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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的法律语言

 望月观星 2015-09-30


庭审中的法律语言

                                                               

 

法律语言学,本是一门高深学问,但实务中很少有人关心。最近,长沙开福法院公布一段视频,为公诉人是否言及“法庭不是讲法律的地方”正名,网络上对此多有议论。对涉案所争议之问题,笔者并不感兴趣,但从庭审语言的角度,我以为颇有申论的余地,故在此谈一点浅薄之见。

语言作为传递信息的工具,其本身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又因为司法的特殊价值,法律语言实在大有研究之必要。语言与权力,本来就不可分割。比如,公诉人的言论,在法庭上代表国家,其语言本身就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因而公诉人在庭上的言论,当慎之又慎。大而言之,公诉人语言传递的是国家的司法立场、权威。本人也曾参与过公诉工作,其间与多名公诉人同台,后来作为律师,也有过与公诉人同台竞技的机会,明显的感受是,公诉人多义正辞严,语言中多有情感,从权力的构架中,我们可以找到其语言背后权力的影子。

法官在法庭上的言论,也与权力直接相扣,国家要赋予法官以权威,以保证司法的权威,进而确立统治的权威,这都是不言自明的道 理。相较而言,律师的言论,在法庭上代表当事人,其语言本身不代表权力,但与国家权力也息息相关。西方的法律明文规定,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有豁免之权,理论上从中可以找到与权力的关系,只不过是反向的关系而已。所以,司法中的语言,其价值都不可轻觑,但由于吾国司法历史及传统等诸多的原因,当下我们庭审中的语言,多有探究的问题。

从专业角度论,法庭语言中是最大的问题,可能在于法律人“大而化之”的毛病。此论可以从上述长沙案件,得到佐证。公诉人说法庭上不应谈具体的法条,这是很难成立的。本律师现在已不从事刑辩代理,但在民商事案件中,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方法的运用,即“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无不涉及具体的法律规范,也即是法条的问题。在成文法的国家,正是因为法律人言必谈法条,才能引导法律人养成“依法办事”的观念,培育出缜密的法律思维!

台湾民法学泰斗王泽鉴先生,曾在其大著中,谈及年轻时在德国求学的经历。其参加拉伦茨教授民法学研讨会,有学生报告时说:“甲得依不当得利法则向乙请求返还某车”,当场被教授质问:“请明确言之,依何规定。”学生思考后答:“依德国民法第816条。”拉伦茨教授高声谓:“不是某车,而是某车的所有权,请求权基础是德国民法批816条第2项前段。请说明为何是第2项前段,而非后段!”笔者之所以要作文抄公,苦心旨在说明,大而化之的的法律语言,背后定然是法律人粗放式的法律方法,作为可能要取人性命的法律人,对此不可不慎之又慎!

法庭语言另外的问题,即在于语言普遍的情绪化。言之有情,不失为很好的写作方法,但在法庭中常会导致问题,情绪化的不足,在于会导致言论的非理性,这在法庭辩论程序中,我们常会遇见。在上述长沙案中,公诉人因辩护人的给出的问题,在法律上无法给予正面的解答,因而明显出现情绪化的言论,以至于口不择言,说出法庭上不谈法条的观点。而这种观点,在法律人看来,大有不当之虞。

法庭语言中,常见的还有逻辑硬伤的问题。法律的逻辑,在于论证的合理性,以及论证方法的科学性。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常会基于立场,而轻视逻辑。在典型的冤假错案中,常能见到证据不足而错判的问题。从逻辑关系上言之,证据不足而下判,必然不符合法律逻辑,证据的归纳不足,适用法律方法之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定然会出现纰漏,错案也就在所难免。庭审中,法律人强辞夺理,言语混乱,当也是逻辑硬伤的明证。另而言之,在公诉案件中,不客气地说,权力的傲慢与偏见,也是导致法律语言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对此看官们都可能有所感受,在此不论。

以上所论,在于说明法律语言的价值所在,另以实务的角度言及当下庭审语言所存在的问题。就不才所见,要改进司法庭审中的语言,使之精确化、理性化,尚需时日。这当中,法学方法的科学化,可能是要务之一;以司法公开,来倒逼法律人专业素质的提升,也不失为一种很好的举措。(20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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