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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略论唐律中的服制原则与亲属相犯

 昵称14979747 2015-10-13
2015年10月10日 09:02 来源:《法学家》(京)2003年第05期 第41-50页 作者:郑定/马建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内容提要:

  服制原则是中国传统法律伦理法特征的集中表现。唐律是丧服制度法律化的最好范本。《唐律》中的亲等与儒家经典中的五服亲等并非完全一致,二者在法律上的效果也有不能忽视的差别。《唐律》中纯因亲属身份而致罪的情形和《唐律》中因亲属身份而致刑之加减的情形则呈现出复杂的形态。透过这些法律规定,不难观察到丧服制度对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影响,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特征。

  期刊名称: 《法理学、法史学》

  复印期号: 2004年01期

  关 键 词:

  丧服制度/唐律/服制原则/亲属犯罪

  丧服制度,是中国古代社会以为死者服丧的形式,规定亲属范围,指示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一项重要礼仪习俗。受宗法制度和宗法观念的影响,随着社会发展而完善起来的中国封建家族制度,以父系家族为基本形式,其亲属范围包括自高祖以下的男系后裔及其配偶,即高祖至玄孙的九个世代,通常称为“本宗九族”。在此范围内的亲属,为有服亲,亲属成员死后为其服丧,亲者服重,疏者服轻。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丧服质地的粗细、服丧的期限及守丧礼仪的不同,将有服亲属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个等级,这就是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五服”制度。这种中国古代社会特有的丧服制度,既是以血缘纽带相联系的家族成员之间追悼亡者的礼仪习俗,又是衡量亲属间血缘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标尺,更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重要内容。中国古代所谓的法定亲属,基本上是以“五服”为标准的。魏晋以降数千年法律传承不绝的“准五服以制罪”原则,也是以这种丧服制度为基础的。(注:参见郑定:《中国古代的服制与刑罚》,《法律学习与研究》,第46页,北京,1987年第1期。)

  “准五服以制罪”(注:《晋书·刑法志》称:《晋律》“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原则是指以传统社会中的丧服制度(简称服制)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又称服制原则。服制原则实质上是“同罪异罚”的原则在家族范围内的体现,即同样的犯罪仅因服制不同(实质上是因亲属间尊卑、长幼、亲疏不同)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它在刑法方面的适用原则是: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依次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则处罚渐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亲属相奸,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亲属相盗,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注:参见郑定:《中国古代的服制与刑罚》,《法律学习与研究》,第47—48页,北京,1987年第1期。)

  服制原则首次在晋律确立,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是自汉代开“礼律融合”之先河以来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又一次重大发展,它不仅体现了晋律“礼律并重”的特点,也是中国封建法律伦理法特征的集中表现。自西晋定律始,“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就成为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实践中得到不断的充实与完善。至唐朝,服制原则在国家律典中得到充分而完备的体现,使唐律成为丧服法律化的最好范本。本文拟以《唐律疏议》为蓝本,分条析缕,疏理服制原则在唐律中的具体体现,以揭示丧服制度在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影响,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特征。

  一、《唐律》中的亲等与五服亲等

  (一)《唐律》中的亲等与五服亲等的异同

  自西周以后的数千年中,中国丧服制度经历了复杂的变化。各个时期关于具体的丧服礼仪、等级等,并非绝然一致。作为丧服经典著作的《仪礼·丧服》中的具体规则和标准,也非一成不变。比较《唐律疏议》与《仪礼·丧服》涉及亲等的内容,二者之间亲等就不完全一致:

  第一,袒免亲。袒免亲是指本宗五世亲属,已经超出五服之外。(注:《礼记·大传》云:“四世而缌,服之穷也;五世袒免,杀同姓也;六世,亲属竭矣。”)在《仪礼·丧服》中,仅经文一处提到“袒免”;“朋友皆在他邦,袒免,归则已。”而《唐律疏议》则详细列举了袒免亲的范围:高祖之兄弟,曾祖之从兄弟,祖之再从兄弟,父之三从兄弟,身之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注:《唐律疏议·户婚》“诸尝为袒免亲之妻”条。)

  第二,缌麻亲。唐律载缌麻亲有四:曾祖之兄弟,祖之从兄弟,父之再从兄弟,身之三从兄弟。(注:《唐律疏议·名例》七之疏。)此与《仪礼·丧服》相同,不过后者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服丧对象。

