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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初心阅读室 2015-10-19

刍议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管局邵宪海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改革”)作为我国商事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极大地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充分激发了市场活力,为大众创业局面的展开扫除了障碍。改革实施一年半以来,新注册市场主体数量和注册资本明显增加,仅“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全国新登记注册市场主体1262.29万户,同比增长16.60%,注册资本(金)20.74万亿元,增长86.53%。”激动人心的数字得益于改革取消了对公司(27类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除外)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的限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那么,认缴登记制下,是不是公司注册资本越大越好,股东可以不交纳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护?政府机关应当如何完善改革后的法规和监管,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文中,笔者针对以上问题展开分析,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的股东出资义务和债权人保护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认识。

一、改革后股东仍要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一)改革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仍是法定资本制

公司资本体现了公司法律人格的物质表征,展现了股东与公司基本关系的重要基础,表明了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独立责任的基本数额,同时也体现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理依据。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被称为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在学理上分为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改革之前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并且对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法定资本制。

有学者认为改革后实行的认缴登记制从根本上动摇了法定资本制度,它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推向了授权资本制。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并未因本次改革而发生变化,仍是法定资本制,因为区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标准不在于法律是否规定最低注册资本以及认缴出资到位的时间限制,而是在于股东是否必须要“一次认足并募足”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总额并且由认缴的股东实际缴纳,而不是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募集股款。本次改革“只是对认股人出资缴纳的单一环节的规定,只是公司资本制中的一个出资环节,绝不代表一种公司资本制模式的全貌或全过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改革旨在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让公司资本制度更加符合资本的流动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但这次改革并非对法定资本制的颠覆。

(二)改革后的《公司法》明确了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

理论界认为,股东已向公司承诺了出资和出资期限,但到期没有实际缴纳的,就构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有权追索。公司为债权人,股东为债务人,标的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履行债务的方式为实际缴纳出资。虽然依照修改之后的《公司法》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删除了“实收资本”项目,但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保留了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规定,要求股东明确其认缴出资的缴纳方式及时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两条通过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束确保认缴出资的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从外部约束来说,章程具有公示性。公司章程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公司债权人据以对公司信用以及收益进行判断的重要依据。《公司法》保留了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保留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监管和公司债权人的诉讼督促股东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三)司法实践明确股东要依法缴纳出资

由于对改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仍是法定资本制、股东仍然要缴纳出资的状况存在错误认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缴出资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交易后企图利用减资逃避责任的上海普陀区“某国际贸易公司诉上海某投资公司及其股东”案(以下简称‘减资案’)和高估专利价值认缴巨额注册资本的“陈某诉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案(以下简称‘专利案’)。在减资案中,上海某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亿元,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为400万元,未缴纳部分由股东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完毕。在以8000万元的价格与某贸易公司达成一项股权收购协议并且对方履行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后,上海某投资公司在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至400万元,并且原来的股东退出了股东会。上海某投资公司及原股东企图通过这种方式规避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引发了诉讼。最后,普陀区法院判决上海某投资公司减资行为无效,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法院认为,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则股东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认缴登记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对股东将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也是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在专利案中,陈某希望以其未经过评估的专利作为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到987654321元的出资,遭到昌平区工商局的驳回,陈某认为改革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需要实收资本,工商局不应该拒绝办理登记,于是起诉昌平区工商局。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股东应当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专利价值可以达到其认缴的出资额,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改革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仍是法定资本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不是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资本认缴制虽然不要求股东在注册时即缴付出资,但出资义务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即已确定,只不过出资时间以契约的方式由各股东在章程中约定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一经注册登记,股东即要承担按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义务,所以股东在认缴注册资本时要量力而行,不要为了装点门面而随意认缴远远超出自己实际支付能力的出资额。

