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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5-10-06

                         目录

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一)

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

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

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造成他人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前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投保的、保险期限届满在2004年5月1日以后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按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认定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或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按本意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处理。
   第九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
   第十条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
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户单位(个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个人)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挂户单位(个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挂户单位(个人)收取管理费用,又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类似约定,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车辆属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挂户经营的,按前两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车辆所有人按前条规定承担责任后,向使用人追偿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
    第十四条   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仍然出借、出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有关规定,有权向驾驶员追偿。
   第十六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第二十条  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
    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普通适用型残疾器具的标准,按照市场上国产的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
   当事人对残疾器具的赔偿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和50%以下。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按前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后,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前死亡,继承人参与诉讼的,应要求继承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的,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后诉讼地位的称谓按受害人的诉讼地位称谓确定。
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可以在组织当事人质证后确定,不必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二十八条  侵权人死亡,判决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查明侵权人遗产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4年12月20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

   1.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

  (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

  (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因其超过合理期限退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

   3.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4.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5.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6.“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V   三、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7.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8.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9.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

 10.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1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范围的,需要投保人补交或支付的保险费的数额按照保险行业的标准确定。

 12.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13.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4.在下列情形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免除:

(1)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会导致保险风险的出险率降低;

(2)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

(3)保险人明确声明免除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告知义务。

  四、保险条款解释的问题

  15.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16.保险人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示范性保险条款决定使用或者经过变更使用的,应当视为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17.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18.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五、定值保险合同损失认定问题

  19.定值保险合同在出险时,除非约定的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应再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鉴定、评估。

  20.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直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赔付。定值保险合同发生部分损失,可以按受损部分财产占全部被保险财产的比例乘以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代位求偿权问题

  21.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保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而支出的各种费用。

  22.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情况的处理:

 (1)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保险人对该事项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保险人没有对该事项提出询问或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5)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23.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应理解为系行为人的明示行为,不应以默示为由推定被保险人放弃。

   七、责任保险中对第三者损害赔偿问题

   24.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伤残,而无法履行贷款合同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后,其对被保险人或其财产继承人、受益人不享有追偿权。

   25.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在双方调解中所作的让步,不应视为其放弃了正当的抗辩,保险人不能因此免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6.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但调解中的数额与保险人核定的理赔数额有较大差距的情形除外。

   八、保证保险问题

   27.一个保证保险合同只能为一个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保险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借款合同为基础合同。

   基础合同无效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8.保险人可以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基础合同中的瑕疵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提出抗辩。

   29.保险人和银行在各自的核保义务与审贷义务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0.同一合同债务既投保保证保险,又设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

   3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

   32.投保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益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和变更权。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

   33.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十、保险合同中的宽限期问题

  3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定期通知投保人按时或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不属于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5.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费交付宽限期的保险责任属于续期保险费对应期间的保险责任,而非前一期交费期间的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应予赔付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于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欠交保险费,但扣除保险费并不影响其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

   十一、其他问题

   36.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确定先予支付最低数额保险金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7.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险费率的确定、赔付范围的确定等因素的危险程度增加,但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不能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38.被保险人或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可以向保险人就后续治疗必要的费用提出主张。

   39.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当符合投保条件,一次性补交保险合同中止前未交纳的保险费和利息,以及中止期间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0.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

  (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4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经过理赔程序而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法院应该受理。

    42.非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最终认定,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不应认定已经死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

十二、附则

    43.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苏高法审委[2011]1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1月7日第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馈。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2011年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

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第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

第七条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第八条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三)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四)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五)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人民法院依据前款第(五)项规定认定相关保险条款无效后,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

第十条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财产损失之外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对于因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保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某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的,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卡上,应当认定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

第十三条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一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赔付率赔付。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款规定的事故之外的其它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无论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期间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或者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但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保险利益

第二十二条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不利解释规则

第二十四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专业术语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但法律之外的专业术语或者其解释所体现的表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较大差别、不就该差别予以揭示将对投保人构成普遍性误导的,保险人应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保险人未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七、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要求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同一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二十九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者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第三者拒绝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

九、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题词:保险案件 讨论纪要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保监局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审委办、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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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1年1月12日印发

粤高法发〔2011〕44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两级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 2011年7月22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5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本指导意见时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2011年7月22日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5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或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可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予以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请求返还所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4、对于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以保险人指定有关机构对其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它书面形式)询问为限。

8、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9、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费调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解除前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保险利益