  第三,小功亲。唐律载小功亲有三:祖之兄弟,父之从兄弟,身之再从兄弟。(注:《唐律疏议·名例》七之疏。)此与《仪礼·丧服》同,不过后者不限此范围。

  第四,大功亲。唐律仅身之从父兄弟。(注:《唐律疏议·名例》六之疏。)以上各同辈兄弟之直系尊属(非已之直系尊属)与己身之各服等,从各同辈兄弟与己身之服等。此与《仪礼·丧服》同,不过后者不限此范围。

  第五,齐衰亲。唐律改“齐衰”为“期亲”。本来“齐衰”服叙包括民为君,并非亲属关系,而且法律上父母并列同论,不以斩衰、齐衰区分其尊卑,因此法律上以“期亲”代“齐衰”。“期亲”之本义,指夫为妻,父为子,不杖期亲属(己身之兄弟,与伯叔父、侄)。但法律上往往将曾祖父母(唐为齐衰五月)、高祖父母(唐为齐衰三月)与“期亲”同论。如《唐律疏议·名例》第52条:“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第六,斩衰亲。唐律无“斩衰”之称,涉及斩衰之亲时,往往直接称呼亲属名称。原因在于:首先,由于丧服等级中“斩衰”包括臣为君,非亲属关系。其次,丧服上“斩衰”包括父为长子,但在法律上则极为重视尊长卑幼差别。父犯子与子犯父在定罪量刑上截然不同,况且法律上长子等同于诸子,已无特殊意义。再次,法律上犯母与犯父同论,父母并列,非“斩衰”所能包容。因此历代法律中均未出现过“斩衰”之称,而是直接称父、夫等。

  《唐律疏议》中之所以出现具体的亲属称谓,而不是均以丧服等级替代,其原因一是由于某些服等涉及到非亲属关系的政治等级,如斩衰、齐衰中的臣为君、民为君服,故不用“斩衰”之名,“齐衰”改用“期亲”;二是由于法律上之亲等较礼制中之丧服更为注重现实中之亲属关系,因此在适用上凡不能以期亲、大功、小功、缌麻、袒免等一般服制称呼概括者,就以具体亲属称谓代替。

  (二)服等不同但在法律上的效果相同的情形

  1.父与母、祖父母与父母。在丧服等级上,子孙对父母、祖父母的丧服是不同的。为父斩衰,为母齐衰三年(父在齐衰一年),为祖父母齐衰不杖期。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唐律中,子孙对父母、祖父母有犯,法律效果是相同的(注:参见郑定:《中国古代的服制与刑罚》,《法律学习与研究》,第46页,北京,1987年第1期。)。如《户婚律》:“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斗讼律》:“诸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

  2.为曾祖父母、高祖父母服齐衰五月、三月,但法律中与期亲尊长同。如《名例律》:“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疏议曰:称期亲者,《户婚律》:‘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丧,并与期同。及称祖父母者,《户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徒三年。’即曾、高在,别籍异财,罪亦同。故云‘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3.为曾孙、玄孙服仅缌麻,但法律中与孙(大功)同。《名例律》:“称‘孙’者,曾、玄同。疏议曰:《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违犯教令,亦徒二年。”但法律中注明“曾、玄孙者各依本服论”除外。

  4.为外祖父母服小功,为夫之兄弟(即嫂叔)及兄弟妻(即妯娌)服小功,为外孙、妇孙服仅缌麻,但在法律中往往与大功亲同。如《名例律》:“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疏议曰:……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

  5.服制上男子出继为本生亲属降服,女子出嫁为本宗亲属降服,但法律中规定若与本生、本宗亲属相犯,各依本服,不得以出降依轻服处罚。《名例律》:“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出降。疏议曰:皇帝荫及袒免以上亲,《户婚律》:‘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绝服旁期及妇人出嫁,若男子外继,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荫,各依本服,不得以尊压及出降即依轻取之法。”也就是说,皇帝虽同于古之诸侯旁亲绝服,但皇帝袒免以上亲属仍可享受“议亲”的特权,犯罪可获得减免的特权。为人后之男子、已出嫁之女子虽为本生、本宗亲属降一等服,但如相互侵犯,仍依本服处罚。(注:参见丁凌华:《中国丧服制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217页。)

