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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 实际履行是否对原合同进行变更的认定应慎重

 江山BQ 2019-07-17

实际履行是否对原合同进行变更的认定应慎重

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  |  姜勇律师

履行过程中的一些行为是不是对原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要注意几点:一是该行为是否是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否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二是当事人是基于什么理由产生了该行为,即行为是否正当;三是对方当事人是否对该行为提出过异议或者如何默认接受了该行为四是什么样的有力证据可以表明双方对该行为达成了一致;五是考虑双方的具体违约情况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79号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林公司)、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1、2011年7月22日,台林公司(甲方)与南通四建(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总需钢材约12000吨,金额约为6000万元,约定了规格、单价、指定收料人、付款期限、违约金等。并约定,如迟延付款,应先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货款及违约金为止。郑国宇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的钢材清单上载明:至2013年4月30日恒大绿洲项目部共欠台林公司12986190.13元。
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的结算明细上载明: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8元/天/吨,钢材总供应量为3280.161吨,已结算1045.028吨,截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欠台林公司12986190.13元。
在该2013年4月30日钢材清单及结算明细的恒大绿洲项目部处均有郑国宇签名,并加盖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宿迁恒大绿洲首期二标段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资料专用章”(方型,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在该方章下部有“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的字样。
2、2013年5月14日,台林公司作为甲方、南通四建作为乙方(并注明乙方授权代表郑国宇)、郑国宇作为丙方、南京益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4月30日乙方欠甲方钢材款及违约金合计12986190.13元,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5%计算逾期利息……在该补充协议上台林公司、南京益航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丁方处加盖了印章,郑国宇分别在乙方授权代表处和丙方处签名。
3、2013年6月5日,台林公司作为甲方、恒大绿洲项目部作为乙方、郑国宇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确认甲方的项目钢材款及违约金总额为13320686.11元,该笔款项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按月息2.5%计算利息……在该协议的乙方和丙方处均为郑国宇签名和按手印。
台林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的结算明细上载明:2013年11月30日总计欠款14313374.12元,并注明:补偿款计算方式为2013年5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5%计算;钢材总供应量为3280.161吨,已结算1045.028吨;截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欠台林公司15313374.12元;南通四建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100万元,欠款金额共计14313374.12元。2013年12月5日,郑国宇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名,并按手印。
4、南通四建于2011年9月7日支付50万元……,共计向台林公司付款1326万元。
5、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台林公司共向南通四建出具螺纹钢、线材、盘螺等增值税普通发票14张,总计金额14298736.93元。
6、台林公司起诉索要货款12986190.13元。

争议焦点:

一、台林公司向南通四建所供钢材的数量;二、南通四建已经支付的1326万元是货款还是补偿款或违约金……。

一审认定:

一、关于所供钢材的数量。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郑国宇虽为南通四建委托代理人,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郑国宇可以代表南通四建进行结算,钢材清单和结算明细中涉及对供货数量的确认和结算,涉及对原合同补偿款计算方式的重大变更,台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国宇签字确认的行为得到了授权或同意,资料专用章上已明确标注了“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郑国宇在钢材清单和结算明细上的签字行为代表南通四建,即不能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对台林公司以钢材清单和结算明细中记载的数额主张其供钢材总量为3280.161吨,不予采信。
《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收料人为吴卫保,2011年11月9日的送货单(43.181吨)上虽有吴卫保签字,但该单据上吴卫保注明“此联不作结算”,故该份送货单不能作为供货的结算凭证。2012年4月20号编号为0001444的送货单(22吨)等7张送货单,台林公司虽未能提供原件,但该7张送货单据的复印件上有吴卫保的签字,南通四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认定该7张送货单应作为供货的结算凭证。2012年6月21日的送货单(40吨)和2012年6月22日的两张江苏雨花集团公司销售(提)货单(4.03吨和44.091吨)上均没有吴卫保的签字,台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吴兆钟系代表南通四建签收,故该三张送货单不能作为供货的结算凭证。综上,认定台林公司向南通四建所供钢材的总量为3148.859吨,对台林公司主张的其他131.302吨不予认定。上述68张送货单总供货量为3148.859吨,涉及货款15733128.6元。
二、关于南通四建已经支付的1326万元是货款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迟延付款,应先付违约金”,但在南通四建付款后,台林公司均出具了螺纹钢、线材、盘螺等钢材款的发票,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应认定南通四建已经支付的1326万元系货款而非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判决:
一、南通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台林公司支付货款2473128.6元及违约金;二、南通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台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南通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台林公司支付增加的货款157442.95元;四、南通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台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五、驳回台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台林公司上诉理由:
一、关于南通四建的付款是否适用先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迟延付款,应先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原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的理由之一是台林公司开具给南通四建的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没有注明违约金,该观点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上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等。故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价外费用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也就是说,开具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和销售的货物名称是一致的,而且,作为售货方,按照增值税管理相关规定,其因履行合同向买方收取任何价款都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向买方开具的发票内容理当是货物。因台林公司向南通四建开具货物发票而认定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严重损害台林公司的利益。南通四建迟延付款,已经造成台林公司重大损失,台林公司不可能作出这样的变更。……