11、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照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分别保险利益大小,判断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超出自己保险利益范围的索赔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保险人主张认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被保险人主张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主张自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

15、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保险人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多余部分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保险理赔

16、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违反合同义务,但其能举证证明未增加保险风险或影响理赔处理,保险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7、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其中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责任保险索赔期限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责任被确定之日起算。

19、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第三者起诉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书面申请的,视为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人民法院可支持第三者的请求。

20、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因治疗确需使用标准以外的药品,被保险人主张列入保险赔付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药品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的除外。

21、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保险人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双方对鉴定机构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

23、保险事故发生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人主张不予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4、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而未实际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的,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部分向保险人主张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以被保险人未获得的实际赔偿额或保险金额为限。

25、车辆保险中,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而主张不予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不影响保险事故责任认定的除外。

五、保险合同解释

26、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的,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27、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8、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29、投保单与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30、保险合同内容采用多种记载方式或者出现多个落款日期,按以下规则进行解释:

(1)时间在后的约定优于时间在前的约定;

(2)手写的约定优于打印的约定;

(3)如有批单的,批单优于正文;既有加贴批注也有正文批注的,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六、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

3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作出赔偿后,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行使代位追偿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在诉讼中对自己享有的代位追偿权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具有法定继承关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人等。

32、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3、投保人在投保前与第三者约定放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书面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后,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放弃对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此拒付保险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就已经赔付的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或向第三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35、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相应地中止、中断。

七、其他

36、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向保险人要求理赔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可告知原告向保险人要求理赔,但不得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经理赔程序为由不受理案件。

37、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并获得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债权未获得执行,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8、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 2008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0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

(2011-04-04 22: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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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交通事故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 州 省 公 安 厅

黔高法[2006]26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公安局:
现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省高院民一庭和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事故处理阶段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要求,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人通过相关途径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机动车保险等有关详细情况,并依法及时扣留肇事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机动车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机动车除外。
3、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支付抢救或尸体处理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也可通知机动车一方垫付。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一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垫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4、对扣留的机动车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5、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尽快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
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给当事人前,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6、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间期满后当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第5条的规定处理。
7、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8、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XX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
1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1、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因伤者治疗终结、定残、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各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
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2、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调解,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受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3、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14、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交通事故伤者经治疗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坚持继续治疗不愿出院,拒绝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费用进行协商的,赔偿义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损害赔偿金额进行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同时,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受害人及时进行费用结算,需继续治疗的可申请鉴定,或者告知其通过反诉来解决纠纷。
16、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裁定先予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视情况从严掌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提供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应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17、人民法院依法对机动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先查清机动车的车况,并结合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机动车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机动车,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三、赔偿责任主体
18、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驾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将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参与诉讼。
19、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但下列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修理中或者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未转移到买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4)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20、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确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由机动车的所有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机动车驾驶人在雇佣活动中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雇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追偿。
21、出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饮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等不宜驾驶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借人没有过错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人死亡或者逃逸、无力承担赔偿等情形的,出借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对不足部分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借用人追偿。
22、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23、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4、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5、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提供交通工具的机动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26、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应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予释明,告之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理赔发生纠纷,起诉保险公司的,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应当采用。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已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后,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划分。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庭审调查工作。
28、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已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不低于60%的民事责任。
五、赔偿原则
2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承担不低于20%的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全封闭路段内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低于10%的赔偿责任。
30、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1、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
32、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具备伤残评定条件时向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申请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伤残评定结果的审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
33、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康复必需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4、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35、依靠受害人扶养的被扶养人,男性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一般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的书面证明。
36、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
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限额内的一份被扶养人生活费给数个被扶养人。
37、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暂存。
六、其他规定
38、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再支付机动车保管费。
39、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一审宣判以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可以将该卷宗随案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应将该卷宗随案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卷宗后,应在3日内将该卷宗退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0、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采纳省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我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作为审理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时段内一审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计算依据。
4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4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称“机动车一方”指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实际支配人、驾驶人。
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机动车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则包括:机动车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连环购车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等。
43、本指导意见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豫高法[1997]78号)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
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之外,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不论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程序是否完备、对方当事人是否收到前款所述的公安机关出具文书,人民法院均应对案件进行受理。
2、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或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一方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予以受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处理的,如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6、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皮其无事故责任,或责任轻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二、 关于当事人的确认
7、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上述人员的,其兄弟姐姝、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同等起诉。
8、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在单位为被告;驾驶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及其所属单位为共同被告。
9、受人委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车辆所有人就是委派人的,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委派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以车辆所有人和委派人为共同被告。
10、 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
11、 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
12、 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确认被告。
13、 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
14、 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一般应以偷开者为被告。
15、交易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原车辆所有人和购买人为共同被告。如车辆交易行为不合法,不论车辆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均应将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
车辆转卖多次均不合法的,以车辆原所有人、第一次买主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买主为共同被告。
16、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应当将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
17、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体或合伙,如应当将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仍应以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但该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追偿。
18、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挂在国营或集体单位名下,或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

