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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万元工资款被盗公司起诉出纳被驳回

 神州国土 2015-09-21

60万元工资款被盗公司起诉出纳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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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援助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本案的纠纷应当先由仲裁机关仲裁,不能直接由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应当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按其他案件受理。而本案中,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没有否认双方争议事项为劳动争议,法院不能再按其他案件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一审的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吴怀选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因员工过错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可以要求其赔偿,但必须事先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实现约定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在得知损害发生后,用人单位要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

    □记者尚迪

    作为一名出纳,陈女士经手的公司财务往来有时数十万元。某天,陈女士去银行取公司工资款时,遭到小偷砸窗盗窃。60万元的损失暂时无法追回,公司想把这笔账算在陈女士和另一名员工头上。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后结果又将如何?

    2015年8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河南省某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起因员工过失导致公司工资款被盗引发的纠纷落下帷幕。2011年10月31日,陈女士应聘到河南省某食品公司做出纳,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4月15日,陈女士和同事侯先生开车去新郑市新华路工商银行取款61.8万元,准备给公司员工发工资。取完钱后,陈女士分别将装有60万元和1.8万元的两个手提袋放在车内,随后去其他地方购买相机。然而,就在购物的过程中,车辆车窗被砸破,车上的60万元现金不翼而飞。陈女士报警后,案件没有迅速侦破,60万元现金暂时未能追回。

    2014年6月16日,陈女士所在的食品公司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女士和侯先生赔偿公司财产损失60万元。新郑市人民法院经过书面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驳回起诉。食品公司不服,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得知食品公司提起了上诉,陈女士和侯先生找到了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吴怀选,希望能够得到专业的法律援助。

    吴怀选接受委托后,分析了案情,认为这是一起因劳动者的过失导致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主张权利,而不应当以财产损害纠纷向法院起诉。以此为基础,吴怀选针对食品公司的上诉发表了代理意见。

    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

    吴怀选认为,陈女士、侯先生与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女士和侯先生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小偷的盗窃行为,导致食品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双方之间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提起仲裁的期限是食品公司得知工资款被弄丢之日起一年内。

    在诉至法院之前,食品公司曾经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在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未被受理后,又以财产损害纠纷向法院起诉,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盗窃案发生后,食品公司向新郑市公安局报案。两名盗窃犯在流窜过程中,已经被徐州市警方抓获,目前,退赃工作正在进行,食品公司是否会遭受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尚未确定,不能要求陈女士和侯先生赔偿其60万元损失,而应当向盗窃犯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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