二审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恰当……
台林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已付款未按先扣违约金、后扣货款的方法进行计算存有错误上诉理由,有相应依据。《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迟延付款,应先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涉及到一旦发生迟延付款情形,违约金总金额的计算,与当事人利益关系重大。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已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依据台林公司向南通四建开具的发票均为货款发票,即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依据不足。

二审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三、南通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台林公司支付货款5467291元及违约金(以54672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四、驳回台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分析:

一、二审的差别主要在于,合同约定,买方如果逾期付款,则先支付违约金,再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卖方收到货款时开具了货款发票,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即开票表明接受的是货款而非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变更的情况下,仅凭货款发票认定合同已经变更依据不足。最终二审比一审仅本金就多判了近300万元。
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些行为是不是对原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要注意几点:一是该行为是否是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否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二是当事人是基于什么理由产生了该行为,即行为是否正当;三是对方当事人是否对该行为提出过异议或者如何默认接受了该行为;四是什么样的有力证据可以表明双方对该行为达成了一致;五是考虑双方的具体违约情况。


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十厅B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德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松,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红,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林公司)、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育及委托代理人张钺、杨松,上诉人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台林公司原审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南通四建因承建的宿迁恒大绿洲项目部建设施工需要,以其南京分公司名义与台林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之后,台林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南通四建于2013年4月30日对供货事实及货款进行了确认,并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欠款为12986190.13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895857.04元。南通四建仅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了100万元,按约定该款优先支付违约金,故南通四建尚欠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95857.04元。《钢材购销合同》还约定,合同单价为此项目工程不少于10000吨的价格,如少于10000吨,价格还再另加50元/吨,而南通四建仅购买了3280.161吨货物,故南通四建还应支付加价货款164008.05元。另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方除承担约定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公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于南通四建的违约,台林公司无奈提起诉讼,并聘请了律师代为主张债权,故南通四建应向台林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台林公司支付了本案律师费436658元。请求判令:一、南通四建立即向台林公司支付货款12986190.13元;二、南通四建立即向台林公司支付补偿款(即逾期付款违约金)2895857.04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减去优先偿还的100万元,实际计算至清偿所有欠款时止);三、南通四建立即向台林公司支付加收货款164008.05元;四、南通四建承担律师费436658元;五、南通四建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台林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补偿款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南通四建原审答辩称:一、台林公司主张货款12986190.13元没有任何依据,南通四建已支付了钢材款1326万元,台林公司也开具了发票,由于台林公司一直未提供送货凭证与南通四建进行结算,因此,目前是否有尾款以及是否超付,尚不确定。二、台林公司主张的补偿款2895857.04元没有依据。双方只签订过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台林公司主张的补偿金计算依据和方式错误。其次,补偿金的标准高于购销合同的约定,也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降低。三、台林公司主张的加收货款164008.05元没有依据,其没有提供送货凭证证明供货总量。四、台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36658元没有依据。台林公司属于恶意诉讼,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都没有依据,而且由于其不能实事求是地与南通四建进行结算,从而导致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台林公司(甲方)与南通四建(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总需钢材约12000吨,金额约为6000万元,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钢材不得少于12000吨;供货期限为十个月;规格和生产厂家由乙方指定,价格以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南京市场相应钢厂相应规格的钢材价格基础上加370元/吨,具体规格数量以工地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该单价为此项目工程不少于10000吨的价格,如若少于10000吨,在原有的价格基础上再另加50元/吨计算;乙方指定收料人为吴卫保;甲方为乙方前期代垫资钢材1000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月内付清;之后所供钢材每满800吨,按金额的90%支付给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余款乙方须在供货期限内付清;如延期付款或未付款部分按每天6元/吨计算违约金;如迟延付款,应先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货款及违约金为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合同履行如有争议,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郑国宇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的《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供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宿迁恒大绿洲项目部钢材清单》(以下简称钢材清单)上载明:至2013年4月30日恒大绿洲项目部共欠台林公司12986190.13元。