三、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19、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赔偿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将公安机关就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伤残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如果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或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而以人民法院所查实的为准。
2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处理。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且机动车一方对造成损害又无过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果能够查明双方均无过错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分担民事责任。
2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均无过错,可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还价公平地分担民事责任。
22、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不能确认交通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1)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让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推定双方均无过错,适用公平原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四、 关于赔偿原则及范围
23、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原则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24、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因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
(2) 财产直接损失。

五、 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
25、医疗主要应当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作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人民法院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继续治疗费按照治疗所必需的费用给付。
治疗医院一般应为县(市、市辖区)级以上医院。如需紧急援救,也可以到其他就近医疗单位进行治疗。需转院治疗,应有原经治医院证明。
借助机械的、电子的、光学的、核能的医疗检查设备,对伤处、病理组织等进行检测化验的,必须由治疗医生建议。需要住院的,必须有医院证明。伤情已痊愈,医院通知出院的,应按通知日期出院,未按通知日期出院所导致的费用应由伤者自己承担。
医药费应当是医生认为治疗创作所必须使用的药品费用。非经治疗单位同意,伤者自购的药品和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疾病的药品费用应由伤者自己承担。
医疗费用的赔偿,一般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虽然没有诊断证明,但治疗医院证明当事人所持的医疗费单据确是其出具,且经人民法院审查也认为合理的,也应予赔偿。
对继续治疗费用,应按照必需的费用给付。计算时应参照结案前已用费用,并考虑有关专家的建议。
26、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一般应根据伤者单位在伤者治疗及参加事故处理期间因误工实际减少固定收入的证明,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如果固定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的该地上一年度国营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全民所有制相关部门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日期为实际误工的日期,一般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等为依据。
如需继续治疗,因继续治疗误工而致收入减少的,应参照上述原则予以酌情考虑。
27、交通事故的伤者、残者、死亡者生前住院伙食费的赔偿,以必须的住院期间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28、护理费的赔偿。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或死亡者的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护理人员收入低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按无收收入对待。
是否需要护理,一般应以医院建议为准。护理人数一般应为1至3人,伤情严重必须24小时护理的,可有2至4名护理人员。医院要求增加护理人员或伤情特别严重等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护理人数。
29、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根据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评定的伤残等级和残者年龄,分别不同情况,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的时间,应从最终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20年,但是,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残疾者一人有两处以上伤残,按最高伤残等级计算,并适当考虑其他伤残情况确定赔偿费用。但最高不能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1倍。
30、残疾用具费的赔偿应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所谓普及型器具,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需要补偿同一类型功能中被广泛使用的器具,且一般应以国产的为限。具体计算时,应把这些器具的使用年限、更新、修理等费用考虑在内。
31、 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32、死亡裣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一般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可在此基础上酌情处理。
3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抚养到18周岁;对因残病等不可能有劳动能力的不满18周岁的人和虽满18周岁,却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年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按事故的死亡者,伤残者应承担的抚养数额确定抚养费的赔偿费。
被扶养人虽年满18周岁因暂时没有职业而事故的死亡者、伤残者抚养的,共抚养费的赔偿期限计算5年。
34、交通费,即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就医、配制残疾用具,以及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用的车船费。其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35、住宿费,即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残者到外地就医、配制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需要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36、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或者当事人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赔偿,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3人(不含3人)的,费用自理。在3人以内,其所需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合理分担。
37、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当地无修复条件的,可到外地有修复条件的地方修复。修复前可商请有关部门估算修复价格,也可以招标修复。如果对是否可以修复有争议,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折价有争议的,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部分修复,部分折价,或者以同种类同质量的实物予以赔偿。

六、关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的几个问题的处理
38、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如果乘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乘客可以起诉承运人,要求进行赔偿。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之后,如认为有必要,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由于乘客的过错引起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自身损害的,应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则来处理。
39、 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押运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可比照乘客因乘坐客运车辆遭受损害处理。
40、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

发布部门:河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1997年 实施日期:1997年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

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车辆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引当事人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6、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车辆,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二、交通事故认定

7、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

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当事人前,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8、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间期满后当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第7条的规定处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26日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

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但保险人已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

二、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且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只有部分受害第三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第三者参加诉讼.

