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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法人清算程序之重构

 尤里蒙提 2015-10-09
                     《公司法》第192 条作出解释,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和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且不说国家工商局的《通知》牵强人意,有违基本逻辑,更重要的是国家工商局本无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作出解释,只是,由于国家赋予登记主管机关的职权和业务能力所限,才是问题的实质,但由此导致企业法人终止制度的立法不周延性,则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了不堪忍受的巨大后遗症。

  (三)、企业法人终止制度的清算和注销程序有失规范和统一。“企业法人的终止,就是指企业法人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不再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企业法人终止的科学完整理念的标志,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企业法人的终止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个是实质条件,即企业法人必须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尚可终止;一个是形式要件,即企业法人在清算完毕后,需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终止。3对此,《公司法》第197 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和第38条的规定是明确和规范的,即公司经依法清算后,“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但《民法通则》第 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对此,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在其《法人制度论》一书中,对《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作了评论 “……该条所用‘终止’一词,似有不当,实际上应当为‘解散’。”4类似的条款还有《民法通则》第46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法注销登记并公告”。应当指出,企业只有办理了注销登记,才能导致法人终止,但这里原因与结果的颠倒,反映了立法者的不当法律理念。另外,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的规定,也反映了企业法人可以先终止后清算和先终止后注销的法律理念。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民法通则》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企业法人终止登记程序上的规定是矛盾和相冲突的,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和缺陷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和司法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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