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的《南通四建集团公司宿迁恒大绿洲项目部结算明细》(以下简称2013年4月30日结算明细)上载明: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8元/天/吨,钢材总供应量为3280.161吨,已结算1045.028吨,截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欠台林公司12986190.13元。

在该钢材清单及2013年4月30日结算明细的恒大绿洲项目部处均有郑国宇签名,并加盖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宿迁恒大绿洲首期二标段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资料专用章”(方型,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在该方章下部有“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的字样。

2013年5月14日,台林公司作为甲方、南通四建作为乙方(并注明乙方授权代表郑国宇)、郑国宇作为丙方、南京益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就恒大绿洲项目部,截止2013年4月30日乙方欠甲方钢材款及违约金合计12986190.13元,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5%计算逾期利息,乙方对于上述金额无异议并愿意全额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7月10日前丁方供应至1500吨时,乙方需支付400万元钢材款给甲方作为上述钢材付款;后丁方每供应1000吨,乙方支付400万元给甲方作为上述钢材款,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上述乙方欠甲方的上述全部钢材款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补充协议的内容在签署前已经由乙方授权代表提交给乙方公司审查同意并愿意遵守执行;丙方为乙方就本补充协议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等;本补充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授权代表签字、丙方签字和丁方盖章之日生效。在该补充协议上台林公司、南京益航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丁方处加盖了印章,郑国宇分别在乙方授权代表处和丙方处签名。

2013年6月5日,台林公司作为甲方、恒大绿洲项目部作为乙方、郑国宇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确认甲方的项目钢材款及违约金总额为13320686.11元,该笔款项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按月息2.5%计算利息;2013年7月10日前付400万元,2013年8月10日前付300万元至400万元,2013年9月10日前付250万元至3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则乙方每迟延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丙方承诺为乙方履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协议的乙方和丙方处均为郑国宇签名和按手印。

台林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的《南通四建集团宿迁恒大绿洲项目部结算明细》(以下简称2013年11月30日结算明细)上载明:2013年11月30日总计欠款14313374.12元,并注明:补偿款计算方式为2013年5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5%计算;钢材总供应量为3280.161吨,已结算1045.028吨;截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欠台林公司15313374.12元;南通四建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100万元,欠款金额共计14313374.12元。2013年12月5日,郑国宇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名,并按手印。

2014年4月22日,台林公司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台林公司委托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南通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436658元。2014年11月3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向台林公司出具436658元律师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通四建于2011年9月7日支付50万元,于2011年9月13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7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196万元,通过南京长铁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和2012年4月13日支付100万元和18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200万元,共计向台林公司付款1326万元。

