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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金色童年0405 2015-10-11
 

(一)基本案情

宜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先拟定并印制了统一条款内容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文本,并于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与宜宾市区鼎业兴城小区1728户业主签订了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第七条、违约责任:三、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等条款。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宜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相关主体资格。

2、尚未使用的空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若干份,其条款内容完全一致,证明其为格式条款。

3、随机提取的已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十份,证明宜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了合同。

4、宜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制定、使用格式条款的情况。

5、物业费的收据和公司财务凭证,证明了宜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业主履行格式合同的情况。

(二)处罚理由、依据及决定

宜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设定的违约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管公司违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只需要“清退所收费用”;二是业主违约,“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则要承担补交和每日3‰的违约金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双方违约责任并不对等,宜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格式条款中要求业主承担违约金责任,而对自身的违约金责任不予设定,排除了业主依法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国家工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由此:宜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了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权利的违法行为。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宜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以罚款3000元;同时,指导宜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进行了修改。

(三)案件点评

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都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对等,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额度或者具体标准应当大致相当。本案中宜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格式条款合同中设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表面上看,双方都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深入考查就会发现,双方的违约责任根本不对等,一方违约只需退还多收费用,即只需改正行为,而另一方违约则要增加承担违约金。这样的条款是不公平的,是损害了合同一方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

                                    宜宾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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