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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课上学生受伤,谁担责?

 览胜 2015-09-22

体育课上学生受伤,谁担责?

  发布时间:2012-03-30 11:03:27


体育课上学生受伤,谁担责?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与被告迟某均系被告某企办学校的学生。2011年11月26日上午第三、第四堂课,被告某学校按照教学计划组织学生踢足球,体育教师作为裁判,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后,一直在操场组织、管理学生的踢球活动。在11点20分左右,原告作为一方的足球守门员,与进攻方的被告迟喆在争抢足球发生碰撞。教师询问原告伤情,原告回答没有事情。在临近放学时原告没有站队而是由同学护送回家。中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打电话告知查班河学校原告腿疼,学校得知后派人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把原告送到当地林业医院,发生医疗费162.91元,原告的父亲在十八站林业局某学校借款180.00元,被告迟某法定代理人垫付80.00元拍片费,后原告在十八站林业医院发生医疗费51.00元。2007年11月28日原告在地区林业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2月6日出院,住院费用为2,180.10元。出院诊断结论为“左骨下端内侧骨垢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继续对症治疗,出院后石膏固定三周”。出院后发生各项检查费及医疗费为1,646.00元。合计发生医疗费3,877.10元,交通费240.00元,住宿费170.00元。2007年12月11日原告在十八站林业医院后补一张病人转诊单。原告分别在2007年11月26日、12月27日、2008年3月3日进行了X线检查,结论为无异常。原告在起诉后,同意就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原告诉称,学校因为未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与被告迟某承担赔偿医药费3,580.00元,交通费392.00元,护理人员工资3个月1,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住宿费255.00元,后来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372.00元。

被告学校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小学生开展雪地足球课,由学生大纲规定,并且地区也将这项活动作为我区的特色活动,在教学计划上有体现,因此我区小学可以开展此项活动。二、学校的教师在上体育课的时候进行了相关的准备活动和安全教育,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并且尽到了相关的义务,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迟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的孩子系未成年人,没有预知危险的能力,同时孩子在踢足球时猛烈冲撞不存在过错,是属于合理性的冲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学校、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程某、被告迟某的法定代理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6日上午第三、第四堂课,学校按照教学计划组织学生踢足球,体育教师赵某作为裁判,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后,一直在操场组织、管理学生的踢球活动。在11点20分左右,原告作为一方的足球守门员,与进攻方的被告迟末在争抢足球发生碰撞。教师赵某询问原告伤情,原告回答没有事情。在临近放学时原告没有站队而是由同学护送回家。中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打电话告知学校原告腿疼,学校得知后派人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把原告送到当地林业医院,发生医疗费162.91元,原告的父亲在被告学校借款180.00元,被告迟某法定代理人垫付80.00元拍片费,后原告在当地林业医院发生医疗费51.00元。2007年11月28日原告在地区林业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2月6日出院,住院费用为2,180.10元。出院诊断结论为“左骨下端内侧骨垢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继续对症治疗,出院后石膏固定三周”。出院后发生各项检查费及医疗费为1,646.00元。合计发生医疗费3,877.10元,交通费240.00元,住宿费170.00元。2007年12月11日原告在当地林业医院后补一张病人转诊单。原告分别在2007年11月26日、12月27日、2008年3月3日进行了X线检查,结论为无异常。原告在起诉后,同意就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迟某在足球比赛中,因自己的行为致使原告腿部受伤,造成了原告人身上的损害。但被告迟某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因足球比赛系对抗性比较强且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原告与被告迟某争抢足球射门时,并不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迟的行为没有过错,其行为应定性为在激烈的对抗性比赛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因此被告迟喆不应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虽然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被告迟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应给予补偿。被告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尽教育和照顾的义务,对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在进行足球课时,被告某学校的体育教师没有擅自离开岗位,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职责。在得知原告受伤后,询问情况,尽到了管理的义务,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但也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诊断书中明确写明对症治疗,因此在起诉后案件审结前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应当支持二人往返当地至地区的费用即240.00元;对于住宿的费用,应当支持二人二次在地区的费用1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诊断书中注明原告卧床休息的时间是三周,不能按照三个月的时间计算,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卧床休息的时间及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182.00元÷12个月÷30天=25.50元×(8天+21天)即739.50元。伙食补助费用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即8天×15.00元=120.00元。对于医疗费3,877.10元,因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146.60元。二被告实际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实际支付的费用减出。原告自书的费用明细,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林业局补偿给原告2,0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42.91元,实际应当支付1,657.09元;