二、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

(一)认缴登记制要求公司债权人在交易中必须更加谨慎

认缴登记制在以下两个方面为公司债权人提出了难题,首先,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已经不能完全代表公司的实力,并不是注册资本越大,公司的履约能力越强。一家注册资本非常大的公司,理论上其实缴出资可以是零,因此,债权人无法仅凭注册资本判断与之交易的公司是否具备其承诺的履约能力。其次,现行《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并且公司股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而延长出资期限,在公司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或者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一次次地延长,在法律上无法认定股东存在违法迟延出资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将失去法院支持的依据。以上两个方面的变化,要求债权人在与公司达成交易时必须充分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和资产状况,更加谨慎的进行交易。

(二)公司债权人预防风险及维护权益的方法

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人在他的自身利益方面是最佳的法官,商人对自身利益的关怀会超出任何其他利益的刺激。在这种情况下,商人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很多时候商人为了追求效率或者利益,很可能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这就是高风险带来的利益刺激。”因此,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会通过要求公司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规避公司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而不能履约的风险,确保自己得到预期收益。但是,商业往来中交易双方的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的,总有一方为了得到预期的高收益而不得不承担先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这一方在履行完己方义务后即成为债权人。认缴登记制后,债权人应当采取什么措施减少对方合法违约的风险呢?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交易达成之前的履约能力调查。债权人要尽可能多的了解对方公司的信息,包括对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实缴资本数额、股东认缴数额、股东承担认缴资本义务的能力、认缴出资的时间以及公司在以往履行合同的信用状况等,通过以上信息,初步判断公司的履约能力。第二,合同中对公司股东缴纳注册资本提出要求。对于股东认缴出资后尚未到达认缴期限的状况,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充实公司资本,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公司股东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前缴纳注册资本,确保公司到期拥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以上承诺,股东必须出具承诺书。第三,通过设立担保确保公司履行合同。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为公司履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以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四,如果债权已到期,但股东的出资期限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到期,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7 条第 2 款、第 35 条之规定,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而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其已认缴未实缴的出资必须立即缴足。

三、改革后政府机关应当加强措施确保股东依法履行义务

(一)立法机关加强修法,制定与认缴登记制密切相关的跟进措施

首先,修改《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公司股东不能通过修改章程而无限延长股东出资缴纳期限。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法”,不仅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 而且是规范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文件, 同时亦是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和国家监管公司的重要依据。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一项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从理论上讲,股东的出资缴付的期限须在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期限内完成,否则,公司章程便有变相地取消股东出资义务之嫌,越过章程自治的界限。”另外,通过修改司法解释,明确在公司债务到期后,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延长出资时间的效力对该到期债务不适用,杜绝股东滥用修改出资期限的权利,强制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以保证债权人基于信赖而达成的交易得到履行。

(二)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申请材料的合理注意义务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只作书面的、形式上的审查, 即只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以及申请材料所记载的登记事项是否完备, 而对登记事项是否真实则不负审查责任。但形式审查原则并不免除登记机关审查申请材料的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行政上的合理注意义务’贯穿于具体的法律规则之中, 同时又超越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上, 对行政机关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公司申请设立或者增资的资料时,应当注意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和出资方式,在认缴出资的时间上,原则要求出资时间不得超过公司经营期限和股东寿命(或法人股东的经营期限)的合理剩余时间,在出资方式上,不能明显超过股东的正常出资能力或者以明显低于评估价值的财产出资,如“专利案”的情形,就应当驳回申请,拒绝登记。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加强登记之后的监管执法

首先,公司登记机关要通过完善企业信息公司平台等方式,减少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的障碍,使债权人在交易之前能够对公司的履约状况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做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商业行为;其次,公司登记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应当认定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虚假出资,发送责令改正通知书,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再次,加强宣传,不仅要宣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宣传对违法案例的监管情况,包括违法的原因、违法的危害、处罚的依据和处罚状况,达到处罚一个企业、教育一批企业的目的。最后,建立信用评估机制,对企业和股东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降低违法企业和违法股东的信用评价等级,并予以公示,使信用低劣的企业或者股东为自身的失信行为付出永久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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