三、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

四、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五、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

六、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怠于或者拒绝提供强制保险理赔资料,导致受害第三者无法直接从保险人获得赔偿,受害第三者请求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的,应予支持。

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损害为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且均投保了交强险的,如机动车各方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之间也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八、强制保险中部分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余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九、受害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均请求保险人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受害第三者请求优先支付的,应予支持。

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后,在受害第三者未获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以该保险赔偿金实现其债权的,不予支持。

十一、人民法院对保险赔偿金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人应当赔付的保险责任限额。

十二、未发生强制保险合同争议的情况下,受害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或者人民法院将保险人追加为第三人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吉高法[2003]6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上升,审判工作任务和适用法律难度,都有所增加。为了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切实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真进行了调研,到各地分别召开了6次由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副院长、庭长和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主管副院长、庭长参加的座谈会,并征求了部分律师事务所的意见。2003年7月10日召开了由省法院马建华副院长、王承凯副院长及部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及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有关同志参加的座谈会,达成共识,形成《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现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果遇到问题,可及时反馈。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
特此通知。
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
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除应当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原告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因客观原因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未作现场勘查,且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但已经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处理程序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或主动支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其无事故赔偿责任,或责任轻,或因预付款额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结论。
4、原告只起诉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的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他有关人员可能承担的责任。原告以书面形式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但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关人员可能承担责任的,应当将该有关人员追加为共同被告。
5、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已按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求偿权。保险人的求偿权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6、受害人认为按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不足已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加害人赔偿其超过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7、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或易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后,受害人以伤情发生重大变化需增加医疗费及其他相关必要费用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隐性伤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从隐性伤害确诊之日起计算。
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隐性伤害是指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当时未发现,但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出现的,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或者与原发性损伤有因果关系的继发性损伤或者合并症,如外伤性癫痫、外伤性精神障碍、骨折导致的骨不连等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机动车、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以予受理。
二、当事人的确认及责任的承担
11、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为由上述人员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12、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以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驾驶单位机动车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以驾驶员及所属单位为共同被告,由驾驶员及其所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以雇主为被告,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委托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为共同被告,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5、承包机动车的,承包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接通事故的,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共同被告,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16、租赁机动车的,承租人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雇用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以承租人和出租人为共同被告,由承租人和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7、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8、借用机动车,借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以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被告,由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以驾驶人为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占有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占有人和擅自驾驶人承担责任连带赔偿责任。
20、使用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肇事人为被告,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被抢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1、经审查确属被盗窃、被抢劫的机动车在被盗窃、被抢劫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实际支配人应当提供盗窃、抢劫案件发生地、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22、机动车在送交修理期间,修理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修理人为被告,由修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3、机动车在委托保管期间,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管人为被告,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4、机动车在出质期间,质权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质权人为被告,由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5、分期付款且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辆买卖转移占有给买受方后在运行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买受方为被告,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6、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机动车已交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由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由实际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原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买卖未办理或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建议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理。
27、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的,以出租车公司为被告,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出租车营运手续为出租车公司所有,出租车所有权为个人所有,该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出租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8、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机动车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有字号,应当将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由该个人合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9、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个人所有而挂靠在国有、集体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0、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既可以起诉承运人,又可以起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选择承运人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为被告,由该承运人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1、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将公安机关就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伤残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如果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或伤残评定确属不妥,不予采信的,应以人民法院所查实的为准。
3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双方均无过错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民事责任。
3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可以下列事由主张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1)受害人的故意;
(2)不可抗力。
3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非机动车、行人也由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也造成车辆财产损失,以对方有过失为由,请求对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适用法律原则和赔偿范围
36、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3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因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2)财产直接损失和停运损失。
38、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39、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进行诉讼时,其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均参照《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起诉的,其合同不限于旅客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
四、关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的几个问题的处理
40、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乘客可以按旅客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要求进行赔偿。承运人赔偿乘客损失后,可以追究事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41、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押运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可以比照乘客因乘坐客运机动车遭受损害处理。
42、有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运人或其工作人员同意无偿搭乘客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无偿搭乘他人的非客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肇事对方无赔偿责任或无赔偿能力的,机动车一方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43、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先予执行。
44、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物品、设施等是否已修复发生争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鉴定。
45、损坏的机动车修复后,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却已修复的,为减少经济损失,应将该机动车及时移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拒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提存处理。
46、机动车抵押登记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机动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
4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上应当采取一次性给付。
五、其他
48、本规定所指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机动车、行人通行的地方
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机动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等,分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等级。
城市街道是指城市规划区以内等级较低的公路通道。一般是划、设有人行道、车行道,两侧或一侧有连续建筑群的主、次交通干线。
城市胡同(里巷)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等级较低的公路通道。一般是不划、设人行道、车行道,两侧或一侧有连续建筑群的住宅区(或商业区)内路面较窄的一切交通支线。
公共广场是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共集会、游憩、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
公共停车场是指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划、设出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场地。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49、在厂区、矿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专用通道、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房之间的通道,机关、学校、单位大院内的通道不属于本会议纪要所指的道路。在其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50、关于第37条第一款赔偿具体范围的界定问题:
(1)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却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须的费用给付。
受害人原则上应当根据损害情况和继续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因侵权行为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对因果关系何原因力比例难以确定的,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结论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
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药费和必要的康复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
(2)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按照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3)护理费的赔偿,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4)交通费的赔偿,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5)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7)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标准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抚养五年。
(9)伤残人员的残疾用具费用,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救治医院证明或法医鉴定,按结案当年国内普通残疾用具实际价格计算,予以赔偿。
(10)住宿费的赔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1)残疾赔偿金,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十年。
(12)死亡赔偿金,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

