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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服了,法官不服

 司马明的图书馆 2015-09-10
当事人服了,法官不服
作者:兰荣杰  发布时间:2010-06-27 13:03:34
 
  俗话说,对于见义勇为的英雄,社会不能让他们“流血又流泪”。2001年9.11事件后,在纽约世贸中心废墟的滚滚烟尘中,曾有数以万计的消防员、警察、建筑工人、志愿者等进行长期的搜救和清理工作。因为情况紧急和防护措施不足,许多人染上各种呼吸道疾病甚至癌症。于是在此后数年间,有八九千人先后提起诉讼,要求纽约市政府以及大约90个部门或承包商支付赔偿。所有案件最后都合并到一起,交给驻扎曼哈顿的联邦地区法官赫勒斯坦(Hellerstein)审理。2010年3月,事隔8年半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初步和解协议,同意在5.75-6.57亿美元之间进行赔偿。但是令人意外的是,赫勒斯坦法官却否决了该协议,声称赔偿金额太低,不足以弥补一众原告的损失,尤其是其中1/3还要用于支付原告律师费用,无异于是雪上加霜。赫勒斯坦命令双方继续谈判,增加赔偿金额,调整律师费用,并设计一个更能让普通人理解和操作的赔偿分配方案,以便使各位原告本人作出明智的判断。

  赫勒斯坦命令一下,自然是几家欢喜几家愁。多数原告都称赞法官公正且富有爱心;而各个被告,尤其是为赔偿埋单的保险公司则坦言失望,认为该命令不仅将增加和解的难度,而且也导致英雄们继续陷入无助的等待之中。最难堪的是受到点名批评的原告律师们,背负“在英雄嘴里夺食”的恶名,却又不敢公开对抗法官尤其是舆论,未免有点“哑巴吃黄连”的味道。不过一些法律人士却对该命令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为迄今为止,联邦两级上诉法院并无任何先例授权法官否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赫勒斯坦法官的举动,无异于充当原告代理人,“裁判当起了运动员”,有悖于法官中立原则。但是质疑归质疑,鉴于本案的政治敏感性,似乎也无人打算上诉挑战法官的命令。

  其实对于赫勒斯坦而言,类似“出格”的举动已不是第一次。早在2008年,同样也是在9.11系列案件中,他还驳回过几名死难者家属与政府之间的赔偿协议。理由在于:原告律师要求的代理费高达25%,但是他们基本没有做什么实际工作,而仅仅是故意拖延诉讼,等待其他类似案件先行结案,然后依葫芦画瓢提出和解条件,借机大发横财。赫勒斯坦认为,原告律师的行为不厚道,耍心眼搭便车不说,还要从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金中抢食。所以虽然他一般情况下不干涉民事和解,但对于这个明显的不道德行为,却有必要明示是非,以正视听。

  话说回来,赫勒斯坦虽有标新立异之嫌,但已经算是比较克制。与他同处一栋大楼的拉科夫(Rakoff)法官,才是当仁不让的干涉民事和解的“火枪手”,甚至因屡屡与金融巨头“过不去”而被冠以“华尔街之敌”的“美誉”。比如本次金融危机伊始,华尔街五大投行之一的美林证券(Merrill Lynch)因受巨额次贷拖累,为避免滑入破产深渊,于2008年底和美国银行(Bank of America)达成500亿美元的卖身协议。其实若非来自华盛顿的200亿美元紧急援助,美行已经差不多自身难保。但是作为收购条件之一,美行居然同意支付给美林员工高达40亿美元的年终奖。不过在征求股东意见时,美行高管隐瞒了该承诺,顺利获得股东大会批准。不仅如此,因为受美林巨额债务的拖累,美行又不得不再次申请联邦政府250亿美元的急救款。可想而知,当公众最终发现自己的税款居然被一帮金融危机的罪魁祸首笑纳为巨额年终奖的时候,针对美行以及监管部门证监会的批评是何等猛烈。千夫所指之下,证监会向法院起诉美行,指控其违反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法院判决美行支付民事赔偿金。

  2009年9月,美行和证监会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支付3300万美元罚金,但是主审案件的拉科夫法官却拒绝批准。原因有二:一是因为真正为该协议埋单的是美行股东,也就是奖金门事件的受害人。那些涉嫌隐瞒真相的美行高管,却得以置身事外。二是因为证监会监管不力,追责大棒高高举起,却如此轻轻落下,区区一点赔偿,而且还只罚公司不追个人,难以起到惩前毖后、整肃市场的效果。

  拉科夫法官命令一下,纳税人自然是一片叫好,当事双方尤其是守土有责的证监会难免脸面无光。在拉科夫敦促下,双方于今年2月达成一个新的协议,罚金总额拔高到1.5亿美元,而且主要用于补偿美行在兼并美林之前的老股东,也就是最大的受害者。尽管仍然没有高管个人为此埋单,拉科夫还是最终批准该协议,但却直言这是一个“半吊子正义(half-baked justice)”,只是“有比没有好(better than nothing)”。在解释批准理由时,拉科夫法官谈到,他是“一边摇头一边批准”,因为他本希望美行的一众高管为此负责。不过另一方面,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他又必须对行政机构——也就是证监会——的决定保持必要的尊重。拉科夫引用斯通(Stone)大法官的名言说,在一个三权分立的宪政框架下,终身任职的法官一旦被任命,“针对法官的唯一制衡力量就是法官们内心的自我节制(self-restraint)”。正是基于这种司法节制理念,尽管难说满意,只要当事人的协议达到基本的公正标准,拉科夫法官还是勉强予以批准。