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台林公司共向南通四建出具螺纹钢、线材、盘螺等增值税普通发票14张,总计金额14298736.93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台林公司向南通四建所供钢材的数量;二、南通四建已经支付的1326万元是货款还是补偿款或违约金;三、南通四建是否应支付补偿款(即逾期付款违约金)2895857.04元;四、台林公司是否有权加收货款164008.05元;五、台林公司主张436658元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所供钢材的数量,台林公司依据有郑国宇签字并按手印或加盖资料专用章的钢材清单和结算明细,主张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南通四建确认所供钢材总量为3280.161吨。南通四建对钢材清单和结算明细均不予认可,认为郑国宇的签字没有得到授权,送货数量应以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料人吴卫保签收的送货凭证来证明。审理期间,台林公司提供了72张送货单,钢材总量为3280.161吨。对此,南通四建认可其中的61张,总量为2892.859吨,对其余11张不予认可,涉及的供货数量为387.302吨。南通四建不认可11张送货单的理由如下:2011年11月9日的送货单(43.181吨),没有原件,也不是复写联,且单据上注明了“此联不作结算”;2012年4月20号编号为0001444(22吨)、2012年4月23日编号为0001445(40吨)、2012年5月4日编号为0001449(42吨)、2012年5月11日编号为0001729(42吨)、2012年5月18日编号为0001734(40吨)、2012年5月23日编号为0001735(40吨)和编号为0001736(30吨)的7张送货单,没有原件,不是复写联;2012年6月21日送货单(40吨)和两张2012年6月22日江苏雨花集团公司销售(提)货单(4.03吨和44.091吨),没有吴卫保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郑国宇虽为南通四建委托代理人,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郑国宇可以代表南通四建进行结算,钢材清单和结算明细中涉及对供货数量的确认和结算,涉及对原合同补偿款计算方式的重大变更,台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国宇签字确认的行为得到了授权或同意,且资料专用章上已明确标注了“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郑国宇在钢材清单和结算明细上的签字行为代表南通四建,即不能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对台林公司以钢材清单和结算明细中记载的数额主张其供钢材总量为3280.161吨,不予采信。《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收料人为吴卫保,2011年11月9日的送货单(43.181吨)上虽有吴卫保签字,但该单据上吴卫保注明“此联不作结算”,故该份送货单不能作为供货的结算凭证。2012年4月20号编号为0001444的送货单(22吨)、2012年4月23日编号为0001445的送货单(40吨)、2012年5月4日编号为0001449的送货单(42吨)、2012年5月11日编号为0001729的送货单(42吨)、2012年5月18日编号为0001734的送货单(40吨)、2012年5月23日编号为0001735的送货单(40吨)和编号为0001736的送货单(30吨),台林公司虽未能提供原件,但该7张送货单据的复印件有吴卫保的签字,南通四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在规定的期限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认定该7张送货单应作为供货的结算凭证。2012年6月21日的送货单(40吨)和2012年6月22日的两张江苏雨花集团公司销售(提)货单(4.03吨和44.091吨)上均没有吴卫保的签字,台林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吴兆钟代表南通四建签收,该三张送货单不能作为供货的结算凭证。综上,认定台林公司向南通四建所供钢材的总量为3148.859吨(2892.859+22+40+42+42+40+40+30)。对台林公司主张的其他131.302吨(43.181+40+4.03+44.091)不予认定。

南通四建对台林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所对应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68张送货单记载,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台林公司共供应钢材1073.877吨,涉及货款5629895.72元;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供应钢材811.221吨,涉及货款4032333.37元;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供应钢材825.381吨,涉及货款3993539.41元;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2日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结束,供应钢材161.132吨,涉及货款770559.36元;2012年5月23日,供应钢材80吨,涉及货款388500元;2012年5月28日,供应钢材41.396吨,涉及货款191951元;2012年6月8日,供应钢材40.010吨,涉及货款179244.8元;2012年6月12日,供应钢材39.927吨,涉及货款191365.24元;2012年6月22日,供应钢材35.910吨,涉及货款167717.7元;2012年7月6日,供应钢材40.005吨,涉及货款188022元。上述68张送货单总供货量为3148.859吨,涉及货款15733128.6元。

二、关于南通四建已经支付的1326万元货款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迟延付款,应先付违约金”,但在南通四建付款后,台林公司均出具了螺纹钢、线材、盘螺等钢材款的发票,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应认定南通四建已经支付的1326万元系货款而非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关于南通四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95857.04元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台林公司前期代垫资钢材1000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月内付清,之后所供钢材每满800吨,按金额的90%支付给台林公司(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余款南通四建须在供货期限内付清。双方合同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0月11日,台林公司共供应钢材1073.877吨,涉及货款5629895.72元,该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月内付清,即应于2012年5月22日前付清。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台林公司共供应钢材811.221吨,涉及货款4032333.37元,该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应于供满800吨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90%,即应于2012年3月7日前支付3629100.03元(4032333.37元×90%),剩余10%(即403233.34元)应于供货期限内(即2012年5月22日前)付清。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台林公司共供应钢材825.381吨,涉及货款3993539.41元,该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应于供满800吨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90%,即应于2012年5月11日前支付3594185.47元(3993539.41元×90%),剩余10%(即399353.94元)应于供货期限内(即2012年5月22日前)付清。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2日供货期限结束,台林公司供应钢材161.132吨,涉及货款770559.36元。2012年5月22日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届满后,台林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供应钢材80吨、涉及货款388500元,于2012年5月28日供应钢材41.396吨、涉及货款191951元,于2012年6月8日供应钢材40.010吨、涉及货款179244.8元,于2012年6月12日供应钢材39.927吨、涉及货款191365.24元,于2012年6月22日供应钢材35.910吨、涉及货款167717.7元,于2012年7月6日供应钢材40.005吨、涉及货款188022元。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供货期限届满后,台林公司继续供应货物,南通四建予以接收,视为对供货期限的延长。根据双方合同对每满800吨作为一个结算点的约定,南通四建应于供满800吨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6日,台林公司共供应钢材438.38吨,涉及货款2077360.1元,南通四建应于2012年7月11日前支付货款2077360.1元。