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

三、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9、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

10、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确定问题

12、财产保险中,非保险标的所有人基于租借、挂靠、保管等合同对保险标的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而进行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认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五、投保人的及时通知义务问题

1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外,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承担举证责任。

六、保险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

14、如事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主导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15、分期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根据约定主张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由保险人制作的载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收款收据不能单独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最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证据。但保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情况,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可以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17、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是根据有效合同条款约定,要求扣除相应的免赔、比例赔偿或不予赔偿等项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或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人请求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

18、投保人投保多份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的,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19、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主张以该表作为计算和支付残疾保险金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

20、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若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2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前款情形,致害人向受害人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依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确定单项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当事人仅投一份责任保险的,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当以一份责任保险金额为限。

24、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就基于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人赔付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

25、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27、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八、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

28、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特约条款和投保人提供的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9、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除投保人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外,应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

九、管辖确定

30、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人的寿命或身体,当事人因合同产生纠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十、诉讼主体确定

31、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32、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

33、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也不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要求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

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

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

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但如果责任难以划分的,可以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当事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请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或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在有关部门未出台相应的强制保险规范之前,暂不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76条的规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如何适用,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对此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制度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上是不同的。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受益人可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并不因此免除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则不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将承担限额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的,才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七条已经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的地区,受害人请求其垫付抢救费用,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被告予以追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费用的,其应在获取全部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有证据证明雇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存在过错的,应于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交付的机动车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告知买受人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也要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客运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并参照省高院2001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废止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则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原则处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危险自负行为,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但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未采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76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仅限于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虽在道路上发生,但不是机动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按照一般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本《意见》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处理的一审案件;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不得适用。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高法【2007】258号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望你们认真组织学习,正确予以适用,适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民一庭。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 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 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 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 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 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 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 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养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

(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 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 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 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 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主要责任承担90%;

(二) 同等责任承担60%;

(三) 次要责任承担40%;

(四)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者承担5%,但赔偿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十七条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签订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赔偿权力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力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赔偿费用,一般按照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力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第二十七条、合同约定一方驾驶他方机动车并以他方名义从事经营,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涉及的内容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市第一、第二中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黄浦法院、浦东新区法院民四庭,各人民法庭:

为了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我庭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曾就有关问题进行过解答,但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前述规定在有些配套措施的落实和衔接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漏。现《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年2月24日经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将于4月1日起施行。从内容上看,这一《规定》与《交通安全法》和《解释》的精神总体上是一致的,并对《交通安全法》及《解释》衔接上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补充和明确。经研究并与市公安交警部门、市保险业同业工会等协商沟通,就如何适用“规定”,审理好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案件,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我们特制定本意见,望各法院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执行。在实施中遇有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反馈。

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规定》。

外地号牌的车辆在本市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规定)。

《规定》施行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该《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施行后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该《规定》。

《规定》实施之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规定》实施之日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事故车辆在《规定》实施后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二)事故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但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规定》实施后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三)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机动车方的,被诉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方只起诉机动车方所投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方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致讼的,法院可以参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致讼的,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附件:《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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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条款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

国家对强制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5%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10%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05年12月31日沪高法民一[2005]21号公布)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区县法院民一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出现了诸多新问题。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一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用。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鉴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起诉时,赔偿权利人已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或者第三人的,将保险公司相应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若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则应当追加机动车一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涉及的费用,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租用拐杖等康复工具的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应如何处理?

