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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2015]64号—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寳咱低调 2015-09-19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4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97号)有关规定,为落实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相关政策,现就纳税人2015831日前生产或购进尚未销售的化肥(以下简称库存化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5930日前,纳税人应将库存化肥品种、数量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按期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随同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提交库存化肥销售情况的有关说明材料,详细列明本期销售库存化肥品种、数量、发票开具份数、发票号码、发票代码、销售额、增值税税额等情况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库存化肥税收管理台账,按品种设立明细账目,记录纳税人库存化肥销售及结余数量的变化。

三、纳税人201671日后销售的库存化肥,一律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的税收管理,结合增值税发票及纳税申报数据,开展库存化肥销售、结余、报税的分析比对工作。

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解释、宣传与辅导,确保税收政策调整平稳过渡。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915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承办

办公厅2015916日印发



相关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5]9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财务局:

  为解决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以前库存化肥的增值税问题,现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1591日起至20166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的库存化肥,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三、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8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9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5828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务局:

  为优化农业生产投入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现就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20159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二、化肥的具体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见附件。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2项和第4化肥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 20159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

序号

税 号

化 肥 名 称

1

28342110

肥料用硝酸钾 

2

31042090

其他氯化钾

3

31043000

硫酸钾

4

31052000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肥料

5

31053000

磷酸氢二铵

6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肥效元素的肥料



  附:财政部税政司关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解读

91日起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

  经国务院批准,2015810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规定自20159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的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原有的增值税免税和先征后返政策相应停止执行。

  自1994年以来,国家对国内生产流通和进口的部分化肥品种一直实行免征或者先征后返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在保障化肥供应、稳定农资价格、支持农业生产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上述政策的弊端日益显现。一方面,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是在我国化肥供不应求、国家对其实行价格管制、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的背景下出台的,当前市场和政策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化肥价格管制已经全面放开,供求关系已经由供不应求转为产能过剩,且随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的推进,化肥企业的进项税抵扣越来越充分,继续对化肥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必要性不大。另一方面,从政策执行情况看,农民和企业实际受益不大,还带来了重复征税和政策不统一等问题,特别是化肥产能过剩和过度施用问题日益突出,要求取消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部分化肥生产企业也建议尽快恢复征税。为了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关于把过量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尽快减下来的要求,顺应形势的发展变化,解决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有必要适时停止执行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

  当前,化肥价格处于相对低位,市场供应充足、竞争充分,为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提供了有利契机。同时,国家对有机肥仍然在生产流通全环节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利于鼓励有机肥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用肥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此外,由于国家设有农资综合补贴并动态调整等制度安排,即使化肥价格出现一些波动,调整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对正常的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不会产生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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