南通四建于2011年9月7日支付50万元,于2011年9月13日、2012年1月17日、2月17日、5月22日、6月7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180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196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200万元,共计付款1326万元。截至目前,南通四建尚欠货款2473128.6元(15733128.6元-1326万元)。对该部分欠款,南通四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95768.5元应自2012年5月23日起算、2077360.1元应自2012年7月1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南通四建在支付货款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用逾期支付的款项,抵充先到期的款后,南通四建仍有8笔货款逾期支付,具体为:1、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2日逾期支付129100.03元;2、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21日逾期支付100万元;3、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6日逾期支付923285.5元;4、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6日逾期支付76714.5元;5、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月24日逾期支付200万元;6、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4月27日逾期支付196万元;7、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8日逾期支付100万元;8、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7日逾期支付100万元(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详见附件)。对上述逾期支付的货款,南通四建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对应支付的违约金,台林公司主张按每天每吨6元或8元或按月息2.5%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南通四建要求予以降低,予以准许,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关于台林公司是否有权加收164008.05元货款问题。《钢材购合同》约定“价格以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南京市场相应钢厂相应规格的钢材价格基础上加370元/吨,该单价为此项目工程不少于10000吨的价格,如若少于10000吨,在原有的价格基础上再另加50元/吨计算”。台林公司实际供应钢材3148.859吨,少于10000吨,故对台林公司要求在原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南通四建应另支付货款157442.95元(3148.859吨×50元/吨)。南通四建在与台林公司订立合同时不处于紧急或缺乏经验状态,双方关于供应量不足10000吨每吨加价50元的约定,未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南通四建主张该约定显失公平,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五、关于台林公司主张的436658元律师费应否支持问题。本案纠纷主要系南通四建逾期付款所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台林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0万元,南通四建对台林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电子回单上有验证码,南通四建在给予的核实期限未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否定的证据,故对台林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对实际支付的40万元,予以支持,对未实际支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按台林公司诉请数额与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通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台林公司支付货款2473128.6元及违约金(其中395768.5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2077360.1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南通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台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29100.03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2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止,以923285.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2日计算至2012年6月6日止,以76714.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2012年6月6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止,以19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南通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台林公司支付增加的货款157442.95元;四、南通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台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五、驳回台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96元,由台林公司负担78230元,南通四建负担47466元。