答: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如当事人请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的,可以从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是否必要、合理(如其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车辆的目的、车辆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若当事人确需另行租车,且有租车事实,就其租车发生的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赔偿的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三、对于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答: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当事人相应诉请的做法。我们认为,可在依法释明后,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其理由为: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此外,当事人未提供误工证明,往往存在相应的客观原因,如用工单位出于利益关系不愿出具相关证明等。如经释明,当事人仍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的,可视为其就诉请举证不能,不能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失。但是如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如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业的,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

四、不同残疾辅助用具配制机构生产的相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普及型)价格悬殊,应据何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司法实践中,原告要求配备或已实际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往往同被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分属不同厂商且价格差异明显。我们认为,据相关司法解释“普通适用”的文意可知,可得求偿的残疾辅助器具需符合为受害人所必需、对受害人的功能确实起补充作用,且该用具系恢复功能性用具,并能维持基本生活要求(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已经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可依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尚未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需要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据具体案情依法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询价,该询价结论经依法质证后可作为确定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

五、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下,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如何确定?

答: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意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有参照立案时上海市人口平均寿命(男子77周岁,女子81周岁)予以赔偿的做法。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六、赔偿权利人为外籍人或港、澳、台同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何标准计算?答:司法实践中有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的观点,亦有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的做法。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考虑,规定在赔偿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鉴于我国目前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付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果按解释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仍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重点内容介绍与说明

摘要

2010年10月1日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开始在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中实施。该解答首次明确了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系列争议问题的审判指导意见,解答了一些我们在办理保险代位追偿案件办理中的疑惑,对我们保险业务领域的法律从业人士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文将就该解释的具体内容做详细评述,以供各位同行参考。

文章要点:
一、 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
二、 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求偿对象。
三、 可能影响第三者赔偿义务的相关问题。
四、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的审核范围。
五、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问题。

一、 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

1、保险人投保再保险不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法院审理案件中不应审查再保险情况。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3条,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受影响,可以就全部金额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获得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可按再保险合同将赔偿金分摊给再保险人。

根据此规定,保险人在向第三者提出代位求偿时,无需考虑是否有进行再保险以及再保险的比例等问题,法院审理时也不应审查再保险的情况。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除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外,还包括违约、不当得利、返还等请求权。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4条,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赔偿请求权的,不仅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也包括第三者因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须负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

因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得利,而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因此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也不仅限于侵权责任请求权,而应包含违约赔偿等各种请求权。

如此一来,就可能会产生数个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对此做出了明确解答:保险人行使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保险人进行选择。保险人未能选择的,法院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

3、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公估费、鉴定费等不能列入代位求偿范围。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9条明确规定,在理赔程序中支出的公估费等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不能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

保险人在理赔程序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须支付公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故不能向第三者对公估费、鉴定费等行使代位求偿权。

4、被保险人涉及共同侵权时的求偿范围。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9条指出,在商业责任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和其他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范围是被保险人对外所负连带责任,还是被保险人行使连带责任追偿后的终局责任。如约定条款有争议的,应在被保险人对外所负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此条规定包含两项内容:第一,在被保险人涉及共同侵权时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对此保险人应根据规定内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赔偿范围加以明确,规避自身的保险风险;第二,在被保险人共同侵权案件中,保险人赔偿后的追偿范围。对此保险人可在支付连带责任赔偿金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对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二、 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求偿对象。

1、对多个第三者享有求偿权的情况处理。

根据《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6条,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多个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但给付目的一致的,属不真正连带之债。对此,债权人有权分别起诉。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此时法院应根据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确定案件是否合并审理。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取代原被保险人对数个第三者分别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也可提起共同诉讼。对共同诉讼,法院可以不予准许,但合并审理不违反管辖原则,且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除外。

2、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的担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8条,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而转让给保险人时,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非被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10条: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投保人不再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投保人不能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获得利益。如投保人影响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除外。