  众所周知,美国民事诉讼奉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当事双方和律师才是诉讼的真正主角,而法官无非只是一个负责吹哨的裁判。一场典型的民事审判,双方律师唇枪舌战,法官则是惜字如金甚至昏昏欲睡。尤其是在民事和解程序中,基于“意思自治、处分自由”的民事基本原则,法官角色甚至可有可无。如果一个法官过于积极,主动干涉当事人的协议,无异于一个裁判看到比赛一方踢得太差劲,亲自操刀帮忙踢球。这就已经不仅仅是“黑哨”,而是赤裸裸的乱套了。正是因此,不管在哪个国家,都很少有法官否决当事双方业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多数案件中,法官甚至根本不看协议的内容,而是直接同意原告撤回起诉。

  当然,同世界多数国家一样,美国法律也授权法官在特定背景下干涉民事和解。比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在集团诉讼中,所有和解协议都得经过法官批准。个中缘由不难理解:集团诉讼虽然名义上的原告成千上万,但实质上的诉讼参与人却只是区区几个诉讼代表人和律师。众多缺席的原告只是律师拔高索赔金额的借口,对真实的诉讼进程基本缺乏控制力。人人都是原告,可是人人都想搭便车。不仅如此,尽管集团诉讼争议标的动辄以亿计,但一旦分配到个体的原告身上,通常都可忽略不计,因此原告往往缺乏监督律师的动力。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很轻易便会被律师“反客为主”,“挟民意以令被告”。尤其是在“漫天要价、就地还钱”的和解谈判中,原告律师往往首先关注律师费用,其次才是当事人利益,甚至不惜牺牲当事人的应得份额。一些被告也正是看清这一点,才以支付高额律师费用为条件,引诱原告律师同意相对较低的和解方案。严格说来,这已算是双方不当勾结,损害他人利益。不过对于精明的律师来说,此等做法“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外人很难抓住把柄。正是考虑到这种道德风险,美国法官普遍会严格审核集团诉讼的和解协议,甚至不惜推翻当事双方的合意,另起炉灶自行确定和解方案。

  但是正如前文所说,除了集团诉讼之外,美国法律并未明确授权法官干涉民事和解。赫勒斯坦和拉科夫的做法,尽管在实体上可能合情合理,但在程序上却难免授人以柄。对于两位法官的大胆突破,一个可能的解释在于,这些案件都受到舆论高度关注,而法官的干涉正好又迎合了大众的期待,占据了道德高地,因此很难有被告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而提起上诉。不过话说回来,如果不是当事人或律师本身行为有不光彩之处,两位法官即便想找茬,估计也难以找到合适的理由。这样看来,法官如果想干涉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考虑到法律上师出无名,那就得把握不少政治智慧。

  其实对一向把调解视为“东方经验”的中国而言,不管是赔偿到位与否的问题,还是集团诉讼的勾结问题,似乎都缺乏现实意义,甚至有杞人忧天之嫌。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只要求法官审查调解的两个方面:一自愿性,二是合法性。只要当事双方真心诚意达成合法的协议,即便在金额上有些不合情理,法官们也不会干涉。中国法官唯一担心的是当事双方串通一致的“假调解”,即在表面合法的和解协议下包藏祸心,真正目的是损害第三人利益。比如通过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方式转移财产,骗得一纸加盖法院印章的调解协议,然后以国家的司法权威对抗债权人的追索。

  不过在上述种种“假调解”中,受害人可能都是少量甚至单个的。近年来逐渐从萌芽到流行的另一种骗局,则往往在更大范围内损害群众利益和司法公正。比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一方往往是大批业主。法院出于稳定考虑,一般不合并审理,而是分开立案,先审结一个,后续案件则比照处理。开发商一方往往挑选一个业主,私下给予额外的好处,让其在诉讼中故意败诉,或者对不利判决不予上诉,或者是签订一份不公平的调解书,然后以此对其他业主形成压力,迫使后者接受不平等的和解条件。对于多数业主而言,看到第一个业主的“前车之鉴”,再考虑到继续诉讼的成本和风险,往往都会无奈接受和解。甚至在一些案件中,承办法官也被开发商收买,共同完成这一“杀鸡儆猴”的骗局。即便有法官未被收买,但是如果不能以火眼金睛洞察第一个案件的诡异之处,同样可能在不经意间成为开发商的帮凶。类似做法,在一些牵涉面较广的劳动争议、拆迁补偿或产品质量等案件中,都可能广泛存在。由此看来,不管是面对和解协议还是法院判决,只要一个案件对后续案件存在强烈的示范作用,法官都应该保持高度的警惕,以免诉讼程序被私下勾结的当事人所利用,从而造成更大范围内的不公正。换句话说,当事人自愿服从的结果,法官不一定要自动接受。当然,一个更为基本的前提是,法官本人要经得住诱惑,不能成为不法者的同谋。

  注:本文发表以后,被告方提起上诉,质疑赫勒斯坦法官否决和解协议的权力。本案尚有待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裁决。

  【作者简介】

  兰荣杰,美国天普大学法学院,法律科学博士(SJD)候选人。

  (源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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