上诉人诉称

台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南通四建的付款是否适用先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迟延付款,应先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原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的理由之一是台林公司开具给南通四建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没有注明违约金,该观点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上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等。故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价外费用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也就是说,开具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和销售的货物名称是一致的,而且,作为售货方,按照增值税管理相关规定,其因履行合同向买方收取任何价款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向买方开具的发票内容理当是货物。因台林公司向南通四建开具货物发票而认定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严重损害台林公司的利益。南通四建迟延付款,已经造成台林公司重大损失,台林公司不可能作出这样的变更。二、关于台林公司向南通四建所供钢材的数量问题。台林公司提供了72张送货单,原审判决仅认定了68张。另4张涉及金额131.302吨的送货单没有予以认定错误。1、对2011年11月9日的送货单(43.181吨),有合同上指定的收货人吴卫保签字,原审判决仅以送货单上有“此联不作结算”字样就不予以认定错误。该批货属于厂家直接送货,通常惯例该送货单是由台林公司领取,当时送货司机为了尽快拿到运费,一定要把送货单原件带走,为了防止重复结算,吴卫保才注明“此联不作结算”字样。所以该张送货单能否得到认定关键在于是否存在重复结算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看,该份送货单没有重复结算,完全应该得到认定。而且台林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证明货确实送给了南通四建。2、对于2012年6月21日的送货单(40吨)和2012年6月22日的两张江苏雨花集团公司销售(提)货单(4.03吨、44.091吨),虽没有吴卫保的签字,但有南通四建员工吴兆钟的签字。由于施工现场的特殊性,钢材签收人吴卫保不可能随时都在工地,导致钢材送到施工现场时会出现无人签收的结果。此三份单据是由吴卫保的儿子吴兆钟代为签收,虽然吴兆钟不是合同的指定收货人,但基于其父子关系,台林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南通四建收到货物,事实上,也确实是南通四建收到了上述货物。三、关于郑国宇的代理权问题。《钢材购销合同》最后盖章签名处明确无误地表明:郑国宇作为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南通四建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内容和性质均可以表明郑国宇是作为宿迁恒大绿洲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且该授权是书面授权,是在书面合同中予以体现的。南通四建认为郑国宇的授权范围没有具体明确,不能代表南通四建是荒谬的。首先,在《钢材购销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人就是郑国宇,南通四建没有书面告知台林公司对郑国宇的授权范围,台林公司有理由相信郑国宇有权代表南通四建就宿迁恒大绿洲项目部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作出相关代理行为。其次,即使对郑国宇授权有限制,而没有告知台林公司,且南通四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章覆盖在委托代理人郑国宇签字上面,只能说明是南通四建自己的过错,理当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法律后果。四、关于资料专用章问题。首先,原审判决对加盖该印章的钢材清单不予以采信错误。郑国宇持有南通四建的印章印证其有权代表南通四建就宿迁恒大绿洲项目部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作出相关代理行为。该印章中“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的字样,是为了防止用于宿迁恒大绿洲首期二标段主体项目之外的用途,而“配套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字样,说明该印章可用于宿迁恒大绿洲首期二标段相关配套工程资料的使用。“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的字样其对内部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其他主体的法律效力。正如一个人签名认可一件事实,同时又注明自己的签字无效一样,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其次,工程资料对于工程项目是非常严格的,在工程使用主材(钢材)结算表上加盖配套工程资料专用章,理当证明该项目使用主材数量。对于台林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的钢材数量进行确认,是对该工程相关生产资料数量的确认,属于该印章的使用范周。五、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判决割裂了各个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相互印证关系。2011年7月22日,台林公司和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郑国宇作为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之后,郑国宇代表南通四建多次和台林公司就钢材买卖的钢材清单和结算明细进行了确认,还签过《补充协议》,钢材清单和结算明细有的盖有南通四建的资料专用章,有的材料只有郑国宇的签名;台林公司共开具14张总额为14298736.9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南通四建;台林公司持有72张送货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六、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具体为:南通四建实际于2012年9月7日支付50万元,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100万元,但被认定为“2011年9月7日支付50万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100万元及2013年11月29日支付100万元”,由此造成违约金计算期间变短,从而造成违约金减少了至少27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台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台林公司的上诉,南通四建二审答辩称:一、南通四建已支付的1326万元是钢材款,不是违约金。南通四建与台林公司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台林公司向南通四建开具的发票均为钢材款的发票,而没有违约金的发票,因此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更改了《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七条有关“如迟延付款,应先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货款及违约金为止”的约定。台林公司关于违约金不能作为开具发票的名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关于供货数量,原审判决对没有原件的七张送货单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郑国宇在未获得南通四建授权的情形下,无权代表南通四建签订变更协议并结算,其在《补充协议》、钢材清单和结算明细等台林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上代表南通四建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南通四建名义签订并加盖了南通四建合同专用章,表明各方对于与南通四建签订合同或对账、结算等相关协议应加盖南通四建公章或者获得南通四建的授权,是清楚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的内容在签署前已经由乙方授权代表提交给乙方公司审查同意并愿意遵守执行”,也表明台林公司明知郑国宇代表南通四建签合同获得南通四建的授权。此外,协议中郑国宇单独作为协议丙方,能证明台林公司清楚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郑国宇仅能代表其个人。因此,在未能证明南通四建对郑国宇有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台林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中有郑国宇的签字推定郑国宇有权代表南通四建签订补充协议或进行结算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资料专用章明确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等用途,故郑国宇与台林公司签订的钢材清单、结算明细等不能对南通四建产生法律效力,且台林公司在明知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承诺、签订合同的情形下仍与郑国宇达成结算及补充协议,主观上不存在善意。五、台林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剩余钢材款为12986190.13元,提交的钢材清单等确认的剩余钢材款均为12986190.13元二审中又承认该金额存在错误调整为10906904.31元,这也表明结算明细、钢材清单等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通四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台林公司提交的72张送货单中南通四建只认可61张,剩余11张不应被采信,原审判决对没有原件的7张送货单予以认定错误。二、台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南通四建在一审中明确请求降低至日万分之二点一。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仍过高,否则就是变相的企业之间资金拆借。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过高。台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为436658元是基于原审主张的12986190.13元货款等诉请,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来计算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但台林公司关于货款的主张中仅2473128.6元被支持,故超出部分的律师费应当由台林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南通四建的上诉请求,台林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台林公司供给南通四建3280.161吨钢材,南通四建已确认。二、台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相对于南通四建迟延付款产生的资金成本并不过高,原审法院的处理既体现违约金的补偿性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南通四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台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吴兆钟是吴卫保的儿子,两人系父子关系,吴兆钟代表吴卫保签收就是代表南通四建签收货物。