这是保险人以前经常面对的一个问题,例如在货运险中,常常出现承运人代货主投保的情况,货运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既是投保人又是责任人,即责任人也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在此解答出台以前,因投保人权利不明确,这一身份重叠造成保险人能否向承运人追偿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实际上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追偿权。该解答中做出的答复,为保险人今后在此类案件中的追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 可能影响第三者赔偿义务的相关问题。

1、 第三者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时如何处理。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13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该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向被保险人做出赔偿的,保险人无权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再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归还从第三者出取得的赔偿款。

该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另行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及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的时间点是两个关键。保险人应当在给付保险赔偿金、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后,及时通知第三者权益转让事宜,以便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2、 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况如何处理。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14条对此情形作出了详解。解答的要点是: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0条、52条、53条审查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是否有效。如无效,法院对第三者的抗辩不予支持,保险人可继续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预先放弃的赔偿权利部分不得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16条、52条第二款以及第61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继续承保或赔付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如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有效,保险人将无法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为避免错误理赔、无法追偿的风险,保险人应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以前,核实被保险人是否有上述弃权行为,并要求被保险人对此做出书面承诺,在承诺中同时把承诺不实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的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合理告知。

四、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的审核范围。

1、对不足额保险的审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15条、第16条对不足额投保时的赔偿与追偿做出了规定。

在不足额投保中,被保险人因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仍对第三者享有部分赔偿请求权;同时,保险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对第三者也享有赔偿请求权。两者的赔偿金额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第三者对外赔偿义务的范围维持不变;

(二)优先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最大补偿;

(三)保险人仅能向第三者代位求偿剩余部分;

(四)被保险人放弃自己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不发生变化。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诉讼属于不同诉讼标的。可以分别提起,法院也可以依法合并审理。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诉讼的,法院不能主动追加另一方作为原告。

保险人单独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法院应当审查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不足额保险。为防止影响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法院可以通知被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对保险人单独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法院需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不足额保险。如果是,可以追加被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追偿范围的审核上,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首要原则,当保险人的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时,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为优先。

针对这一规定,建议保险人在不足额保险中向被保险人理赔前,与被保险人做好追偿的协调工作,提前避免冲突的发生

2、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进行审查。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18条:保险代位求偿权属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书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第三者对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审查。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把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险人的赔偿行为是否适当等作为保险人进行追偿的前提条件来审查,认为保险人的追偿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合理的赔付产生的,于是保险人在对第三者进行追偿时,必须对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理赔金额的合理构成等详加证明,这无疑加重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也混淆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其实早在200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四条已经有过类似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该规定因仅适用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其他财产险代位追偿案件则一直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解答的出台,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简化了保险人不必要的举证责任,对保险人更有效率的进行追偿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21条至24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明确。要点总结如下:

1、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2、 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3、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前,对第三者提出要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行为,可以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4、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从债权通知到达第三者之日起中断。

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对保险人开展追偿工作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案件的案由属于《海商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时,相应案件的诉讼时效依然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即“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这一点,请各位在适用《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时予以注意。

六、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管辖的确定,应按照所代位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