  6.长子与众子法律效果相同。而在服制上,父为长子斩衰、母为长子齐衰三年,为众子期。但法律中长子与众子同为期亲,法律中称“子”之处,即包括长子在内。

  7.服制上为同居继父齐衰不杖期,为不同居继父(先同居后异居)齐衰三月,但法律中同居继父视同小功尊亲,不同居继父视同缌麻尊亲。《斗讼律》:“殴伤继父者(原注: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与缌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原注:余条继父准此)。疏议曰:同居者,虽著期服,终非本亲,犯者不同正服,止加缌麻尊一等。注云‘余条继父准此’,谓诸条准服尊卑相犯得罪,并准此例。”可见继父在法律中亲等降低是整部法律的基本准则之一。

  服等不同而法律效果相同,有的提高,有的降低,其变化规律大致是:以卑犯尊时,提高直系尊亲的法律效果以加大对尊亲属的保护,同时也提高直系卑亲的法律效果以加大对卑亲属的处罚范围;因宗法原因造成服制变化与不同的,在法律效果上重新以血亲进行衡量,如出降、长子与众子;以义服(注:义服,指非因血缘、而是“因义而合”而成的服制关系,类似如法律拟制而成的亲属关系,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等。)而服者,一般降低其在法律上的效果,如继父。这反映了唐律突出血亲与尊卑差异,而弱化宗法影响的倾向。

  (三)服等相同但因尊卑长幼而致法律上的效果不同

  1.旁系亲属间服等相同但因尊卑而量刑不同。服制上,直系亲属之间尊卑之服不平等(如孙为祖父母齐衰不杖期,祖父母为孙仅大功),而旁系亲属尊卑之间制服同等(如侄为伯叔父母制服不杖期,伯叔父母为侄报服也是不杖期)。但法律上不仅区分直系尊卑,旁系也区分尊卑而量刑迥异,亲属之间相犯比照常人而言,凡卑犯尊者加重处罚,凡尊犯卑者则减轻处罚。如《贼盗律》:“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即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徒下年);已伤者,减一等(流三千里);已杀者,依故杀法(绞)。”

  2.同辈亲属因长幼而量刑不同。服制上同辈亲属之间除未成年者依殇服降等外,同辈成年亲属间服制相等,不因年龄长幼而有区别。但法律上凡同辈亲属均区分长幼而量刑不同,也就是说,不论是否成年,也不依殇服降等,只依本服并区分长幼,凡幼犯长量刑较常人加重,长犯幼则量刑较常人减轻。如《斗讼律》:凡弟妹殴期亲兄姊,徒二年半;殴伤,徒三年;骨折,流三千里;以刀刃伤,绞;殴死,斩。而兄姊殴弟妹伤及骨折或过失杀,皆不论罪;只有故意殴杀,徒三年;以刃故杀,流二千里。

  《唐律》中的亲属对丧服亲等的变化,突出了血亲和尊卑长幼的差异、而弱化了宗法和以义制服的影响,对后世服制变化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唐律》中母与父同论,明初则服制上母与父同为斩衰亲;《唐律》中长子与众子同论,明初则长子与众子同为齐衰不杖期亲;《唐律》中未成年者不依殇服降等,明初则废止殇服。

  二、《唐律》中纯因亲属身份而致罪的情形

  某行为若在常人间进行本无犯罪可言,但若行为人与被行为人间具有一定亲属关系,则构成犯罪,这种纯因亲属身份而致罪者,我们称之为身份犯。英国著名历史法学家梅因曾说,从古至今的社会运动都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古代社会本质上就是身份等级社会。中国古代社会也是典型的身份社会。在儒家的观念中,亲属为一体,亲族成员皆应“亲其亲”、“长其长”。亲属相犯有乖伦理,所受处罚理应异于常人。唐律就是一部典型的身份法、特权法。唐律受宗法伦理的影响,规定某种行为在凡人原本无非,但因其有亲属身份关系,而负刑事责任,所以,有无此种身份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身份在广义上包括行为人在法律上的一切特殊地位。所谓亲属身份,包括因血族及配偶的身份关系及其他身份关系(如男女、尊卑、老小、单丁、议、请、减、赎等)。

  (一)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

  《唐律·户婚》六:“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注:别籍异财不相须(注:“不相须”指“别籍”、“异财”可以各自单独成立,不必以另一行为存在为成立条件。)),下条准此。”律以父祖在子孙别籍异财为犯罪,且为不孝,而入十恶(名例六—七)称祖父母父母在,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立户籍或分异财产,二者有其一,即有籍别财同或籍同财异情形之一者,本罪使告成立,故注云不相须(疏)。此条是防止对尊属供养有阙,或有违承欢孝之道,礼所不许,律亦予禁止。(注:参阅《名例》六,《斗讼》四七。)

