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烘培金融机构加速到期条款,律师需要这三味真火|办案手记

 于律师资料库 2020-04-23
 程园园 李林芳 天同诉讼圈 2019-09-21

笔者按:加速到期条款,在国内金融借款合同中普遍适用,当借款人产生逾期还本付息或出现信贷危机等情形危及贷款安全时,即触发加速到期条款,贷款人可提前收回款项。事实上,该条款的适用多源于司法实践中的总结,作为强势一方金融机构制定的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故应严格限定。本文拟从加速到期条款的内容、性质及有关程序,总结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代理人需做的三个必要动作。

加速到期条款本是舶来,一道好菜的本土化,须经悉心烹调,大火熬煮,才有滋味。

本文共计4,036字,建议阅读时间8分钟

第一味:甄别

加速到期条款,缘起于国际金融借贷、银团贷款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约定,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惯常做法,在国际贷款业务中,借款人在违反消极担保条款的情形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界定,实践中通常认为,加速到期条款系合同双方约定,在出现一定触发因素时,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合同一方仍可以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求偿。甄别加速到期条款,需从意思表示、触发因素及法律效果三个方面考察。

1. 意思表示

随着加速到期条款被金融借贷合同普遍采用,该条款已成为金融机构与借贷人默认的标准借贷合同文本中的一部分。从目前流通的制式合同范本来看,《中国银行信用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有加速到期条款的内容,且通常设置在“违约责任”部分,并有“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类似表述。

2.触发因素

实践中可归纳出三类典型的贷款加速到期触发因素,为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识别提供重要指引。第一类为借款人拒不履行合同的。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按约定调整贷款利率后,不按新的利率计付利息的。第二类为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客观情形。如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或与第三者发生债务纠纷,或者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危及贷款安全的。第三类为导致金融机构对贷款风险丧失检查监督的可能情形,如借款人、担保人组织机构或人事发生重大变更但未及时告知金融机构的。

3.法律效果

就加速到期条款的甄别,从合同文义表述上不难识别,但加速到期行为使得还款期提前届满,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事实上打破了合同既有的权利义务平衡状态,故也有观点指出,这种约定虽然保护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它可能并不符合公平原则,国内借款合同一般不宜采用此种约定,即使当事人就此作了约定,也应当认为其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1]

就加速到期条款设置的效力问题,首先考察法定情形,从《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可见,当发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法定情形时,贷款人可直接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此法定情形下的条款必然有效。除此之外,其他约定情形在实践中也无太大争议,总体上多以尊重合同自由原则而认定为有效,但诸如三鹿事件、佳兆业危机中存在的交叉违约条款选项设置,因极大扩充了触发因素外延,极易诱发金融危机,由一片雪花引发多米诺骨牌式的雪崩效应,因而在效力上被严格限定。

此外,也有地方高院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第五条:“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我们认为,加速到期条款一般虽为格式条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应认定为有效。当然,也应严格限定加速到期条款的触发因素。

第二味:检视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无太大争议,但是对于该条款的性质探析,从未停止。从加速到期条款即合同解除之观点,至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案件中定性为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2]

加速到期or合同解除?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确有当事人第一项诉请设置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金融借款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亦有法院如此裁判。我们认为,这样的诉请设置,实质上混淆了加速到期条款与解除合同的性质。

从《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内容来看,当发生借款人未依约使用借款的情形时,“提前收回借款”是与“停止发放借款”、“解除合同”并列的法律后果。从上述法条的文义,及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来看,加速到期条款并不等同于解除合同。且从法律后果来看,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宣布借款到期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还款期限提前,合同仍有效。

加速到期or预期违约?

持加速到期条款是预期违约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项下,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观点项下,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至,但当借款人出现了不按时还息、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形、进而丧失后续履约能力时,贷款人若不及时收回贷款,其债权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与预期违约的法理内涵一致,故加速到期理论是对预期违约的具体应用。

预期违约的责任承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期满前,而加速到期条款与之不同,当贷款人通过一定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债务的履行期限已提前届满,此时,债务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责任承担形态已经是实际违约。此外,还存在贷款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或以“借款人未还息”之事由,适用加速到期条款,此情形下,预期违约理论无从适用。

加速到期or附条件的合同变更?

[(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案件观点: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债权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借款人应提前还款。

146号案作出后,再次引发了各界对于加速到期条款性质的讨论热潮。有观点就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仅规定了合同的生效情形可以附条件,没有规定合同可以附条件变更,“附条件的合同变更说”无法律依据。但辅之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我们认为146号案中当事人双方附条件变更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属于“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可附变更条件。另外,对“附条件的合同变更” 进行解构,也可以视为“解除原约、并订立新约”的过程。

加速到期or不安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该意见为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定的参照依据,但二者实际存在本质区别,不安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之中,系先履行一方在相对方存在不能履行合同可能性之时,暂时性拒绝履行合同,金融机构确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但其导致的法律效果为停止发放剩余贷款,与已发放贷款的提前收回并无直接逻辑联系。

除上述不同见解外,实践中也存在将加速到期条款视作借款合同独有的一种违约条款,金融机构要求收回贷款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属于合同法现有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见,基于对加速到期条款性质的不同认知,产生的请求权基础及法律适用亦存在巨大差异。金融机构在选择使用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时,应基于不同的案件事实审慎设置诉请及选择请求权基础,避免造成加速到期理论的滥用及法理内涵的混淆。

第三味:宣布

在甄别检视过后,加速到期条款要落地,还需辅以一定的程序,即向债务人宣布。不同于合同解除的通知,根据我们检索,加速到期条款的宣布方式多种多样,并无定势,但多数还是认为应该践行该宣布程序。

从宣布的方式上讲,加速到期条款的行使大体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贷款视为自动到期。此处理模式项下,金融机构有权直接划扣借款人账户资金,以默示方式表明贷款加速到期。该模式一般需以借贷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第二,须以金融机构的实际行为来宣布,即宣布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送达债务人时发生效力。与其他案件相似,书面通知、甚至必要时的送达公证,更利于前期的证据固定。

当然,适用加速到期条款后,借款到期的时点,亦存在与合同解除时点的相同争议。实践中,存在宣布到期通知到达债务人,或以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或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视为借款加速到期日。

可见,加速到期条款虽运用广泛,但法律并无专门之章,大多源自实践归纳,要掌控好加速到期条款的适当火候,离不开轻拢慢拈的耐心操持。

招待不周,大家慢用。

注释:


[1]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232页。

[2]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www./detail?judgementId=542b7ad6-08bb-4350-849e-d83ccdaf93c2&area=0&index=3&sortType=1&count=3&conditions=searchWord%2B(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2B1%2B(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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