《保险代位求偿纠纷问题解答》第25条、26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应当依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诉讼确定管辖。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仲裁条款的,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请求第三者赔偿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即保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应注意审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是否存在管辖或仲裁约定,如果有,应当依据约定条款提起诉讼或仲裁。如果没有,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确定求偿案件的管辖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实施。《条例》的出台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广大人们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为贯彻落实好《条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供全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第一条 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的责任保险制度。《条例》实施后,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又投保商业性机动车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原投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依据该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但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条例》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的性质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条例》实施前,已经审结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条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今后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7.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8.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9.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等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病历确有涂改,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该病历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
10.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缴。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
11.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12.诉讼中启动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地、州、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13.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针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如果该鉴定结论经审查确有缺陷且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
14.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有以下情形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等方式予以补正的,不予重新鉴定:
(1)原鉴定结论措词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
(2)鉴定结论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
(3)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出现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料;
(4)启动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
(5)其他可以补正的情形。
15.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无法确定责任归属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原告诉讼请求申请进行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16.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不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组织质证,质证后,如一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能够采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经审查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双方均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7.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之患者或者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之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未履行告之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之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的,不予支持。
18.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发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的发展水平、就医医院的实际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机动车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2.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确定。
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买卖车辆已交付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方未尽瑕疵担保义务且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出卖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5.具有下列情形的,出卖方与买受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买卖报废车辆或者出借、出卖车牌的;(2)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车辆的;(3)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6.因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借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部分,由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出借机动车存在瑕疵或者出借人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质或依当时情形是否存在不宜驾驶的具体情况未尽审查义务致人损害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有营业资质的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承租人使用该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承租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驾驶资质尽到审查义务且租赁机动车没有瑕疵的,出租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出租人未尽审查义务或者租赁机动车存在瑕疵的,按照其过错大小及交通事故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的,其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上述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8.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机动车承包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入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10.在车辆修理、委托保管、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1.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或经雇主同意后驾驶车辆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雇主为赔偿主体。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且未经雇主同意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12.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原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3.未经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车辆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负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判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15.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6.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的责任。
17.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现场认定,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但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责任重新认定。
18.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严格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80—9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7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30%的责任;行人、非机动车一方对于交通事故的造成具有故意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19.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0.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受害人请求的赔偿项目虽不在协议范围内但符合法定赔偿范围的,对该项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21、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行人、非机动车造成损害且各机动车均负有责任的,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由事故机动车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因乘坐本单位车辆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在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并经有关部门核准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的,死者家属不能再以单位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23、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后,其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不影响其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因电力设施或电力运行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原则确定诉讼主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与其他电力部门或个人签订书面代管协议,约定由其他电力部门或个人承担维护、监管义务,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不能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其他电力部门或个人未尽协议范围内维护、监管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电力部门安装、验收电力设施及送电不符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标准和规定,发生触电人身损害的,电力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一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1、损害后果较轻,受害人经治疗恢复健康,没有构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等直接损失。损害后果严重并造成伤残、死亡的,除上述赔偿外,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
2、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l款第(1)项规定的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构成医疗事故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29条计算,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医疗费一般应以受害人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费单据认定。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购买的与处方不相符且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5、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参照受害人的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6、因职业、劳动收入不固定,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其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赔偿;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予以赔偿。
7、护理期限应以受害人恢复到生活基本自理为原则。确认生活能否自理有困难的,一般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一人,护理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8、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应予赔偿;对于不适当选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9、住宿费的赔偿应当以住宿费收据为凭据,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10、营养费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病情需要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但经治疗医院出具证明作为辅助治疗的营养费,应予赔偿。
1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2、被扶养人数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靠其实际扶养而
又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或虽有其它生活来源,但不足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人数给付。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害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3、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应结合案件事实考虑是否予以支持
14、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
五、关于本纪要的溯及力问题
以上意见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纪要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执行。2009年8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纪要的意见。2009年8月1目前受理的一、二审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仍适用本院此前作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纪要的规定。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维修业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浙高法〔2009〕296号 2009年9月8日)

为正确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一条 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条 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对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
第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一)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二)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三)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三、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条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四、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法院可依职权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
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1)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具备了合法的物权;
(2)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五、保险理赔和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标的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第十八条 如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虽在保险人制作的赔款相关凭证“赔偿责任终结”一栏内签字,但保险人并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终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应予支持。
保险人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事实,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第二十条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解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已向第三者履行的凭证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不必另行出具费用票证或其他赔偿凭证。
第二十一条 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定值保险。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不足额保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如免赔率乘以实际损失后的金额仍然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赔付。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如查明属于重复求偿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 再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不享有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但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赔偿额有权要求按再保险比例予以返还。

七、重复保险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属重复保险。但其中一个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另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消灭。
第二十八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未将重复保险的事项通知各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确认重复保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八、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第三十条 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明示(特约)条款与默示(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明示(特约)条款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保险人已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九、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供全省商事审判法官在审理相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照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涉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根据本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案件字号编立的规定》(浙高法[2008]378号)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商事案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之外的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商事纠纷案件,立商字案号。
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将不属于商事案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交由商事审判业务庭审理的,此类案件仍然立民事案号。

民事纠纷和商事保险纠纷交织的案件,根据本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第四部分“对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意见分歧的处理规则”规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的条线主管和案由。
不同民商事审判业务庭分别审理民事纠纷和商事保险纠纷交织案件的,应加强法律适用问题的沟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

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 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条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九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由驾驶培训机构指派教练员陪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驾驶人自行提供机动车的,由驾驶人与驾驶培训机构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学习机动车的,由驾驶培训机构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十八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本意见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
(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第二十五条从事道路环境卫生作业的环卫工人未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以及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之后,当事人一方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加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
第三十六条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的,不判决该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但在确定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追加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三十七条 非运行中的机动车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意见调整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意见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20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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