  若是父祖命令子孙另立户籍,以及把子孙违法过继给别人当作后代的,该父祖要徒二年,而对子孙不予治罪。但父祖命令子孙分家财者不坐。(注:《户婚》六:“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父祖在子孙不得别籍异财之规定,唐律之后稍见放宽,如《元典章》户部门:“自后如祖父母、父母许令支析别籍者,听。”《大明律·户律·户役门》:“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但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清律与明律同,别增附注:“或奉遗命,不在此律”,“其父母许合分析者,听”。(注:《大清律辑注》户律,户役门。)

  (二)父祖被囚而嫁娶

  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户婚三一)。此系因尊长处于某一种状况下,所科以子孙之刑事责任。但受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盖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锢身囵圄,子孙嫁娶者,名教不容(疏)。因嫁娶原为喜事,依礼有钟鼓琴瑟之乐,而父祖囚禁,骨肉亲切,子孙应同分忧苦,违之依父祖犯罪轻重而处罚之。若娶妾或嫁为妾者,准减三等(参阅户婚三0)。

  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若余亲主婚,因事在主婚,则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参阅户婚四六)。其男女被逼,或男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参阅户婚四六)。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即子孙奉命为亲,律不加罪(参阅户婚四六)。依令,父祖被囚,不得宴会(户婚三一疏)(注:仁井田陞:《唐令拾遗》之《仪制令》。),凡违反本条之罪,其婚姻仍为有效,盖律无离异之明文也。

  (三)父祖及夫被囚禁而作乐

  唐律规定,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罪被囚禁而子孙及妻妾作乐者,徒一年半(职制三一)。直系尊亲及夫,身处厄境,囚禁囵圄,为子孙及妻妾者,理宜分负忧危,乃竟而作乐,悖孝乖义,亏损名教,故治之以罪。

  (四)父祖及夫被杀而私和

  按照儒家的伦理要求,“父之仇不共戴天”,父祖及夫被杀,义不同天,作为人子,在父祖被杀的情形下,矢志复仇方合人子之道。不能复仇已经是孝道有亏,其有忘大痛之心,舍枕戈之义,与人私和更是不合天常伦理。所以,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贼盗十三)。或竟有窥求财利而私和,自应予以处罚,籍维人伦。

  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贼盗十三);亦系基于血缘名分,期以上亲被杀,虽未私和,但经三十日不告者,律亦予处罚。

  唐律以后宋刑统一仍唐之旧。(注:《宋刑统》贼盗“父祖夫为人杀”。)明律,则更为周详,清律因之。(注:《明律·刑律·贼盗门》:“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各减一等。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

  (五)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讳

  传统伦理要求,“父为子天,有敬无犯”。对父祖的恭敬顺从,体现在日常生活中的每一方面,包括言语行为回避父祖的名号。唐律规定,诸府号、官称犯祖、父名而冒荣居之,徒一年(职制三一)。此系官称、府号,犯父祖讳,子孙冒荣居官之犯罪。府有正号,官有名称;府号者,假若父母名“卫”,不得于诸卫任官,或祖名“安”,不得任长安县职之类。官称者,或父名“军”,不得作将军,或祖名“卿”,不得居卿任之类。又府号者,谓省、台、府、寺之类。官称者,谓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若有人,父或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参阅名例二0疏)。果有此种情形之一者,为子孙者须回避之。并皆须自言,不得辄受。其有贪荣昧进,冒居此官(疏),即予处罚且免所居官;即因冒荣而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名例二0)。又本罪所谓犯父祖名,并不包括高祖在内(参阅名例五二)。

  (六)委亲之官

  在儒家看来,“养”是孝道的最基本的要求。为人子孙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以孝养父祖为第一要务。在恪守孝道与个人利益、前途之间,唯一正确的选择是前者。唐律规定,父祖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自己出去做官、弃亲不顾者,徒一年(职三一),此系违犯孝道之犯罪。所谓老疾,指年八十以上或笃疾,依法合侍而现无人侍者,乃委置其亲而之任所而言(疏)。但移孝作忠,国而亡家,自古许为高义,故有正当理由,本罪非无例外:“即其有才业灼然,要藉躯使者,令带官侍,不拘此律。”(参阅名例二0疏及问答)委亲之官,除徒一年外,免所居官。

