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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买卖合同“加价款”性质及司法实务

 蜀地渔人 2017-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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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买卖合同“加价款”概述

       近年来, “高产能、高成本、低增长、低效益”无时不刻不在制约着钢铁业的发展。在钢铁企业的微利时代,面临货款支付延迟的情况时无疑更是雪上加霜。为保障自身利益,出卖人往往在合同中约定钢材“加价款”条款,例如“每天每吨加价五元”,这种做法已经成为了行业惯例。

       “加价款”虽多出现在钢材交易中,但却不仅仅是钢材交易的特定产物,在其他买卖合同中,也偶有出现,这主要是因为存在合同相似的特质:价格相对透明,利润数据明确,供货量大,供货时间长,资金占用量巨大,融资成本相对较高。这些特质都指向一个结果,就是买卖合同出卖人盈利的多少和资金运转顺利程度,极大的取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加价款可谓是对于出卖人的一个特殊保护,也是对于买受人延迟付款的特殊惩罚,通过这样的合同约定,来保证出卖人一方的合同目的。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买受人延迟付款的情况时,出卖人却并不一定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来结算相应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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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钢材买卖合同“加价款”性质认定及处理

       对于“钢材加价款”的性质,目前各地法院都持自己的看法,甚至同一法院在面对不同钢材买卖合同时,也会根据不同的合同内容做出不同的认定。对于“钢材加价款”的性质探讨,直接决定出卖人是否能够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来结算,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若将“钢材加价款”直接认定为买卖双方对于钢材价格的特殊约定,那么钢材可直接适用加价后的单价。若将“钢材加价款”认定为买卖双方对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条款,那么买受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交易额巨大的钢铁买卖合同,两种性质认定的差额也是极大,对于当事人的权益起决定性作用。


       (一)在上海的一起钢铁买卖合同诉讼中,【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第字12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论述到: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做出了相应的约定,而对于钢材加价款的约定应认定为对于钢材价格的约定,且双方对于钢材加价款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及约定,应予支持。在将“钢材加价款”认定为价格特别约定时,法院往往不采取深度论述的方式,而是以直接、简略的方式界定性质。笔者收集相关案例,此一类判决主要采纳以下几点理由:1、价格的特别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特殊性质出发,亦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3、因为加价款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买受人对于自己延迟付款的行为后果有明确认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4、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非违约所导致的权利义务变动就一定是违约责任,应认定为价格的特别约定。

       在此类判决中,法院虽然倾向性保护了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了当事人最初的合意,但对于“钢材加价款”的性质未免把握的不够准确。笔者认为,加价款虽然是约定单价的条款,但毫无疑问是买卖双方对于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管是从合同条款目的,还是合同条款生效条件上来看,都是与买受人逾期付款息息相关的,可以说,“钢材加价款”就是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但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是我们应当关注的焦点。


      (二)在辽宁某法院判决的一起钢材买卖案件中,法官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虽然约定钢材实际结算价包括加价款,但也说明了该加价款是用于弥补钢材货款被买受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故该加价款并非案涉钢材货款本身,而是对买方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应将其性质认定为违约金。买受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并上浮30%予以计付。这种性质认定和处理结果在司法实务中是最常见的。

      (三)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在相似案例中适用了新的损失计算方法【案号:(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09号】。法院认为,出卖人并不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或行业平均利润率时,损失应当以平均利润率为计算标准,而非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证据上看,出卖人在本案合同期间销售。一次钢材的平均毛利润率为11.75%,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买受人应在每次货物签收后9 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则购销模式是供货后3个月结算(即一年周转3-4次)。本院以出卖人该期间的平均利润率为基础,考虑资金的使用效率确定其实际损失,另外,由于出卖人对其经营成本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未举证证明,此两项费用可相互冲抵,经营成本亦不用在毛利润中扣除。加价款与损失相当。买受人关于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不成立。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计算钢材出卖方损失的方法是其欠款数额*其利润率*周期数=年损失数额。将逾期付款的损失以利润率为中心的来进行计算,即充分尊重实践中融资成本高的事实,保护了出卖方的权益,也通过详细明确的计算方式,为违约方应承担的高额违约金提供了依据。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值得司法工作者在诉讼中借鉴,在这种计算模式下,在正确认定加价款的性质的同时,也可以不降低或者减少降低违约金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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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钢材买卖合同“加价款”性质及处理的法律分析

       案例一法院将“钢材加价款”的性质认定为价格特殊约定,虽有利于保护出卖人权益,但逻辑不通,违背法理。买卖合同中价格可以变化,但不能以违约为变化的前提条件。这样无疑是忽视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权利义务的界限变得模糊,让钢材买卖双方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给市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如果武断的认定为合同价款,部分案例会出现钢材加价款奇高甚至超过钢材本身价格的情况,买受人因延期付款,就需要承担远远超过出卖人融资成本的巨额违约金。同时,这种做法也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易经济的原则,可能会出现出卖人贪图高额加价款,故意不接受货款,或者在买受人逾期付款之后,不进行积极催收或不诉诸法律,故意拖延,而使钢材加价款无限制增加,使得买受人陷入被动境地,出现种种乱象。


       案例二法院的做法亦然不可取,在将其性质认定为违约责任后,简易的寻求损失标准,将违约责任随意的降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随意认定违约金过高,也会造成一个奇怪的现象:无论约定了怎样的加价款或其他违约责任,都要被法院调低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这样的计算方式所指向的违约金数额,与钢材买卖合同出卖人的融资成本有着云泥之别,这样的裁判环境和司法实务使得很多钢材厂商冒着极大风险去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为本就运转困难的钢铁行业增加了负担。

       最贴合实际,尊重法律原则的损失计算方式是第三个案例中所用到的,也就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利润率作为计算中心的计算标准,此方法充分尊重了实践中融资成本高的事实,找准钢材加价款性质的同时,也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极为严谨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有关违约金问题予以合理的解决,达到了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合同自由的目的。当然,这需要裁判者极大的责任心和勇气去创设和沿用类似的损失计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经典的案例恐怕不太常见。


       为了进一步明确损失标准的认定,为了扫清法院在寻求标准时所面对的障碍和困境,笔者希望相关立法机构对我国违约金数额调整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立法完善,对不同类型的合同采取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且结算方式应该具有简便性和可操作性,结合经济体制特点和市场交易实际,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一个可控的、明确的、公平的、准确的违约金调整体制,充分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让违约方承受更大的违约成本,平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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