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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天价虾事件看法律人的正确思维姿势

 lgzlawyer 2015-10-12



作者:庐州判官,法官之家特约撰稿同事

来源:微信公号'庐州判官'

作者赐稿,在此致谢!转载请注明出处。


最近几天,青岛天价虾火了。


随之而火的,是一个法律人关注的问题:警察到底该不该管这个事?


其实在我看来,这个问题太简单了,根本没讨论的必要。可是,看到不少所谓的专家不着边际的奇谈怪论后,我决定写下这篇小文。


一、物价部门处罚价格欺诈的法条依据


关于青岛天价虾事件,我们不妨先把有意义的事实拎出来看看:


饭店菜单显示,“海捕大虾”——38元。食客点菜时,已向老板确认是38元一份。结果结账时,老板说38元是一只,一盘虾要价1500余元。食客当然不干,但在老板威胁之下,无奈花钱消灾。


毫无疑问,事件性质是价格欺诈!应由价格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如此简单的问题,真不明白为什么有那么多人,喜欢扯那么远的将简单问题复杂化。请看以下相关法条依据:


1、关于事件定性


请看发改委颁布的一个部门规章,《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7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2、关于处罚部门


请看前述《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规章第11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3、关于处罚依据


请看一个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7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法律人适用法条的正确思维方式


按理说,天价虾事件的法律适用不算复杂,可为什么那么多所谓的专家发表的言论,因不着边际而令人深感遗憾呢?归根结底的原因,一是学艺不精,二是纸上谈兵,三是检索适用的法条时思维存在偏差。其中第三个原因,是当下许多法律人都存在的通病,这种通病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混淆法律语言与生活语言


面对一个法律条文,普通人与法律人的区别在于,前者将法律语言当成生活中的语言,喜欢用字面含义去理解法条文字,习惯于借助汉语词典来解释条文的含义。法律固然是用语言文字来表述的,但即使是同一个语言文字,却不能将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简单的嫁接到法律文本中去。比如《刑法》第270条中的“代为保管”,与日常生活中“代为保管”的含义能一样吗?


在青岛天价虾事件中,有许多专家说是强买强卖,店主涉嫌强迫交易,把价格欺诈当成强迫交易,这显然是文字理解能力问题。因为,如果食客进店问价后,嫌贵不吃欲离开,老板拿个大棍威胁说,36元的一只虾必须吃,这种情况才叫强迫交易中的强卖行为。


还有人说,店家涉嫌诈骗罪。持这种观点的人,混淆了刑法语言与生活语言,根本不懂什么叫诈骗罪,甚至可能对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一无所知,才会将日常生活“骗”当成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实际上,成立诈骗罪有五个步骤,最核心的在于: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财产。显然,天价虾中的食客根本不存在这个问题。


2、在理解和适用法条时缺乏体系思维


面对一个具体案件,很多人在检索和适用法律时,缺乏基本的法律思维和法学素养,如同仅仅识字的法盲一样,只要看到擦边的法条拿过来就乱用,全然不顾该部门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性。


比如有人说,《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还有人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警察要管天价虾,否则就是失职。


对此我只能说,这法律学的也太形式主义了。看见擦边法条,不动脑子的拿过来就用,这完全是学中文人的思维!请问这两个法条能作为警察执法的处罚依据吗?如果望文生义,教条的理解“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的警察都要管。那全社会每天发生的纠纷,试问有几个不属于人身、财产问题呢?


照这种逻辑,债权人手持欠条找警察,说有人错钱不还,这叫不叫“人民警察遇到公民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呢?照这种逻辑,那政府其他部门大多可以砍掉了,只保留警察估计就差不多了。这样别说中国有200万警察,就是600万也不够用。


实际上,很多法律中的法条是没有多少意义的,如前述两个法条只是宣示性的象征性条文,其因缺乏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任何适用价值。谈到警察职责时,真正有点意义的是《人民警察法》列举式规定的第6条。


还有很多人,包括某些专家,一提到行政处罚,不管三七二十一,上来就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是有很多人,在用该法的第2条、第46条和49条,来指责警察不作为么?这不但是行政法素养缺失的体现,更是适用法律缺乏体系思维的典型表现。其实,要正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必须将其放到整个处罚法中,甚至要放到整个行政法体系中去理解。

事实上,行政处罚并非只有公安才能实施,很多行政机关都是可以实施的,所有行政机关在处罚时,通用的总则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但具体到某个行政机关执法时,如果需要对行政对人实施处罚,则有可能只需适用单独针对该部门执法所立的法律,这个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给税务机关处罚时用的。《价格法》是给物价部门处罚时用的。《消法》是给工商部门处罚时用的。《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是给海关缉私部门处罚时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给公安部门处罚时用的。


有人逃税漏税,有人非法走私,小商小贩占道经营,相信没有人会让警察去管,没有人会让警察去实施处罚。现在,为什么要让警察越俎代庖,为什么要让警察去执行消法和价格法,去行使价格、工商部门的职责去管天价虾呢?


实际上,纵观整个天价虾事件,根本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说勉强沾点边的,大概也只有第49条的敲诈勒索四个字而已。但鉴于店主“销售商品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在《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明确定性为价格欺诈的背景下,并无《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余地,因此警察不管天价虾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实事求是的说,在青岛天价虾事件中,警察的表现堪称恰当。但令人遗憾的是,在青岛物价部门依法处罚后,仍有部分所谓的专家言词激烈,不着边际的斥责警察懒政、怠政,这不能不让人为某些同仁的法律水平很是着急。


这里多说一句,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主要批判的就是以上法律人易犯的两点通病。这本专著虽然讲的是刑法分则解释理念,但对培养适用法律的正确思维方式却是通用的。


三、警察万能论是法治社会的悲哀


人们常说:有困难,找警察。


现在,我要告诉你,这句话是错的。公安不是大箩筐,治安管理也不是大箩筐,不是什么类型的纠纷都能往里装,漳州110提出的四有四必早已过时,只有在警察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才有意义。


在所有政府部门中,公安地位一枝独大,其权力几乎涉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正因为如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日常生活中,被警察用的实在是太多了。用的太多,造成的结果就是:一遇到要实施行政处罚,有些人就只知道找警察,脑海里就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全然忘记了应由其他政府部门执行的相关处罚法的存在。


政府部门各司其职,这个社会才能有序、健康的运行。


法治社会,警察不是万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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