  (七)同姓为婚

  依唐律,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户婚三三)。同姓不婚之制,系同宗不婚之扩大形式,均为家族主义观念下之产物。此制可溯至周代,北魏时,法已有禁,至唐律,益加详备(注:戴炎辉:《唐律各论》第87页。)。礼记:“系之姓而弗别,缀之以食而弗殊,虽百世而婚姻不通。”同宗共婚即不得为婚,相婚者均罚之,(必要共犯),亦系典型的身份犯。惟同姓是否同宗,则难以确证,故律规定,仅同姓即予科罪,俾免滋疑,谅亦为同宗禁婚扩大至同姓不婚之立法理由之一。疏云:“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功德,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共有祖宗迁易,年代浸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姓氏纷杂,历久而益繁,且古代有时“因官受姓名,能养马者,为司马。若掌仓有功,为仓氏。若封于唐,谓之唐氏,居于范邑,即为范氏。如此之类颇多,不可概举也。”(注:《释文》卷十四,释“受姓命氏条”。)在实际上,自有不少复杂情形,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令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疏)此为关于同宗异姓之特例,前段情形似因古代己属异姓,今则无从确证其系同宗,故律不禁止。后段情形,则事属近代,尚能知悉其系同宗,故律予禁止。(注:《释文》卷十四,释“鲁、卫、蒋、凡条”。)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殊,男女辨姓,岂宜匹仇,若阳与杨之类。此为关于声同字别之姓氏等情形,唐律之周详,由此可见一斑。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姓氏既殊,原非禁限。其为婚姻,并不违律。

  娶妾是否亦禁同姓,唐代持严格态度。《唐令》中有如下问答: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

  答曰:“贾妾不知其姓,则卜之(《礼记·曲礼》),取决耆龟,本妨同姓。同姓之人,即当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注:仁井田陞《唐令拾遗》之“户令”。)

  母之同姓,除后周一度禁婚外,历代尚乏其例。唐律亦无明文,惟须受亲属为婚一定要件之限制。(注:《周书·武帝纪》曰:“同姓百世婚姻不通,盖惟重别,周道然也。而娶妻买妾,虽曰异宗,犹为混杂。自今以后,悉不得娶母同姓以为妾。其己定未成者,即令改聘。”(建德六年六月丁卯诏)。)《唐律疏议·户婚》“同姓为婚”条后段规定,缌麻以上,以奸论。即同姓而系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疏);亦即依杂律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处断,此为加重之规定,除同姓为婚外,并为亲属为婚。明清律亦如之。关于同姓或亲属不婚之立法理由,凡为家族主义观念所支配;不外为:避免妇女不育(不殖、不繁),以传宗接代。(注:《左传·喜公二十三年》:“男女同姓,其生不繁。”又“内宫不及同姓,其生不殖,美先尽矣,财相生疾。”(昭公元年)《国语·晋语》:“同姓不昏、惧不殖也。”《国语·郑语》:“夫和赏生物,同则不继……于是乎,先王聘后于异姓。”)亦为防淫佚,重厚别,以维家族伦常。

  (八)卑幼私辄用财

  按照唐律,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户婚十三)。家财本系同居尊长卑幼之公共共有,各有其应有份额,依现代法观点,家属之用家财,除构成民事问题外,如另无特殊事故,本不成立犯罪,但唐律基于家属一体及血缘名分观念,卑幼私辄用财,被认为侵犯家长权或尊长权之行为,且习俗上承认尊长对卑幼教令权,对家产的排他支配权。凡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则为犯罪行为,且视其情节之轻重,予以处罚。

  (九)卑幼违背教令娶妻

  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户婚三九)。唐律不认承男女本人有绝对之婚姻自主权,须由祖父母、父母或期亲以上尊长主婚,主婚人或许先征询男女本人意见,但此不属于婚姻要件,主婚人如系大功以下之尊长时,则可由男女本人自由决定。但男子在外结婚,尊长后为定婚,为顾全事实,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予以处罚。所谓卑幼,谓子孙弟侄等。所谓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叔、姑、兄、姊等。所谓在外,系指公私行诣之处。如卑幼非在外而自嫁娶,则依违反教令处断(参阅斗讼四七)。值得注意的是,犯本条之罪,止杖一百,律无离异之文,故已婚者,其婚姻为有效。

  (十)詈祖父母、父母

  诸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斗讼二八)。詈,诟詈也,即,子孙于祖父母,情有不顺,而辄詈者是也。父祖基于教命权,子孙自应顺从,若敢詈之,礼所不容,律之处罚亦重,惟遍查唐律,凡人间之相詈,并不为罪,然基于一定身份者则有之(参阅斗讼一一,二二)。子孙之于父祖,亦因身份关系,成立犯罪。并将此种伦理,推及于子孙之妻妾。妻妾,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但须舅姑(公婆)告乃坐(斗讼二九)。其立法理由与夫同。

