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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政辅导】化肥征收增值税新规及执行中的注意要点

 刘刘4615 2015-12-18


【税政辅导】化肥征收增值税新规及执行中的注意要点

【政策要点】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分别印发了《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和《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5〕97号)文件。文件称,为优化农业生产投入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具体规定为:

1.自2015年9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2.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

4.自2015年9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下列文件停止执行:

《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2项和第4项“化肥”的规定、

《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4号)、

《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

《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

《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

5.化肥的具体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

1.国家为什么要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

自1994年以来,国家对国内生产流通和进口的部分化肥品种一直实行免征或者先征后返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在保障化肥供应、稳定农资价格、支持农业生产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上述政策的弊端日益显现。一方面,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是在我国化肥供不应求、国家对其实行价格管制、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的背景下出台的,当前市场和政策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化肥价格管制已经全面放开,供求关系已经由供不应求转为产能过剩,且随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的推进,化肥企业的进项税抵扣越来越充分,继续对化肥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必要性不大。另一方面,从政策执行情况看,农民和企业实际受益不大,还带来了重复征税和政策不统一等问题,特别是化肥产能过剩和过度施用问题日益突出,要求取消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部分化肥生产企业也建议尽快恢复征税。为了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关于把过量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尽快减下来的要求,顺应形势的发展变化,解决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有必要适时停止执行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

当前,化肥价格处于相对低位,市场供应充足、竞争充分,为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提供了有利契机。同时,国家对有机肥仍然在生产流通全环节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利于鼓励有机肥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用肥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此外,由于国家设有农资综合补贴并动态调整等制度安排,即使化肥价格出现一些波动,调整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对正常的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不会产生大的影响。

2.国内生产和销售化肥征税的具体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规定:

化肥是指经化学和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

化肥的范围包括:

1.化学氮肥。主要品种有尿素和硫酸铵、硝酸铵、碳酸氢铵、氯化铵、石灰氨、氨水等。

2.磷肥。主要品种有磷矿粉、过磷酸钙(包括普通过磷酸钙和重过磷酸钙两种)、钙镁磷肥、钢渣磷肥等。

3.钾肥。主要品种有硫酸钾、氯化钾等。

4.复合肥料。是用化学方法合成或混配制成含有氮、磷、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含有两种的称二元复合肥,含有三种的称三元复合肥料,也有含三种元素和某些其他元素的叫多元复合肥料。主要产品有硝酸磷肥、磷酸铵、磷酸二氢钾肥、钙镁磷钾肥、磷酸一铵、磷粉二铵、氮磷钾复合肥等。

5.微量元素肥。是指含有一种或多种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但需要量又极少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如硼肥、锰肥、锌肥、铜肥、钼肥等。

6.其他肥。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3.进口化肥征税的范围

财税〔2015〕90号文规定,下列税号的进口化肥恢复征税:

序号

税 号

化 肥 名 称

1

28342110

肥料用硝酸钾

2

31042090

其他氯化钾

3

31043000

硫酸钾

4

31052000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肥料

5

31053000

磷酸氢二铵

6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肥效元素的肥料

4.有机肥仍然在生产流通全环节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有机肥料产品标准为NY525-2002。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标准为GB18877-2002。

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生物有机肥产品标准为NY884-2004。

其他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属于文件规定的有机肥产品,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库存化肥的范围

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注意要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2.出口化肥的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3.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征税的化肥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4.用于免税化肥的进项税额不得在征税化肥中抵扣。

对化肥销售、生产单位来说,2015年9月1日是个分水岭。之前销售的化肥免税,之后销售的化肥征税。因此,在9月1日以后,一定要注意产品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免税产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征税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不得将用于免税产品的进项税额在征税产品中抵扣。

【相关文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90号2015年8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务局:

为优化农业生产投入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现就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二、化肥的具体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见附件。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2项和第4项“化肥”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 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

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

序号

税 号

化 肥 名 称

1

28342110

肥料用硝酸钾

2

31042090

其他氯化钾

3

31043000

硫酸钾

4

31052000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肥料

5

31053000

磷酸氢二铵

6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肥效元素的肥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5〕97号 2015年8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务局:

  为解决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以前库存化肥的增值税问题,现就《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的库存化肥,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三、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摘要)

财税[2008]56号 2008-04-29

为科学调整农业施肥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机肥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三)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

四、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摘要)

2008年12月10日 国税函〔2008〕102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享受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其产品执行标准为:有机肥料NY525-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2,生物有机肥NY884-2004。其他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不属于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有机肥产品,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摘录)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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