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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中的18“霸王条款”

 马敬坡 2015-10-20

1.“在合同中规定借款人未及时还款时,银行有权从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

2.如“由于设备、通讯、网络等因素导致的交易中断、延误等风险及损失纳入银行的免责事由”。

“银行对借记卡遗失正式挂失生效之前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等,

涉嫌:银行涉嫌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3.如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合并(兼并)、合资(合作)、联营、分立、股份制改造、资产转让、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或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影响贷款债权实现的行为的,需事先征得银行同意,或一旦发生此类情况,银行即可采取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其它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而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债务人合并、减资需要通知债权人,并且债务人需要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分立则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上述条款涉嫌违法《公司法》。”

   4.合同条款规定,“银行可以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打印、保存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资产、工商税务、出入境及司法等信息,同时允许银行将上述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

这样的条款侵犯了借款人的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

   5.也有的条款表述不明,如对“复利”、“敞口”、“存续期”、“限额处理”都没有明确定义,涉嫌误导消费者。

   6.比如某合同条款规定,“银行可依据借款人的信用和还款能力情况,每年对利率档次作一次调整”。

   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因此,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率就是执行的利率,银行依据借款人的信用和还款能力对利率进行调整,为银行任意提高利率标准留有余地,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给借款人带来了不确定性,相应地涉嫌损害借款人的主要权利。

   7.银行对借记卡遗失正式挂失生效之前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法律专家认为,银行这一条款涉嫌免除其在客户办理口头挂失手续后至正式挂失手续办妥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

   8.“强制消费者承担不合理的合同费用”“规定消费者必须在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

   消费者王女士今年上半年向金华市消保委投诉,因记错还款金额,少还了信用卡26元。几天后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告知其信用卡逾期,要求归还1300余元。银行的理由是,虽然逾期未还的只有26元,但按合同规定,罚息需按消费刷卡总金额乘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9.“征用借记卡金融信息”涉嫌侵权。人民币借记卡章程:“持卡人办理借记卡后,视同同意发卡银行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将持卡人金融信息用于发卡银行其它产品和其它服务的交叉销售”。

点评: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因此,持卡人办理借记卡的金融信息如果要用于发卡银行其它产品和其它服务的交叉销售,必须要有持卡人的明确书面授权,不能推定。

   10.不提供1年前信用卡账单”涉嫌违规

   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有权向银行免费索取最近3个月的账单,索取3个月之前的账单每次需支付手续费,银行不提供1年以前的账单。

   点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显示,银行卡通过联网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2年备查;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11.系统故障银行不担责”有违公平原则

    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如个人客户因银行电子银行系统差错、故障或其他原因获得不当得利的,银行有权从个人客户账户中扣划个人客户不当得利所得或暂停对个人客户的电子银行服务”。

   点评:该不当得利出现的责任完全在银行,即便责任不在银行,个人客户并无故意取款侵占银行财产的故意,但有“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然而此条款却为个人客户设定了“暂停个人客户电子银行服务”的较重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12.“单方面变更业务”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

    借记卡领用合约:如因监管机构调整业务有关规定或遇到经济、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本合约某某条款所列各项业务变更或取消,银行可按新规定执行或终止该业务,无需征得持卡人同意。

    点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监管机构调整业务有关规定或遇到经济、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本合约某某条款所列各项业务变更或取消,银行不能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的,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责。同时,如果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双方都有权解除合同,银行并没有权利单方面决定按新规定执行。此条涉嫌排除消

    我国《贷款通则》规定,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率就是执行的利率,然而某些合同条款显示,银行可依据借款人的信用和还款能力情况,每年对利率档次作一次调整。法律专家指出,银行的这些合同条款为任意提高利率标准留下了空间,违反《贷款通则》规定,涉嫌损害借款人的主要权利。

    13. 银行对借记卡遗失正式挂失生效之前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不久前,义乌市稠北派出所接连接到5起报案,多位市民称自己持有的某行信用卡被盗刷,而信用卡都在身边。银行回应称应是用户向他人透露了验证码信息,根据办理时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条款,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14.“口头挂失无效”

银行这一条款涉嫌免除其在客户办理口头挂失手续后至正式挂失手续办妥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

15.部分还款,按全部透支金额计息。

违法性质:以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认定理由:持卡人既然是在免息期内偿还了一部分透支款项,那么银行就应当按照约定对这部分已偿还的透支款项免息。免息期届满后,银行计收利息的依据只能是未偿还的那部分透支款项,而不应包括已偿还的部分。若银行仍对已偿还部分计息,既违反了关于免息期的约定,也违背了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加重了持卡人的违约责任。目前中国工商银行已采用按未偿还部分计息的方法,受到社会各界肯定和好评。

认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16.“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违法性质: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

认定理由:持卡人只应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风险和损失承担责任,而因银行监管措施、技术手段等原因造成客户信用卡被复制、盗刷和资金被盗取、转移的责任,应由银行承担,不应由持卡人承担。

认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17.“持卡人应于信用卡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卡银行,否则视为持卡人自愿更换新卡”。

违法性质: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

认定理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持卡人没有该条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且持卡人是否愿意续约更换新卡,应根据持卡人明示的意思表示确定,银行无权推定持卡人自愿更换新卡。银行如此设定义务和推定意愿,实质上是排除、剥夺法律赋予持卡人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认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18.信用卡经核准发放后,申领人(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

违法性质:以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认定理由:信用卡发放后,还须经寄送、激活环节才能正式使用。即使银行已经发放信用卡,但若申领人未收到信用卡,或持卡人未激活信用卡,则该信用卡未进入使用状态,亦未产生信用账户。

在这种情况下,发卡银行向申领人(持卡人)收取年费,对申领人(持卡人)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目前大多数银行实行“不激活不收年费”,但仍有少数银行对某些特定信用卡(年费往往较高)实行“发放即收年费”。

认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不得扣收任何费用。……

 

银行业所处的特殊的地位和优势,使得企业和消费者在与银行打交道、签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面对银行单方面制定的合同格式条款,只能选择“是”,或者“不是”,没有平等协商的余地。也正是这种合同签订双方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造成了许多“霸王条款”的出现。“这些问题条款,一方面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

银行方面的问题包括:单方面扩大自身权利;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某些格式条款涉嫌违反法律规定;某些条款表述不明确涉嫌误导消费者等。

   如:今年8月杭州一消费者银行卡被人在广东茂名自助终端转账,打银行热线要求冻结期间又被转账几笔,一共6万元。报案后,消费者找银行讨说法,被告知“深表同情”却只能“自认倒霉”。该消费者认为信用卡在身边,密码从未告诉别人,一定是银行存在安全漏洞。最终通过走司法途径起诉银行,经调解由银行承担80%损失。

银行这一条款涉嫌免除其在客户办理口头挂失手续后至正式挂失手续办妥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

我国人民银行也下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银监、保监等金融监管部门也有相应机构设置,这些部门应该主动承担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

收到《行政建议书》后各家银行进度不一,目前各级工商部门正在沟通和督促各家银行修改问题条款。对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不及时整改、消极应付、备而不用、用而不备、擅自修改合同文本、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同违法行为,予以坚决查处并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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