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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企业破产期间劳动争议的处理精解 | 朱家荣

 lgzlawyer 2015-09-14

引言

我国《劳动法》、《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均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况发生。之前笔者曾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对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就境外派遣劳务人员与派遣单位劳动争议在国内应当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劳动争议仲裁不宜受理,发表过观点。现就一案例对照《企业破产法》再想谈谈破产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委也不宜受理的观点,试图厘清司法权与仲裁权交叉时的特别程序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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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薛某于2012年3月到安徽省马鞍山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3年11月工作中不慎受伤,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玖级。因马鞍山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马鞍山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万余元。

马鞍山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辩称:薛某受伤是事实,也应该得到赔偿,但马鞍山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其管理人不是适格的仲裁主体,本案当事人应当直接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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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结果
驳回薛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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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驳理由

在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将原来的“清算组”改称为“管理人”了。实践中,管理人能否作为仲裁、诉讼主体从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本身就存有争议。
我国相关法律均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于管理人拥有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此阶段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般也应由管理人来参与应诉并承担处理法律后果,继续执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规定很不完善。由于实行“一裁两审”的体制,使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时间拉得很长。这一体制本身与劳动法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的及时性原则明显相悖。加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不熟悉《企业破产法》里的特别规定,往往以管理人作为被申请人主体,先受理下来,走“一裁两审”程序。但如果审理过程中再遇到清算终结等情况,可能会造成程序上的不衔接,使案件进入死胡同,导致劳动者不能及时维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期间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直接走申报债权而放弃了“一裁两审”的路子。上述案例中,受伤劳动者应当首先向管理人申报工伤待遇债权,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清单的工伤待遇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同意更正的,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而不必再经过仲裁程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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