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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辩护词(法律概念限定法律规则适用)

 六然书馆 2015-10-18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受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现就法庭调查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XX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是客观公正,亦是正确的。现进一步论证此认定的正确性,本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论证被告人杨XX的非法行医行为当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结果加重犯量刑情节的范畴。

从系统论角度分析,法律系统由其整体与其法律要素组成,互为作用,构成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法律要素是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组成,分别发挥各自识别和解析作用。当法律规则不明时,可以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推导其应有法律规则,然而根据刑事法律是罪刑法定,则法律概念限定了法律规则适用范围。

就本案而言,非法行医罪适用刑法的是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表述,涉及三个不同法律概念:1.情节严重的。2.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严重损害。3.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的造成。这三个概念分别限定适用的定性和量刑幅度。刑法因果,它一定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程度,反之不具有刑法上评价关系。大家知道,认定一辆车违章闯红灯,会有三张照片佐证分别在车辆过线前,过线后和驶入路口。如果不小心刚过线,却没有驶入路口的行为,就不会被认定为闯,也就是说不是任何越过红灯禁止线的驾车行为,就认定为某车辆闯红灯法律后果的处罚。同理,非法行医时出现就诊人死亡,非法行医的原因在死亡结果发挥,必须达到“造成”的量化程度。

如果在医治中出现死亡结果中起主要因素以上,它决定就诊人死亡在没有其它合理因素逆转情况下具有必然性。倘若某种因素是非主要因素,它的作用不一定会发生,可能向好的方向转化的,可能转化不好的方向,具有或然性。本案受害人周XX的死亡是由其患有心脏疾病及过敏体质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因素,此主要因素在特定条件下致某种结果必然发生。但是,受害人周XX如果在正规医院诊治或配药,从常识而言,他一定也要回家吃药 。那天受害人周XX10:00时左右出现症状(这由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书第一页的检案摘要记载),即在11:00时左右死亡。当若在正规医治后出现同样的不良症状,对此抢救过程未必保证其疾病不发生死亡。而且受害人周XX出现病危症状时,也去选择正规医院及时抢救时机以内。至少没有证据能证明在正规医院诊治,受害人周XX一定能避免死亡,因为当今医学水平不能保治百病或不死亡。受害人周XX也患有胃幽门窦慢性炎,伴粘膜糜烂出血,十二指肠粘膜慢性炎伴糜灿(这由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书第第四页的胃肠检验印证),据此配予阿莫西林、吗叮啉、西咪替丁服药是对症的,这些药物没有像检验青霉素过敏的检查方法,从而说明被告人杨XX的医学知识用于就诊行为从某种角度来看是恰当的,主观性过失程度较小。如果被告人杨XX有行医资格和执业条件,他的次要诊治因素就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否定和责的是非法行医的身份,他的非法行医的身份性当出现死亡事故决定了他的构罪。

    上述量化和身份条件分析而言,疾病决定了周XX的死亡,没有合理因素促使它向好的方向发展,但其它预判都具有或然性,从而判断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的次要因素,决定了作用于死亡结果也是或然性的。换一句话说,受害人周XX虽有死于其中被告人杨XX的非法不当行医的一因,但不是必然性的,而是出于多因(包括心脏病和过敏体质)。又根据量变与质变的辩证关系原理,事物的性质是由其主要因素或主矛盾的积累所决定。这样量化因素分析事物的定性,亦决定案件定性考量。

综上分析,被告人杨XX的非法行医行为,出现就诊死亡有因果关系,其达到了刑法上构罪因果关系,但没有达到刑法上结果加重的量刑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与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造成”概念尚不能达到延上(因素)上的积累和限定。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XX构成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杨XX非法行医罪的量刑具有酌情和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杨XX虽非法行医,但其有一定医学知识,绝不是坑蒙拐骗之人。他在鹿邑卫校读过书,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学习结业,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实习内科和儿科,说明其有爱好进取医学的愿望。非法行医时间较短,2013年只有3个月左右。对受害人周XX诊治配药总收费29元,没有想到出现如此死亡的结果。因此责任代价足以抵制他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又是初犯,此案件发生具有偶然性,从而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2.被告人杨XX家里生活非常困难,家境贫寒,但为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其多次让律师传话借钱赔偿,这反映其有悔改表现。

3.被告人杨XX家人积极借款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一方家人的谅解,他们同时恳请司法机关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甚至不追究刑事责任都没有意见。这就受害人一方所说,他们知道无法对被告人杨XX有树立仇恨的可能,知道老乡在远离家乡生活的不容易,互为理解。所以此案协商赔偿社会效果较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和谐统一的政策原则。

4.被告人杨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又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

5.与被告人杨XX的非法行医类似案例,在司法实务上基本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三年以下幅度量刑,并适用缓刑。据此,本辩护人认为,类型判断先予个案判断,个案判断应服从刑罚人道主义。没有受害人一方严惩要求的相对情形考量,如果本案适用结果加重犯的量刑,那么刑事惩治副作用更大。被告人杨XX的家庭生活负担特别重大,如果不及时有效解决,亦会增加社会负担。他家里有患病的年迈母亲,还有二个尚幼的小孩需要照顾,家庭巨额债务需偿还。如果轻判,既可发挥刑法威慑,亦可让被告人杨XX早日回归社会,承担其应承担的家庭和社会责任。

基于上述对被告人杨XX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但不具有结果加重的量刑情节的分析,结合其有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一方谅解且受害一方主动要求从宽处理的意愿,被告人杨XX系投案自首,认罪态态好,自愿认罪,是初犯和偶犯,为此特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杨XX在三年以下幅度内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郑建荣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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