证据2、一份山东鲁中钢材市场的出库单复印件,该出库单复印件右下角有手写“此车货已到工地此联不作结算给驾驶员结运费用的。吴卫保”。用以证明南通四建工地上收到了该批43.181吨钢材。

南通四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台林公司可以在一审中举证,南通四建不同意质证。同时,南通四建表示为方便法院了解相关事实作出如下不属于质证意见的陈述:1、吴卫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吴兆钟代其签收;吴兆钟不是南通四建工作人员,即使其与吴卫保系父子关系,吴兆钟也无权代收。2、即使出库单上的内容确实是吴卫保2015年3月15日所写,也属于证人证言,吴卫保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吴卫保在2014年就已离开南通四建,没有任何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其个人对2011年11月9日单据进行解释的效力低于原单据内容,同时吴卫保可能因时间跨度长而发生记忆错误或因与台林公司串通而做出不利于南通四建的陈述,故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明确指定收货人为吴卫保即使吴兆钟与吴卫保系父子关系也不能得出吴兆钟有权签收货物的结论,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理涉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出库单上的手写内容吴卫保于2015年3月15日所写,也不能推翻“此联不作结算”的原有内容,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理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四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台林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关于南通四建付款时间的描述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11年7月22日《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内加盖有台林公司的公章,乙方栏内加盖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材料与设备采购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在指定收料人部分还注明“如需变更应有书面证明”。

2、台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南通四建付款时间为:于2011年9月7日支付50万元,于2011年9月13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7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支付100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196万元,通过南京长铁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和2012年4月13日支付100万元和18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200万元,共计向台林公司付款1326万元。

3、一审庭审中,台林公司陈述: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郑国宇的授权委托的书面材料,但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郑国宇是委托代理人,故没有必要再另外授权;签订《还款协议》未加盖南通四建印章的原因是,《钢材购销合同》已能证明郑国宇是南通四建的代理人,郑国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郑国宇来台林公司签署文件更方便些。

4、二审庭审中,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育陈述:其系通过一位卖钢材的郑国宇老乡介绍,认识了郑国宇;《钢材购销合同》在台林公司办公室签订,签订时林德育与郑国宇均参加了,合同先由台林公司盖章,然后由郑国宇带回去盖章签字;洽谈过程中,所了解的郑国宇的身份是可以代表南通四建;信任郑国宇的原因是之前一起到宿迁项目部去看过工地,感觉郑国宇在那里说话算数;郑国宇没有出示过授权手续,台林公司依据他《钢材购销合同》上南通四建的印章;不清楚郑国宇在南通四建的具体职务,但因为郑国宇能谈价格等,所以台林公司认为其是一个项目的负责人;钢材清单、结算明细是在郑国宇办公室出具的,资料专用章也是在其办公室加盖的,关于资料专用章与《钢材购销合同》上印章不同的问题,郑国宇解释称项目部没有南通四建公章,只能盖这个资料专用章;台林公司当时注意到了资料专用章中特别加注的内容,但认为资料专用章是可以对结算明细和钢材清单进行加盖的;因为郑国宇总是说话不算数,所以在2013年5月14日《补充协议》中增加了郑国宇个人作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由郑国宇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结算明细、钢材清单能否在本案中作为双方之间确认钢材数量、欠款数额的直接依据;二、如果不能,案涉钢材供应量如何确定;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恰当;四、南通四建尚欠钢材货款金额应为多少;五、原审判决认定的南通四建应承担的台林公司律师费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

一、由郑国宇签字或加盖资料专用章结算明细、钢材清单、《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双方之间确认钢材数量、欠款数额的依据。

(一)台林公司关于郑国宇个人有权代表南通四建对案涉钢材进行结算的主张,缺乏依据。1、根据台林公司的陈述,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洽谈及签订过程中,郑国宇并未出具可以证明其身份及授权范围的相关文件,台林公司亦不清楚郑国宇的具体职务。2、《钢材购销合同》系在台林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合同先由台林公司盖章,然后由郑国宇带回去盖章签字,即台林公司并未见到《钢材购销合同》乙方签字盖章的过程。3、《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材料与设备采购合同专用章”,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栏内郑国宇的签名,但此仅表明郑国宇作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台林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郑国宇个人有权代表南通四建对案涉钢材进行结算。