  (十一)告言尊长

  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己上道,而故告者)(斗讼四四)。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亦春秋父子相隐之义也。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罪入十恶(参阅名例七)。但有例外:基于君臣之大义,凡缘坐之罪及谋叛己上道者,子孙告亦无罪。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听告(斗讼四四)。律重人伦,对于父祖以外之尊长,亦不得告言;违者,亦为犯罪。

  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所告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斗讼四五),

  唐律重伦常,不独卑幼不得告言尊长,即一般亲属亦不得相告。律云:

  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诬告重者,期亲减所诬罪二等,大功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论(斗讼四六)。

  (十二)子孙违犯教令

  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斗讼四七)。违犯教令者,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于事合宜,即须奉以周旋,子孙不得违犯。供养有阙,礼云:“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类,家道堪供而故阙者,是为不孝。若教令违法,行即有愆,或家实贫穷,力不从心,有所不及,则不合有罪,本罪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十三)缘坐

  唐律所称“缘坐”,是指某人因与犯罪者有亲属关系而受处罚。因此也是纯因身份而致处罚之情形,与前列情形不同之处在于:该人无任何犯罪行为而受处罚。应缘坐之犯罪主要是重大犯罪,对缘坐之人的处罚主要有以下种类:

  1.谋反及大逆(贼盗一):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之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并没官。伯叔父、兄弟子,皆流三千里。以上皆不限籍之同异。

  2.谋叛已上道(包括亡命山泽而抗拒将吏者)(贼盗四):妻、子流二千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

  3.征讨告贼消息(擅兴九):妻、子流二千里。

  4.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贼盗一二):妻、子流二千里。

  5.造畜蛊毒(贼盗一五):同居家口流三千里。

  但应缘坐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不得缘坐:

  第一,罪人之女已许嫁者(贼盗二):即有许婚之书及私约,或已纳聘财(户婚二六),虽未成,皆归其夫(疏)。换言之,不从本宗缘坐,而归其未婚夫完娶。须注意的是,谋反、大逆及造畜蛊毒,女子始缘坐;其他犯罪则否(名例五二)。

  第二,出养、入道及聘妻未成者(贼盗二):出养者,从所养家坐,不从本生家缘坐;易言之,以因收养而成立之亲属关系为准,而定缘坐人之范围,若出继同堂,而出继人之本生父祖为正犯,则出继人于出继后,仍为正犯之兄弟之子或孙而缘坐。至出继同堂以外者,即不为本生父之兄弟之子或孙,自不在缘坐之限。入道者,谓为道士,女冠若骨尼(疏)。聘妻未成者,虽克吉日,男女未相见,并不追坐(疏)。

  第三,婚姻、收养无效者(参阅户婚四五,户婚一0):婚姻因违律而无效者,虽针赦仍应离、正之;继养子孙违律者,有时亦应还正之。已离、已正之后,即不从男家或养家缘坐,固不待言。至于应缘坐之罪已发之后,始诉请者,亦因不发生亲属关系之故,不从男家或养家而缘坐。惟养子反逆,而收养须离、正者,则养父母亦应不缘坐,而缘坐其本生父母。又自正犯(所亲)应具之属性言之,道士及妇女,若部曲、奴婢等,犯反逆者,止坐其身(贼盗二)。

  缘坐有时因某种情形或性质不同,在处罚上亦有例外,学者称之为缘坐者处罚上之特例。如缘坐中,以谋反、大逆之缘坐为重,情者、减者,亦不得享受殊遇(名例九,一0),又不准赎罪,应除名,配流如法(名例一)而造畜蛊毒之缘坐,虽会赦,亦流三千里(贼盗一五)缘坐人就谋叛以上罪,捕首正犯(缘坐人之所亲),亦同罪人(正犯)自首例(名例三七),缘坐人之祖父母、父母犯谋叛以上罪,而缘坐人捕告首者,则亦不予处罚,且罪人得同自首法(斗讼四四,名例三七)。反逆缘坐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名例一八)。

  从唐律之缘坐之制看,缘坐亲属中处以死刑的仅父亲及16岁以上的儿子,是封建历代中亲属株连死刑范围最小者。因此,从亲属缘坐的犯罪种类及范围看,《唐律》是封建法律中之最宽平者,因此被后世封建律学家称《唐律》为“得古今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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