二、被告迟某的法定代理人迟某某补偿给原告1,5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80.00元,实际应当支付1,420.00元。

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诉称:王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是迟争球时冲撞所致。学校未尽到保护义务,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讲清踢球的要领,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是判令补偿,有些费用还没有认定,明显有误。

被告迟也表示不服,提出上诉,诉称:第一,本人是上体育课踢球时相互碰撞导致王的腿部受伤,发生在上课期间,不属于大家斗殴,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此事发生在体育课上,不在家长的监护范围内,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被告学校也表示不服,提起上诉,诉称:学校开展体育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教师在体育课上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工作,尽到了相关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得知学生受伤后,学校马上采取了救助行动,为其花费医疗费162.91元,打车费150.00元,还组织全校师生捐款300.00元,故学校是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的。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根据该《办法》规定,足球运动具有对抗性、风险性,对于孩子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学校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与职责,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并非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所有伤害事故,均由学校承担责任。鉴于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即自愿承担危险行为的责任,为此校方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意外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对被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平原则予以分担,有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校方也可补偿学生部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迟喆和学校各分担王的部分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之处,但学校承担的较少,应予适当增加。为此,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被告学校补偿原告4,0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42.91元,实际应当支付3,657.09元。

分歧意见:本案涉及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学校的责任问题;二是事故的性质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学校的责任问题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有的法官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以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之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可以免除过错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之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

多数法官认为,学校对学生应尽到保护、照顾、管理之责,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人身份,不能成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监护人。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的责任。学校到底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值得反思。家长把小学生交给了学校,通常认为"监护转移”:在学校临时监护时段,产生问题该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际上,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监护是以亲权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学校一般不能成为学生监护人。实践中,学生被送进学校、处于学校看管之中,似乎也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但事实并非如此。学生在校受到人身伤害,细查都是有原因的。要么是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要么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设备有瑕疵所致,要么是从事与年龄不相称的危险活动且老师监督指导不力所致,要么是自己不慎所致使等等。从法律责任上看,应当适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把责任都推给学校。特别是在我们国家,学校一般属于义务教育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性质上是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进而不可能要求此种义务教育学校对在校园内或教学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否则,对学校、对国家都不利。

二、事故的性质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之伤害是在上体育课踢足球期间,按照老师的布置要求进行踢足球过程中与其他学生即第二被告发生了相撞事故所致。就原告而言,学生依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的认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完全预知授课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老师要求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每次运动都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那么老师有无过错呢?应该讲也是没有的,因为该老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而进行,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片刻瞬间发生的,故要求老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我们要避免不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而是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此种认识与实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

法官评析: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校园伤害案,本案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对于校园伤害事故中教师责任的判定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两审法院均认为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故,三方均没有过错,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出判决。本案既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此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而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至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学校课程设置是否合理,教师的教学是否符合教学计划,教师职业道德是否规范,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依据。

最后,鉴于校园伤害案的经常发生,本人倡议:学生家长积极配合学校进行安全教育,积极参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从法律上说,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应归受害学生个人所有。参加保险,发生意外伤害时,保险公司当理赔,这样,可以弥补受害方损失,使受害学生得到及时救助,充分保护学生及学校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通过保险,建立一种转嫁风险的机制,虽不能减少与预防校园伤害发生,但可以解决某些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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