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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直接审案合法吗?

 昵称22551567 2015-10-10


华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法院开庭审理后未当庭宣判。9月17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据称,该案系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我国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国家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的案件,也是全国首例由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直接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该院副院长宋鱼水认为审判委员会此种改革有三大意义:一是保障当事人诉权,体现程序正义,二是直接审理原则的具体体现,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要求。保证案件质量,确保公正审理。《全国首例由审委会全体委员直接审理的案件开庭》,法制网http://www./gallery/content/2015-09/18/content_6276743.htm?node=70774。

这一经过广泛宣传的、作为改革成果的案件,想必会引起全国司法系统的关注,特别是司法改革者们的高度关注,因此,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的权威,“审判委员会直接审案”的做法,很有可能为全国法院所仿效。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做法的合法性作出评价。

余以为,“审判委员会直接开庭审理案件”在以下几个方面于法不合。

1.“审判委员会直接开庭审理案件”超越了《法院组织法》赋予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修正)》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第10条)。”非常清楚,法律赋予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审判活动进行总结、讨论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即它是对审判进行管理或监督,而不是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设“审判组织”专章,法定的“审判组织”都是“法庭”(合议庭、独任制法庭),《行政诉讼法》虽然未设“审判组织专章”,但是依据立法惯例,行政诉讼法未尽之处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可见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也是“法庭”,而不是审判委员会。

2.审判委员会与法庭组成人员的完全重合,使审判委员会工作的正当性、合法性失去了程序基础。这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回避申请的决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55条第四款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按照“审判委员会直接开庭审理案件”模式,如果当事人申请院长回避,则上开第55条将悬置,没有适格的当事人来对此作出决定,因为事实上的审判委员会已经不存在,它已经变成法庭。

第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修正)》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也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92条)。”因为审判委员会与法庭的合一,这样监督就变成了“自体监督”,毫无意义。

第三,在更广泛的层面上,《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的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也将虚置,因为审判委员会与履行审判职能的法庭其实是同一个主体。

3.就本案而言,存在程序违法性的嫌疑。本案业经合法的法庭一审审理,未经宣判而另外组织法庭进行审理,程序上已属违法。不仅如此,“两个法庭同审一案”还会产生诸多的法律问题:当事人的权利问题、原审确定的事实的效力问题,等等。

总之,“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直接公开开庭审理”这一改革的根本性问题是,它违反了我国法院组织法和诉讼程序法所规定的基本组织架构与职权分工,使法庭与审判委员会合一,从而两者都难以合法工作。这一表象后面隐藏的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法庭主审判,审判委员会进行监督,这一架构的合理性本身是可以讨论的,但是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法院自身(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此类改革是不妥当的。因为重大司法制度是宪法层面的问题,法院无权改变它。从法治原则来看,违反了职权行使的起码的合法性原则,它也违反了我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改革原则:改革的合法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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