王莲志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诺书》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认定协和滁州分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合同专用章,且协和公司也知晓协和滁州分公司对外使用此合同专用章,所认定的事实正确。协和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杨智负责筹资组建并承包经营协和滁州分公司,承接、施工协和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各项工程业务,王辉平与袁俊华在协和公司一方签名,表明王辉平与袁俊华是协和公司认可的代表。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虽于2011623日出具证明,证明协和滁州分公司于201029日刻制协和滁州分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但协和滁州分公司未经审批同意自行刻制合同专用章,王辉平使用合同专用章与王莲志签订《模板木方承包合同》、向王莲志出具《借据》,均系协和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内部对公章和人员管理的问题,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协和滁州分公司及其法人协和公司承担。鉴于王莲志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出具的借据已表明,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的102万元汇入王辉平的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102万元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102万元款项分别由王莲志、王斌涛、匡俊付出,因王斌涛、匡俊对原审王莲志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不持异议,又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王莲志代其诉讼,且借据写明的债权人为王莲志劳务班组,故王莲志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不妥。由于王莲志于二审期间死亡,故协和公司及协和滁州分公司应向王莲志的法定继承人王小玉、王博才、王茂林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焦点三。王辉平系协和滁州分公司向王莲志劳务班组借款102万元的经办人,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王莲志要求王辉平出庭作证的申请,准许王辉平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但并未将王辉平出庭作证的证言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妥。王莲志与协和滁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协和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协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协和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应共同向王莲志的法定继承人清偿债务,原审判决的主文应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民一初字第00016民事判决;

二、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共同偿还王莲志的继承人王小玉、王博才、王茂林借款本金102万元,并从出具借据之日起的次日即2010720日起按月利率2.2%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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