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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审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纠纷案件中需解决的法律问题

 余文唐 2015-09-21

 审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纠纷案件中需解决的法律问题

蒋贤铮

2010610日)

 

在审理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常遇到银行以借款人违约为由,起诉请求提前收回贷款。审理此类案件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一、银行在诉请提前收回贷款时是否需要同时诉请解除借贷合同。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借款人一旦存在“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行为时,法定的法律后果有三个:贷款人停止发放借款;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贷款人解除借贷合同。换言之,当借款人存在“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行为,贷款银行依照该条规定,有权选择所述三个法律后果来要求借款人承担。可见,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区别于贷款人停止发放借款、贷款人解除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性质属于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据此规定,银行在起诉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时,不需要同时请求解除借贷合同。

二、银行诉请提前收回贷款的违约事由是否仅限于法定的借款人存在“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行为。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贷款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定事由为借款人存在“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在借款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如借款人不依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依约按时提供财务报表或生产经营情况;借款人股东发生变动;发生诉讼未通知等情形,贷款银行一律不能诉请提前收回贷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针对借款人存在“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行为,赋予贷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并没有同时作出禁止银行与借款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出现其他违约行为时,赋予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之规定。因此,只要银行与借款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存在“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贷款银行就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就应支持银行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这样理解符合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行、合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再者,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贷款人发放贷款即履行了主要义务。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出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贷款银行根据借款人已发生的预期违约事实,判断其将来不可能履行借款期限未届满的借款部分之到期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不准许贷款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而是仍消极等待借款期限届满后再追究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不利于银行控制履约风险。因此,准许借贷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违约情形,是国际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广泛用于控制信贷风险的基本方法。

三、银行起诉请求提前收回贷款之时借款期限未届满部分的借款是否属于逾期借款。

银行起诉请求提前收回贷款之时,借款人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属于逾期借款,自不待言。有疑问的是,在银行起诉之时未到期的其余借款,是否因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而转化为逾期贷款。对此有两种相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提前收贷所形成的借款到期日,不同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因此,银行提前收贷时借款人未到期部分的借款,不能认定为逾期贷款。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提前收贷形成的借款到期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在确定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的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因此,银行起诉提前收贷之时,借款人全部未还贷款包括拖欠的借款及未到期部分的借款即转化成逾期借款。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在计算利息上,区分借款合同期内期外,合同期内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计算,合同期外的利息则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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