(二)2013年4月30日钢材清单、2013年4月30日结算明细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南通四建对相关材料上所载的内容予以确认。1、该资料专用章印文内容包括“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2、根据林德育在诉讼中的陈述,台林公司在相关材料的出具过程中,已注意到该资料专用章上关于“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的内容。3、台林公司认为,虽然资料专用章上有上述内容,但仍可以用于对结算明细钢材清单的确认,不符合通常的理解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三)2011年7月22日《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乙方栏内明确加盖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材料与设备采购合同专用章”,南通四建在诉讼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是,2013年4月30日钢材清单、2013年4月30日结算明细系由郑国宇签名并加盖资料专用章,2013年5月14日《补充协议》、2013年6月5日《还款协议》、2013年11月30日结算明细只有郑国宇个人签名未加盖南通四建任何印章。因此,钢材清单、结算明细、《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供货数量、欠款金额的直接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钢材供应数量为3148.859吨,货款为15733128.6元,有相应依据。

台林公司提供的72张送货单所载钢材总量为3280.161吨。对此,南通四建认可其中的61张,计2892.859吨。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涉及11张送货单,数量为387.302吨其中7张送货单,虽然台林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但复印件上有吴卫保的签字,南通四建既未提供反驳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该7张送货单,并无不当2011年11月9日送货单已由指定收货人吴卫保明确注明“此联不作结算”,原审判决认为该笔货物不应认定在结算范围有相应依据。二审中,台林公司提交另有手写加注内容的送货单拟证明吴卫保已认可收到该43.181吨货物。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出库单上的手写内容系吴卫保于2015年3月15日所写,不能推翻“此联不作结算”的原有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理涉。另有3张送货单无指定收货人吴卫保的签字,所载签收人为吴兆钟,原审判决认为台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吴兆钟系代表南通四建签收,该3张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二审中,台林公司提交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吴兆钟是吴卫保的儿子,有权签收货物。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指定收货人为吴卫保,在合同指定收料人部分还注明“如需变更应有书面证明”。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收料人的情况下,即使吴兆钟与吴卫保系父子关系,也不能得出吴兆钟有权签收货物的结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台林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理涉。原审判决对钢材供应数量的认定正确,台林公司、南通四建各自针对此问题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南通四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恰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台林公司原审中主张按每天每吨6元或8元计算,或者按月息2.5%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对此,南通四建明确提出要求予以降低。考虑到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南通四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台林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已付款未按先扣违约金、后扣货款的方法进行计算存有错误上诉理由,有相应依据。

(一)《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付款,应先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涉及到一旦发生迟延付款情形,违约金总金额的计算,与当事人利益关系重大。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已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依据台林公司向南通四建开具的发票均为货款发票,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中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依据不足。

(二)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南通四建的应付款时间如下:1、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0月11日,台林公司送货1073.877吨,货款5629895.72元,该部分货款南通四建应在2012年5月22日前付清。2、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3月2日,台林公司送货811.221吨,货款4032333.37元,南通四建应于2012年3月5日前支付其中90%货款3629100.03元,应于2012年5月22日前支付剩余10%货款403233.34元。3、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台林公司送货825.381吨,货款3993539.41元,南通四建应于2012年5月11日前支付其中90%货款3594185.47元,应于2012年5月22日前支付剩余10%货款399353.94元。4、2012年5月22日,合同约定供货期结束。5、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6日,台林公司又供货438.378吨,货款2077360.10元(详见判决书所附表一)。对照上述付款时间、金额以及南通四建的实际付款情况,南通四建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南通四建具体付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双方约定的先扣违约金、后扣货款的计算方法,截止南通四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2014年1月28日,南通四建尚欠台林公司货款5467291元(详见判决书所附表二)。南通四建应向台林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南通四建关于原审判决要求该公司承担的律师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因此引起包括律师费的经济损失。本案纠纷系由南通四建逾期付款所致,根据双方约定,南通四建应当承担台林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虽然,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未得到支持,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此情况下律师费应按胜负比例予以承担。故在南通四建系违约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台林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律师费由南通四建承担,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四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台林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三、南通四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台林公司支付货款5467291元及违约金(以54672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四、驳回台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96元,由台林公司、南通四建各半负担62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96元,由台林公司、南通四建各半负担60348元。台林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27877.47元,由本院退还。南通四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60348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留芳

代理审判员林佳

代理审判员王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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